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苏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九斤(受***、***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皓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九斤,被告苏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皓公司赔偿医疗费231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18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870元、家属误工费557元,合计333621.64元中的70%即233535元。事实和理由:***、***的父亲**2于2018年10月6日,被***击打后跌入苏皓公司正在施工的坑道内,导致**2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于2108年10月14日死亡。因苏皓公司施工过程中,坑道四周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2跌入坑道受受伤死亡,故要求苏皓公司对**2死亡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苏皓公司辩称:1.造成**2死亡的原因是其头部被击打,***是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时,苏皓公司在施工场所四周摆放了护栏,并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对**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2的死亡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死亡系因后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另其自身疾病导致的肺部感染、心力衰竭也是原因,与苏皓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4.***、***已与侵权行为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达300000元,基本覆盖**2死亡造成的损失,现***、***重复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8年10月6日上午7时许,**2在无锡市新吴区邻居强某等人,在小区内由苏皓公司进行雨污改造,尚未施工完成、未覆盖的坑道旁,围观并闲聊施工问题。后***持不锈钢水杯击打**2头部,致**2跌入正在施工的坑道内,致**2头部受伤、肋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骨折、脑干梗死,又致肺部感染,治疗数天后,因**2病情恶化,预后效果极差,**2家属放弃积极抢救,自动出院。最终,**2于2018年10月14日死亡。**2死亡后,***、***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称苏皓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所以才导致**2被***击打后跌入坑道。***、***申请证人强某、**出庭作证。证人强某作证称:其当时与**2,还有其他人在现场看施工情况,**2被***击打头部,后跌入宽0.6米左右、深1.3米左右的施工坑道,头部磕伤,其与旁人将**2拉出来,后**2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时施工现场没有警示线也没有护栏。证人**作证称:**2当时与人在施工坑道旁边聊天,被人用茶杯敲了一下,然后侧着跌入坑道内,后来几人一起将**2拉上来。施工现场当时没有警示线,但有一个护栏,不过**2站的位置没有护栏,所以其从护栏的边上掉下去的。***、***表示证人证言证明苏皓公司施工现场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苏皓公司则表示两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苏皓公司提供照片1张,证明其在施工时用护栏进行防护。***、***表示该照片时间和地点不明,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硕放派出所(以下简称硕放派出所)调取对***、***、**1、***等人的询问笔录。 *****:其与**2素有恩怨,当日其看到**2与他人在聊天,就用虽然携带的不锈钢保温杯砸了**2头部,**2当时站在一个坑旁边,被砸了之后就摔倒坑里,其再想冲上去打的时候,被旁人拉住。 ***妻子*****:当日,***早上起床后,说要找**2算账,其拉不住他,就跟着。***在振发公寓转了两个圈子,看到**2后,直接朝**2走过去并用不锈钢杯向其头部砸去,**2被砸后,因施工坑道旁没有栏杆遮挡故跌入施工的坑里。 ***称:***系其父亲,事发时精神不正常,听说**2死亡其表示很开心。现在其已经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000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 **1**:其系小区保安,在2018年10月6日早上7时许,其听到一个施工的工人说有人被打,其去现场后看到**2被人搀扶着坐在施工坑道旁边,头上有血迹,经了解情况是被一个××人打了之后跌入施工井所致。小区施工井是用铁制护栏围起来,因为是临时性警示,所以不是固定死的。 *****:当天早上7时许,其将管道水井的井盖盖上,因为水井周围施工形成一个大圆坑,水井的水泥又未硬化,其用三四块围挡围好,其刚要走时,看到一个老年人举着不锈钢茶杯抄另一个站在管道水井旁的老年人走过去,后面一个***不住,站在水井旁的老年人被砸到头部,跌入坑里,后来被旁人拉出来。管道水井周围的围挡1米左右的高度,不是固定的,只是竖在周围稍微挡一下,所以被打的老年人是连同围挡一起跌下去的。 ***、***对***、***的**内容无异议,另表示**1系小区保安,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与施工安全有利害关系,***是苏皓公司员工,也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二人**不予认可。苏皓公司表示对***、**1的**均予以认可,而***、***系侵权行为人及家属,有利害关系,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另调取**2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载明**2后枕部局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2、3肋骨骨折,符合外力作用形成,**2在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基础上,肺部感染、双侧肺动脉部分血栓形成导致呼吸、心力衰竭死亡。苏皓公司表示**2死亡原因一是***击打,而是自身心脏病所致。***、***表示上述伤情都是跌入坑道后所致。 二、***、***的主体资格 ***、***系**2之子,**2之妻及**2父母已先于**2死亡。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主张的损失 ***、***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18110(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870元、家属误工费557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苏皓公司表示上述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医疗费231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18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870元、家属误工费557元,合计333301.64元。 四、苏皓公司的责任问题 ***、***认为苏皓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应当推定其没有设置,而**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击打行为并非**2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导致**2跌入坑道,若施工坑道或现场设置了足以保证安全的防护措施,则不会发生**2跌入坑道受伤后死亡的事故,故其认为苏皓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家属赔偿系自愿行为,本案未被定性为刑事犯罪,***家属的赔偿不能免除苏皓公司的赔偿责任。 苏皓公司则表示**2死亡与其施工行为无关,***是直接责任人,已赔偿了相关损失,***、***放弃了对***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索赔主张,不应再另行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苏皓公司主张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2确实跌入苏皓公司施工的坑洞中受伤,但**2事发前早已知晓该处施工,并且事发时在围观施工现场,且从证人**1、**所述,现场也确实有一些警示、防护措施,因此该施工坑洞对**2不具有无法预知和无法避免的危险。而本案中,**2跌入坑洞是由于***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侵权结果,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与苏皓公司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或防护措施无关,故本院驳回***、***对苏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