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1民初4112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蜀道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生。
原告***与被告蜀道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蜀道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蜀道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23.00元,减半收取456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雷彬彬
人民陪审员 钱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