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尹士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郝更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四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桦甸四建申请再审称,1.根据申请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依工程量的75%结算给***,并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原审判令申请人按工程造价的100%全部支付给***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不应支付其措施费,仅应保护实际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泰山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山电站提交意见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桦甸四建之间纠纷与泰山电站无关。2.泰山电站作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应仅限于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泰山电站已经垫付了桦甸四建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而且桦甸四建未进行结算即撤场,泰山电站是否欠付以及欠付的数额无法确认,泰山电站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3.桦甸四建违法转包、长期停工给泰山电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泰山电站保留追究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桦甸四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桦甸四建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桦甸四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桦甸四建与***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桦甸四建作为违法分包人不应依此取得非法利益,其要求扣除25%的建筑工程价款无合法依据。原审在各方不能据实结算的情况下,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而判决桦甸四建据此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关于泰山电站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桦甸四建承包涉案工程后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实际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桦甸四建与泰山电站在原审判决之前并未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无从确定泰山电站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对泰山电站的付款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桦甸四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