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3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尹士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为,于春叶,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聂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孝东,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蓄能公司)、第三人田孝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为、于春叶,被告(反诉原告)泰山蓄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第三人田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坑工程以外工程款102597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坑及隐蔽工程款555019.9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616307.40元;4、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以鉴定发票为准);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接国家电网“山东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项目”工程施工。2016年6月3日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些责任公司签订《山东泰山电站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被告单位物资仓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2065362.88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泰山电站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补充协议》,变更部分项目设计,合同金额变更为:2528267.68元。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些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该项目中除基坑以外的工程转包给田孝东。因此,“山东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项目”除基坑以外的实际施工人是田孝东。2017年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孝东因工程款问题,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立案,案号(2017)鲁0911民初4533号。该案件审理中,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鉴定,鉴定意见为:实际施工主体工程造价1194160.94元;措施费包含脚手架、模板、垂直运输费用,出具两种鉴定意见(1)按照原合同措施费包干,措施费用为326011.86元,(2)根据合同签订日期相关计价依据措施费用为596798.60元;垫层以下毛石砼垫层费用为185977.91元;停工损失616307.40元。最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截至鉴定之日“山东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共计1976937.45元。同时,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些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多种原因,导致原告施工中存在严重怠工问题,从而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616307.40元。因为,以上损失全部由被告造成,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向原告支付以上停工损失。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963.45元,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额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5974.00元。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以上工程款外,还要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616307.40元,以上两项合计:1642281.4元。
综上,被告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坑工程以外工程款1025974.00元,基坑及隐蔽工程款555019.96元,停工损失616307.40元。以上款项合计:2197301.36元。
被告(反诉原告)泰山蓄能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解除系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违法行为导致,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第一、答辩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违法行为,责任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物资仓库工程由国家电网公司公开招标,被答辩人中标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签订了《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3月18日物资仓库顶板浇筑完成后停工,答辩人于2017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5日多次发函催促施工,但实际施工人却拒不复工,答辩人无奈于2017年6月1日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联合送达了《限期复工联合通知》,直至2017年9月第三人向贵院起诉答辩人方才得知被答辩人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事实。因被答辩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规定,也危及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答辩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答辩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一为被答辩人拒不复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为被答辩人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公民个人施工,二者均为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尤其被答辩人将主体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个人施工,此为性质严重的违法转包行为,危及建筑质量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违约、违法解除合同,法律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二、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配合义务,应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答辩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及施工资料、配合答辩人办理工程质量验收。但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人却拒不配合腾退施工场地,也不移交施工资料。2018年7月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验收配合通知》,要求被答辩人十日内提供齐全、完整的施工档案资料,配合验收、鉴定,但被答辩人拒绝配合。答辩人为保证工程后续施工,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支付了35000元鉴定费。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加固修复方案,2019年5月13日答辩人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联合发送了《关于限期处理物资仓库质量缺陷的通知》,但被答辩人至今未能进行加固修复。涉案的物资仓库工程紧邻岱溪河路,建设工程长期停工已经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公司形象,答辩人为工程后续施工委托招标机构进行了二次施工的招标采购,额外支出了工程相关费用及人员成本,答辩人在此期间还需要对外租赁仓库存放生产物资,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应付款。
答辩人为大型国有企业,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公司内部有规范、严格的财务制度,款项支付需严格执行财务会计规则,并且答辩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需接受审计机构的专业审计。因被答辩人拖欠施工人员的民工工资,2017年中秋节前施工人员聚集上访,答辩人为维护社会稳定,代为支付了368757.31元民工工资。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并且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答辩人至今为向答辩人提交发票,也不配合办理发票代开手续,导致答辩人所付款项无法处理,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再支付款项。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5条、通用条款第10.5条关于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约定,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需要向答辩人提交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被答辩人虽然在电话中提及工程款,但从未向答辩人提交付款申请单,也没有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导致答辩人无法与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答辩人有权对被答辩人拒付剩余工程款。
