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励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凯励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蕙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5民初1357号 原告:重庆凯励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蕙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告重庆凯励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励进公司)与被告宁夏蕙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蕙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励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蕙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凯励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蕙远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41000元,利息2156.26元(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合计:4315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蕙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凯励进公司与蕙远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凯励进公司为蕙远公司提供驱动器更换安装服务,服务价格为1200元/台,质保期为6个月;在客户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由蕙远公司向凯励进公司支付95%的安装服务款项,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凯励进公司依约履行,共计向蕙远公司安装驱动器711台(最后一批驱动器的安装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截至目前,蕙远公司尚欠付安装工程款41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尚未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 蕙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凯励进公司与蕙远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甲方:蕙远公司,乙方:凯励进公司。合同约定:由凯励进公司为蕙远公司提供驱动器更换安装服务,服务价格为1200元/台,质保期为6个月,在客户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由蕙远公司向凯励进公司支付95%的安装服务款项,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2021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后补内容》,约定“变桨技改单组人员一个月(自然月30天计算)未做满15台,按15台计算,单价1400元一台,16台以上按照合同价执行。合同签订后,凯励进公司依约为蕙远公司安装驱动器,2022年1月24日完成最后一批驱动器的安装。经双方确认,凯励进公司为蕙远公司共计安装驱动器711台,安装工程款为853200元。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3年3月24日,蕙远公司向凯励进公司转账支付安装服务款762200元,承兑汇票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812200元。蕙远公司尚欠凯励进公司安装服务款41000元。 上述事实,有凯励进公司提交的《工程服务合同》、《合同后补内容》、《驱动器3副本》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电话录音、银行收款《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信息打印件、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凯励进公司向蕙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驱动器,安装完毕后蕙远公司按约向凯励进公司支付了部分安装工程款,双方形成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客户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由蕙远公司向凯励进公司支付95%的安装服务款项,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费用。凯励进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最后一批驱动器的安装,2022年6月25日质保期届满,蕙远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按约定应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凯励进公司要求蕙远公司支付安装服务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励进公司主张以41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应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支付利息1127.72元(41000元×3.45%÷365天×291天)。凯励进公司要求利息支付至本款项付清之日,因实际付款之日不确定,自2024年1月11日起的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蕙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蕙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凯励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服务款41000元,利息1127.72元,共计42127.72元。自2024年1月11日起的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驳回重庆凯励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9元,由重庆凯励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宁夏蕙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