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某某、田某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岱民初字第2429号 原告***,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 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蓄能电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被告蓄能电站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晚,原告***之女***在环山公路抽水蓄能电站路段,意外坠落桥下深坑不幸身亡。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居刑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并出具死亡证明。经查,该桥下深坑因蓄能电站建造泵房开凿山体形成,深大数米且长期积水,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被告的泵房建成后至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之女的意外身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为了敦促被告尽到妥善管理的法律义务,防止悲剧再次发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1524元,按其过错责令被告支付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田某诉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之女***不幸身亡表示遗憾,对原告所遭受的身心痛苦深表同情与理解。事发后我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尽到了协助义务,但是我方对本案的发生没有关联,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首先,死者死亡地点在答辩人厂区之外,不属于我方管理范围,死者系从环山路掉落桥下深坑,该路段属于市政部门统一管理维护,原告如认为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应当起诉市政部门;其次,死者坠落的桥面安装有护栏,并且护栏与绿化带相连接,护栏即为隔离道路与深坑的安全警示设施,足以保障行人的安全通行,而死者死亡时间系深夜二十三点,由他人开车载至事发地附近,但因何下车及坠落桥下仍是未解之谜,陪同人员明知死者饮酒没有尽到妥善照顾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该事件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系原告***与***之女,***于2007年12月1日去世。***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离婚后婚生子田某由***抚养。2015年5月11日晚,***与***用餐饮酒后,搭乘其车辆到达环山路蓄能电站路口东北处停车场。2015年5月14日,***被发现已死亡于泰安市环山路与蓄能电站交叉口西北角深坑内。后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系意外高处坠落,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因田某系死者***之子,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泰安市建设局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环山路建设事宜,向被告泰山蓄能电站发函,该函载明:根据工程规划,道路需跨越你公司的进厂交通洞、通风兼安全洞洞口,你公司需将上述两个洞口的跨线桥及洞口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改造。环山路占用你公司建成的跨线桥以及上库公路、厂内连接公路部分,资产仍为你公司所有,管理和使用权纳入市政统一管理和维护,跨线桥以及洞口改造的建设手续由市政府统一办理。请配合道路建设,按期组织落实。 又查明,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明确泰城城市管理工作分工的通知》(泰正办函[2014]44号),就泰城城市管理范围,其中载明:泰山景区与泰城城市管理的界限为环山路北侧人行道的边缘线。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卷宗材料、情况说明、事发现场照片、建设局发函、泰安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死者***从高处意外坠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及证明在案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从高处坠落的具体位置,公安机关亦未做出具体认定,从事发现场实地查看情况来看,均存在从该深坑南侧桥梁或东侧山体坠落的可能,但就该两处位置的管理维护责任,并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对于悲剧发生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身心痛苦,深表理解和同情,但作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所提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