三、即使答辩人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也有错误。第一,被答辩人以向第三人支付的措施费金额向答辩人主张措施费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答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被答辩人向第三人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贵院判决被答辩人据实向第三人支付措施费符合法律规定。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措施费金额。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涉案工程实行总价承包与单价承包相结合,“工程量清单中以项、系统为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子目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固定总价”,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措施费实行固定总价计费,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变更措施费金额或计价方式,因此本案措施费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措施费的第一项计算,即“按照原合同措施费包干,措施费为326011.86元”。同时,因被答辩人未施工完毕需要后续施工单位二次进场施工,将重复发生两次措施费,答辩人只能按照50%与被答辩人结算措施费,即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措施费金额为163005.93元。被答辩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543144.78元。第二,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有误。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319720.76元(其中2016年12月29日支付81342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869621.45元,2017年7月6日代付农民工工资296773.81元,2017年9月29日代付农民工工资71983.5元)。贵院在审理(2017)鲁0911民初4533号案件中已经对答辩人的付款金额进行了查实,被答辩人当庭明确认可。据此计算,答辩人剩余未付工程款仅为223424.02元。答辩人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后,已经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损失及代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如前所述,被答辩人虽然中标了涉案工程,但被答辩人在(2017)鲁0911民初4533号案件中否认与答辩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不认可合同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被答辩人在该案中陈述项目经理胡宁宁私刻印章假冒单位名义签订合同,贵院对(2017)鲁0911民初4533号案件系根据表见代理规则判定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既然被答辩人不认可与答辩人、第三人签订合同,也不认可项目经理的代理行为,本案项目有无停工损失与被答辩人之间有何干系。按照被答辩人在(2017)鲁0911民初4533号案件中的陈述,被答辩人中标后即将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也没有派驻任何的管理机构或施工人员,第三人虽然主张过停工损失,但贵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认定第三人的损失,也没有判决被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停工损失,被答辩人索要六十余万元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与规章制度,没有故意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孝东述称:反诉原告泰山蓄能公司主张修缮费用133939.38元余元是错误的,因该案所争议的标的物在岱岳区法院进行处理时对工程的现状及其造价依法进行了审计,该审计的价格及工程量均已做出了确定,反诉原告主张主体工程外观不符在原审案件中已经就该主体工程的外观、造价进行了确定,其外观的施工没有在审计报告中另行收费,其评估认为需133939.38元的修缮费用与事实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泰山蓄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486.91元(包括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费35000元、修复费用133939.38元、二次施工措施费54547.53元、二次施工监理费36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物资仓库工程由国家电网公司公开招标,被反诉人中标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先后签订了《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3月18日物资仓库顶板浇筑完成后停工,反诉人于2017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5日多次发函催促施工,但实际施工人却拒不复工,反诉人无奈于2017年6月1日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联合送达了《限期复工联合通知》,直至2017年9月第三人向贵院起诉反诉人方才得知被反诉人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事实。因被反诉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规定,也危及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反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反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反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及施工资料、配合反诉人办理工程质量验收。但被反诉人、实际施工人却拒不配合腾退施工场地,也不移交施工资料。2018年7月6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验收配合通知》,要求被反诉人十日内提供齐全、完整的施工档案资料,配合验收、鉴定,但被反诉人拒绝配合。反诉人为保证工程后续施工,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支付了35000元鉴定费。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加固修复方案,2019年5月13日反诉人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联合发送了《关于限期处理物资仓库质量缺陷的通知》,但被反诉人至今未能进行加固修复,反诉人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质量缺陷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修复工程预算金额为133989.38元。反诉人物资仓库工程紧邻黛溪河路,建设工程长期停工已经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公司形象,反诉人为工程后续施工委托招标机构进行了二次施工的招标采购,额外支出了工程相关费用及人员成本,反诉人在此期间还需要对外租赁仓库存放生产物资,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人田孝东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站仓库施工合同是在投标后因按投标合同的要求及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方该施工的地点并没有明确确定,且施工开工的相关批文当时并不具备,导致原告按照原被告所确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投标后,无法正常施工,后该施工地点进行了三次变更后才确定了现有的施工现场,并导致原投标的价款无法与原设计合同相符,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不间断的纠纷,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主张了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事实,法院因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就反诉辩称:一、反诉案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田孝东,请贵院驳回反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由此可见,本诉与反诉当事人必须相同,不能增加不能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本案纠纷的本诉中列有第三人田孝东,而且田孝东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从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解决纠纷的角度讲,田孝东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违法了以上法律规定,其反诉请求当事人与本诉不能,遗漏了诉讼中第三人田孝东。因此,请依法驳回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文件提供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相差很大,并且图纸经过多次修改,如果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案的变化才是导致项目工程最终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根据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图纸与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图纸进行比较不难发现,招标文件提供的图纸不包括地下车库,而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实际施工图纸包括地下车库。并且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地址进行了变更,导致实际施工地址与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地址不相符。不同的位置的地质结构肯定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必然会导致施工中的质量问题。并且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对施工地点进行地质勘探。本事实在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结构部分01图号中有充分体现。该图纸第三部分第5点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地下水条件中明确表明:“本工程依建设方提供根据山东地矿泰安地质工程勘察处提供的《泰安抽水蓄能电站办公楼及生产指挥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而本建筑用地地勘报告甲方未提供”。缺乏地勘报告导致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均对施工地点地质实况及地质结构不了解。因此,施工地点是否适合建设项目电站不明确。如果本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变更施工地址和未对实际施工地点进行地质勘探才是导致电站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对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
三、田孝东与被反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2017年田孝东请求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号(2017)鲁0911民初4533号。该案件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在庭审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疑问。由此可见,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
