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11民初453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1973年10月27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尹士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冯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于涛,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孙嘉鸿,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789095.27元,并赔偿停工损失6408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由原告方承建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仓库工程,工程款按月结算。2016年11月,原告进入工地施工,11月底完成毛石基础垫层,12月底完成基础柱子、地板,但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停工催要工程款,2017年3月18日主体全部完工,但被告仍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7年5月市清欠办出面,7月份支付29余万元工程款。无奈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将完工工程款2585869.08元,扣除被告支付部分款后,支付下欠工程款1789095.27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给原告造成各项停工损失640827元。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价款的支付金额有误,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项79万余元,而不是29万余元。该公司根据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并无过错,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未向该公司申报过结算,只是口头索要工程款。该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陆续为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无理索要并恶意停工,给本工程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二、第二被告在与该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图纸,改变主体结构,并且本工程在开工之时没有经过建设部门、规划部门的审批,而是在施工后边施工边报批,甚至擅自改变工程地点,导致基础及主体发生严重变化,其对本工程现状应负主要责任。
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物资仓库建设是由国家电网公司公开招标采购,由第一被告中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付款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一被告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办理结算,答辩人无需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付款。第一被告对物资仓库建设工程在框架主体浇筑后即开始停工,答辩人曾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复工,但第一被告拒绝恢复施工。现第一被告已口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仍在处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但双方尚未对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审计达成一致,第一被告亦未向答辩人移交工程办理交接与验收手续。答辩人已经支付1319720.76元款项,因未对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答辩人有无未付工程款。三、被答辩人所诉的款项不属于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答辩人亦不具有向被答辩人付款的法定义务。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的款项不属于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国家电网公司2016年电源项目第二次服务招标采购,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2016年6月3日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065362.8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184日。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设计院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加大了混凝土结构尺寸,增加了钢筋型号和配筋,并对部分设计进行了相应调整,重新设计后增加462904.80元。合同金额变更为2528267.68元。该两份合同均加盖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授权代表签字栏均为胡宁宁。
2016年10月16日,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签订《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除基坑以外的所有工程;合同价款:按上报给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并经其核准的工程量为依据,甲方依此工程量按75%结算给乙方,并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如有)。工程单价:按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依据,如单价未包含项目由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单价为准。合同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
原告陈述于2016年8月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6年10月份补签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主体浇筑后,原告暂停施工。原告陈述暂停施工的原因是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理完毕施工审批文件,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对暂停施工不知情。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是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严重失实的工程款支付数额。2017年6月1日,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联合向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期复工联合通知》,通知要求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安排施工人员恢复施工。2018年3月23日,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向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8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泰山鉴报字(2018)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实际施工主体工程造价为1194160.94元;措施费包含脚手架、模板、垂直运输费用,按以下两种方式的鉴定意见为:1、按照原合同措施费包干。措施费用为326011.86元,2、根据合同签订日期相关计价依据以实计算措施费用为596798.60元;垫层以下毛石砼垫层费用为185977.91元;停工损失价款为616307.40元。
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37.60元及农民工工资368757.31元,合计868794.91元。其中支付农民工工资,系2017年7月4日经泰安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由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
诉讼过程中,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立案决定书彩色复印件,陈述胡宁宁因伪造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合同及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胡宁宁加盖伪造的印章,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诉讼发生后,委托胡宁宁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印章系其单位真实印章。
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为其单位所开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及本案是否中止审理;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问题;三、关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并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原告***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系胡宁宁持伪造印章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该公司并不知晓。本院认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形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公安机关对胡宁宁伪造印章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未有结论,并不影响与***合同的成立,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使胡宁宁涉嫌伪造公章刑事犯罪立案,但与***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该案不必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二,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在原告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图纸进行重新设计,工程内容相应发生变更,因此原告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应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内实际主体工程造价1194160.94元。措施费因施工图纸发生变化,相应工程内容亦发生变化,应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根据合同签订日期相关计价依据以实计算措施费用596798.60元。鉴定意见认定垫层以下毛石砼垫层费用185977.91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认定停工损失价款616307.40元,但对停工原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且原告亦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停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工程价款为1976937.45元。各方均认可已支付原告868794.91元,尚有1108142.54元未付。在焦点一部份,本院认定原告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根据各方之间合同约定,工程已超竣工期,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向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工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可以对已施工部分,向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三:原告起诉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的权利仍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多少,原告及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14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计1312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3120元,由原告***负担17885元,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