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2013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县皇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东方名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7673398H。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楼信用代码:91321322839730287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沭阳县皇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皇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7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600元、拖车费100元、公估费200元、财产损失311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374元、高速通行费600元、加油费600元,共计50332.6元,由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前期费用已经(2019)苏1322民初11559号案件处理。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市千千大药房收据96.8元、97.86元的医药清单、来龙镇医院手写20元处方笺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评估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拖车费发票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合同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应提供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材料,***的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原告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为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60-8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53天,标准为18元/天。
被告沭阳县皇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9时00分,被告***驾驶苏N×××××小型客车沿陈沭线(326省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沭线(326省101公里400米时,刮撞同方向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膝关节外伤性血肿等,于2019年2月7日出院,又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22日到该院检查,又于2019年10月7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于2019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8219.86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垫付28987.9元。
原告***因前期费用诉至本院,经本院(2019)苏1322民初11559号案件处理,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8219.86元,并判决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28231元(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垫付部分已扣除)。
原告***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7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33元、2591元、12元;于2019年10月9日在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膝关节支具338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在沭阳县友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支出辅助器具费11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37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100元。经***委托,南京***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对***驾驶的车辆及物品进行公估,公估意见为:修理费311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至今租住于沭阳县古城小区。
苏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05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苏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3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来龙镇医院医疗费,但其提供的处方笺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市千千大药房有限公司来龙店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购药费用无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共计143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7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沭阳县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该社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982元(139.88元/天×150天)、护理费为12589.2元(139.88元/天×90天)、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元、财产损失3110元有相应的票据、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606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沭阳县皇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606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374元,共计3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员 何占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雪
书 记 员 刘 璐
书 记 员 ***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5(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