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苏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一,******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一,被告苏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3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其与***、***签订《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由其进行无锡市滨湖区观山名筑项目56-60号楼外墙粉刷及56-59号楼内墙粉刷劳务实际施工工作。其在2014年12月完成了全部施工,其完成的工程量合计金额82万余元,但***、***仅支付工程款43万元,结欠其工程款39万元未付。另外,苏皓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苏皓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苏皓公司辩称:1、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欠款;2、案涉工程实际由***承接,苏皓公司只是承担工程款的过账,苏皓公司未截留任何一笔款项,不需要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3、***主张工程款39万元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1、***是与***订立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该由***承担,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已经领取工程款512400元,现工程还未竣工,还有30%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3、***没有按照时间的约定完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完工每日罚款2000元。另外,2015年春节***拒不到现场履行未完工程的施工,其另外安排陈业国和***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多支付工资572451元;4、因各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主张工程款39万元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系涉案工程总包,***把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又把土建转包给其,其再把部分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基本完工,剩余一点工程由其找人进行了维修。关于***的工程量,因***与***达不成一致意见,多次测量无果。2015年12月31日,根据***的要求,其与***最终确定了69万元的总价。 经审理查明:2013年,***挂靠于苏皓公司实际承接了***想发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想公司)在***想嘉园三期1区56号-60号楼(含地下室)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7月8日,***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2014年3月1日,***又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 2014年5月21日,***(甲方)、***(乙方)及***(见证方)签订《定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包56号-60号楼外墙粉刷。承包价格为外粉,线条见角每米8.3元,外大面每平方18元,按实际粉刷面积核定。付款方式:待大面结束出场,按百分之七十付清,剩余年底结清,生活费每月25号发放1500元/人。 2014年8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56号-59号楼内墙粉刷。承包单价为11.2元/㎡,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进度要求为工程从2014年8月17日起到2014年9月25日结束,如果违反工程工期将给与每天2000元罚款。结算方式:粉刷结束后付工程总款的70%,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乙方施工用的一切工具乙方自己负责。为确保顺利进行,每月25日按照施工工程量价格的30%作为生活费。 2015年1月17日,***以见证人的身份出具《关于***与***56号-60号楼内外粉承包协议纠纷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一份,载明:1、经协商现56号-60号楼内外粉量方由见证方出面组织***与***、见证方、监理四方派人现场实量粉刷面积和线条长度。2、各方实量以上面积和线条按建筑行规测量。3、测量面积和线条长度计算好各方签字生效。4、结算好的工程款春节前到见证方领取工程款总价90%,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在见证方领取。 2015年12月31日,***与***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56-60号外粉、56-59号内粉,结算总工资为69万元整,其中60号外墙维修、未粉部分、罚款和生活费以实际凭据为准,这都是未扣除的。结算在2016元月份结清。对于该结算单,***表示金额和内容均是其根据***在电话里的指令进行确定。***表示其在粉刷工程收尾时,***确实帮其派过几名点工,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表示***在与***签订该结算单后,将该结算单复印件交给其,其对结算单的金额无异议。 ***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组,用于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该组收条,***对其中其签名的收条和其手下班组**签名的收条合计金额43.8万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6月4日10000元和2014年7月9日15000元由***签名的两张收条不予认可,同时对2014年3月27日2400元、2014年5月27日10000元、2014年9月29日17000元、2014年10月31日10000元等四张收条因***仅提供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该四张收条***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原件。 *****其于2014年9月底完成内墙粉刷,于2014年11月完成外墙粉刷,***先在庭审中*****于2014年11月完成内墙粉刷,于2015年1月完成外墙粉刷。后又提供2014年12月25日***妻子***签字的观山名筑56-60号楼内外粉修补复查表和2016年1月27日陈业国泥工班组和***泥工班组的工资表,用于证明2015年春节***拒不到现场履行未完工程的施工,其另外安排陈业国和***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多支付工资572451元。对此***的意见为修补复查表可以证明其已按时完工并按照***的要求完成了修补,关于陈业国和***泥工班组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因为泥工班组是负责砌墙的,其施工内容为粉刷。 关于兴想嘉园三期1区56号-60号楼工程,*****2015年9月地上工程已全部完工,但由于兴想公司的原因,整个小区的煤气、市政、绿化等均无法施工,导致56号-60号楼工程的地下室无法施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内外墙粉刷合同、收条、处理意见、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作为个人不具备内外粉工程施工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故2014年5月21日***、***及***(见证方)签订外墙粉刷《定工协议》和2014年8月21日***、***与***签订内墙粉刷《合同》均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审理中,***、***及***一致确认***施工合同内的内外墙粉刷已实际完工,故***有权请求要求相应付款方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 关于付款主体,因***的内外墙粉刷两份合同均与***签订,因此***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在2015年1月17日出具《处理意见》,承诺其出面组织***与***等人到现场实量内外墙粉刷面积和线条长度,结算好的工程款2015年春节前到其处领取工程款总价90%,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在其处领取。2015年12月31日,***与***完成结算,***对该结算金额也无异议,***即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做所工程系由***挂靠于苏皓公司承包建设,苏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履行施工合同中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对***要求苏皓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结欠金额,因***、***、***对2015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69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认应在总额中扣除3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内外粉维修、未粉部分另附工资、罚款等应扣除部分,因***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的收条中两张由***出具的收条,无证据证明收条款项由***实际收到,该两张收条中的金额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同时***提供的四张收条复印件,因***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该四张收条中的金额也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合计收款43.8万元,尚欠其工程款249000元。 关于付款条件,***在结算单中同意在2016年1月前付款,现已逾期,***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主张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付款条件,因***认可***在2015年1月已全部完工,至今已过3年之久,整个涉案工程也已在2015年9月基本完工,现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发包人兴想公司的相关配套未完,该事由与***无关,苏皓公司、***、***、兴想公司之间的纠纷客观上阻止了“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付款条件成就,三被告上述行为违背了商事交易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不应再按***承诺的付款条件分步骤付款,而由三被告将剩余价款全额向***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负担2115元,由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杨 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