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9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6号楼9层1**1012A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公司)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公司与宜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与宜科公司支付普林公司加工费238609.1元;2.**公司、宜科公司支付普林公司违约金(以2386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宜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普林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约定普林公司为**公司加工线路板,**公司向普林公司支付加工费,如逾期二十天仍未付款,须按照总货款金额每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普林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总货款为268659.1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尚欠238609.1元。宜科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普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对普林公司加工的电路板进行例行检测时发现物料号为5736W621的电路板存在大比例不良情况,**公司及时通知普林公司,普林公司将675片电路板取走测试。在之后的检测中,**公司发现普林公司加工的线路板存在焊接阻焊、线路短路、拼版断裂等问题,经协商,普林公司未给出解决方案,导致**公司损失。根据《采购框架协议》第7.5条的规定,***公司存在未如期返还货物或当前批次和此前批次质量问题未得到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公司有权缓付、拒付货款并有索赔权利。
被告宜科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答辩意见,且宜科公司与**公司为独立法人,双方并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普林公司赔偿**公司损失10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普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5月20日开始,**公司多次向普林公司定制线路板,**公司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工人多次在岗待工、工期延误,并且已经进一步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无法使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反诉被告普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21年7月,**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4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675件线路板,普林公司经过检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已经将675件线路板返还**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甲方**公司与乙方普林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线路板事宜,订立本协议。2.在本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以采购订单的形式确定每一次具体的买卖合同,订单中应包含明确的订单号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物料号码、数量、采购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事项。3.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的价格以双方确认的最终《报价清单》为准,具体价格标注在甲方向乙方下达并经乙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上。4.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的采购货物款结算采用月结30天方式进行结算,即甲方于当月20日前收到乙方货物及发票挂账,当月甲方准备资金计划,次月15至25日之间付款。5.乙方交付甲方货物的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无条件免费退换,退换后的货物质保期重新计算。6.本协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对违约金无特别约定,则违约金为双方涉案产品所有订单(包括已交付和未交付)总金额的2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向违约方索赔。7.本协议有效期一年。
《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针对每笔订单均订立了《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合同均作出如下约定:1.付款方式:货到付款。2.质量异议期限:自交货之日起14天内,甲方若未提出任何书面形式的异议乙方则视为合格,若由乙方责任造成的不合格品则由乙方免费更换,由此引发的连带责任不予承担。3.甲方承诺的所有货款均会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出,如逾期二十天仍未付款,则甲方每天支付乙方总货款的1%作为滞纳金。合同订立后,普林公司按照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履行了加工、送货义务,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均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238609.1元。
2021年8月20日,**公司针对普林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7日供应的675件线路板提出质量异议,普林公司将该675件产品取回进行了检测,普林公司检测后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21年9月12日将该675件产品再次交付**公司,**公司予以接收;2021年9月15日,普林公司向**公司出具《品质承诺函》,内容为:关于我司提供给**公司的PCB产品出现测试后P1-P8位置过孔断路的问题,客户测试了合同号为CO-21080157的批次,客户抽测没有发现问题,测试方法是裸板回流、老化、加锡后测试,同时工厂调取库存板进行测试,测试数量为27pcs,测试结果没有不良。综上所述,经我司确认,该批次的PCB裸板不存在问题,并承诺该批次PCB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出现由于PCBP1-P8位置过孔断路的问题,若经确认属于PCB问题的,由我司承担相关责任。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起质量问题鉴定申请。
另查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宜科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普林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及《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属有效。普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送货义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普林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加工款及违约金。关于付款期限,《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普林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故**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10月16日。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变更了双方在《采购框架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依照《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如逾期二十天仍未付款,则甲方每天支付乙方总货款的1%作为滞纳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6日,普林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标准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宜科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普林公司有权要求宜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宜科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系补充性连带责任,只有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才能执行宜科公司的财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238609.1元及违约金(以2386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