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19512号
原告:广东三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咏泉,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广东三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广东三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内蒙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1。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三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三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无申请缓、免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烨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