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翕,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四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翕,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9790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工资差额868.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不认可原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宜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9月9日入职宜科公司,结构工程师岗位。2019年10月17日,宜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企业《员工手册》与**解除劳动合同。宜科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就解除事宜征询公司工会的意见。
宜科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第五章中违纪行为等级分为A类违纪,口头警告。B类违纪,经书面警告或严重书面警告(通报批评)。C类违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规定员工每旷工一天,扣发当日工资。
宜科公司主张适用其中的A类违纪包括;第7条,不按时到岗、提前停止工作或工作时间休息后迟迟不归。第8条,工作时间频繁离岗,串岗、闲聊或不请假外出。第14条,当月累计迟到或早退三次,或者上下班累计二次不打卡的。B类违纪包括:第13条,六个月内二次A类违纪。第22条,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C类违纪包括:第3条,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第16条,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第22条,十二个月内三次A类违纪或两次B类违纪或两次A类违纪一次B类违纪。《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
宜科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在8月26日、9月6日、9月9日、9月26日、10月14日、10月17日存在迟到情形,8月29日、8月30日、9月18日存在上下班未打卡情形。宜科公司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到当月25日。宜科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自8月28日至10月9日**存在工作时间离岗、离厂情形29次,**解释为需要中午前后前往客户单位开展工作,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宜科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案)》及《考勤制度》中均规定“上下班须按公司规定进行打卡,未打卡一次视为旷工半天并累计旷工一次”,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2018年1月25日,宜科公司通过邮件通知全体员工“凡每天只有一次打卡记录的,转天未补齐未刷***的按旷工处理。”
**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申诉请求。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申诉请求。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9546.35元。”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第三项裁决予以认可,宜科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宜科公司依据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知晓的《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存在8月29日、8月30日、9月18日上下班未打卡情形,宜科公司扣发2019年9月工资差额868.97元,有事实依据,不属无故克扣。**主张该项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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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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