四、反诉人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被反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田孝东,项目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责任方应该为实际施工方。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911民初4533号案件认定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田孝东,如果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实际施工方田孝东应该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被反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在反诉中一在提起桦甸事件与第三人的关系,我们不是违法转包,实际是分包关系,因为实际施工的合同增加了车库且变动了施工地点,整个招标合同对方已经撕毁,实际施工的合同是反诉原告变更了施工图纸,所以在上次第三人起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事情也没有按照招标合同进行,是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的,我们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并且经过了本案被告的同意,也是被告指定的,被告在反诉状中称最后才知道转包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在其拖欠工程款是,第三人就组织施工人员去其单位索要劳务费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诉状所称是虚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过国家电网公司2016年电源项目第二次服务招标采购,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中标泰山蓄能公司物资仓库工程,2016年6月3日桦甸建筑公司与泰山蓄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065362.8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184日历天。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设计院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加大了混凝土结构尺寸,增加了钢筋型号和配筋,并对部分设计进行了相应调整,重新设计后增加462904.80元。合同金额变更为2528267.68元。该两份合同均加盖桦甸建筑公司印章,授权代表签字栏均为胡宁宁。
2016年10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田孝东签订《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除基坑以外的所有工程;合同价款:按上报给泰山蓄能公司并经其核准的工程量为依据,甲方依此工程量按75%结算给乙方,并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如有)。工程单价:按泰山蓄能公司与桦甸建筑公司的合同单价为依据,如单价未包含项目由泰山蓄能公司审核单价为准。合同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
田孝东于2016年8月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主体浇筑后,田孝东暂停施工。田孝东陈述暂停施工的原因是泰山蓄能公司没有办理完毕施工审批文件,桦甸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桦甸建筑公司陈述对暂停施工不知情。2017年6月1日,泰山蓄能公司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联合向桦甸建筑公司发出《限期复工联合通知》,通知要求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安排施工人员恢复施工。2018年3月23日,泰山蓄能公司向桦甸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7年9月26日田孝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田孝东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8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泰山鉴报字(2018)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实际施工主体工程造价为1194160.94元;措施费包含脚手架、模板、垂直运输费用,按以下两种方式的鉴定意见为:1、按照原合同措施费包干。措施费用为326011.86元,2、根据合同签订日期相关计价依据以实计算措施费用为596798.60元;垫层以下毛石砼垫层费用为185977.91元;停工损失价款为616307.40元。
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2017)鲁0911民初4533号判决书认定,合同内实际主体工程造价1194160.94元。措施费因施工图纸发生变化,相应工程内容亦发生变化,应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根据合同签订日期相关计价依据以实计算措施费用596798.60元。鉴定意见认定垫层以下毛石砼垫层费用185977.91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认定停工损失价款616307.40元,但对停工原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且原告亦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停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工程价款为1976937.45元。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基坑及隐蔽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5月1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泰山鉴报字(2021)第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一)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造价为95176.72元;(二)涉案各方存有争议事项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土方外运和场内倒运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考虑:(1)、只考虑现场堆土的情况下:场内倒运费用9487.45元;余方外运费用107474.16元。(2)考虑现场堆土和基坑回填用土:场内倒运费用26928.47元,余方外运费用56460.59元。2、申请人提出的抽水台班、已拆除和现场清理项目费用为(因涉案各方存有异议,只根据法院转交的申请人提供资料计算):180645.32元。泰山蓄能公司共向桦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720.76元(其中2016年12月29日支付81342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869621.45元,2017年7月6日代付农民工工资296773.81元,2017年9月29日代付农民工工资71983.5元)。
另查明:泰山蓄能公司与桦甸建筑公司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后、泰山蓄能公司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支付了35000元鉴定费。2019年5月13日泰山蓄能公司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联合发送了《关于限期处理物资仓库质量缺陷的通知》,桦甸建筑公司至今未能进行加固修复,泰山蓄能公司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质量缺陷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修复工程预算金额为133989.3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限期复工联合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山蓄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二、停工损失的承担问题。三、泰山蓄能公司反诉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一,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山蓄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图纸进行重新设计,工程内容相应发生变更,因此,桦甸建筑公司与泰山蓄能公司应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根据(2017)鲁0911民初4533号案件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内实际主体工程造价1194160.9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措施费包干计算,措施费用为326011.86元,鉴定意见认定垫层以下毛石砼垫层费用185977.91元,本院予以认定。基坑及隐蔽工程部分,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造价为95176.72元;现场堆土和基坑回填用土:场内倒运费用26928.47元,余方外运费用56460.59元。余方外运费用及抽水台班、已拆除和现场清理项目费用因桦甸建筑公司未提供施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工程价款为1884716.49元。泰山蓄能公司共向桦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720.76元,尚有564995.73元未付。在焦点一部份,根据各方之间合同约定,工程已超竣工期,泰山蓄能公司向桦甸建筑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工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可以对已施工部分,向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停工损失616307.40元的承担问题。鉴定意见认定停工损失价款616307.40元,但对停工原因,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泰山蓄能公司,且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建筑公司亦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对停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山蓄能公司主张:1、判令被反诉人桦甸建筑公司向反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486.91元(包括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费35000元、修复费用133939.38元、二次施工措施费54547.53元、二次施工监理费36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提供了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及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质量缺陷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报告是泰山蓄能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桦甸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均没有申请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泰山蓄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泰山蓄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49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8元,减半收取计12269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7269元,由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8元,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21元。
反诉费2596元,由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存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邹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