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苏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266号 原告:**,男,1994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0513159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苏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与苏皓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其于2021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进入苏皓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1月20日,其在***创新1**项目二期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锤子砸伤,后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左第四只末节指骨骨折,左手第四手指挫伤伴指甲损伤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 被告苏皓公司辩称,苏皓公司承建***创新1**项目,该工地实行员工实名制进出,**并非苏皓公司招聘也不受苏皓公司管理,也未在苏皓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当天下午即受伤,之后就为了赔偿进行起诉存在故意的嫌疑,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述从老乡***处了解到***工地上需要木工,35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做一天算一天工资。2021年11月20日,***将其送至工地门口,由**将其领进工地干活,工资由**支付给***,再由***向其支付。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其在加固梁时不慎砸到手指,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2021年11月22日,苏皓公司(甲方)与***陈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皓公司将***创新1**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木工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公司,**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合同落款处有***签字,电话为139××******。苏皓公司称案涉工程自于2021年9月开工之日即分包给**公司,因开票问题,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称其进入工地时,已经开工半年以上。苏皓公司又称开工时与***名下的另一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并提供了与江苏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该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且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无法证明在**受伤时苏皓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雄鹰公司。 项目工地上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照片显示,木工施工班组联系人为***,电话为139××******。双方认可***即为***。 庭审中,**提供了其与**的聊天记录,称其与**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老板系***,**系***下面的管理人员。苏皓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身份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由**带**进入工地,也无法证明**与苏皓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苏皓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在木工班组从事木工,苏皓公司称**不是其工作人员,表上的人员均为**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该考勤汇总表不全面,表上没有***的名字。**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与**、**父亲吴周高三人一起于2021年11月20日至****路上的工地地下库做加固梁的工作,由**联系**,与**商谈去做帮工,一天工作9小时,一天350元,做一天给一天的钱。当天由**领进工地,**被锤子敲伤左手手指,由**送医救治。工资由**于2021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之后再未去工地干活,因为忙的时候需要人手,后来不忙就不需要人手了。 2022年1月24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门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苏皓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的**及证人证言,**系由**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管理安排工作内容,由**支付劳动报酬,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与苏皓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苏皓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主张确认与苏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