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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7民初4343号 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浦西路1号彩虹花园2栋2单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537906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16-3号康业花园西湖苑G座1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31547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徳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自由职业,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理特公司)与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燊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理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理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及安装合同款1116639.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以工程验收合格时合同总价款2867684.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截止起诉日暂定950000元)。以上合计2066639.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给原告供货及安装(地址位于东方市工业园区三路)。该框架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450000元,双方按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的设备材料预付款,设备材料交至业主仓库后支付设备材料费60%,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设备款及安装工程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果由于甲方或者业主的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给承包商付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框架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需要,双方又在框架合同规定条款下签订了8份增补协议(采购订单)。最终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总款为2898489.48元(验收合格前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总款是2867684.68元,验收合格后零星增补购货款30804.80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于2022年12月2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清验收合格前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总款2867684.68元,2023年1月17日前付清零星增补购货30804.80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2月30日分别支付了560400元和1221450元,共计1781850元,尚拖欠1116639.48元本金,经原告多方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22年12月3日起按合同总价2867684.6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燊公司辩称:一、金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金燊公司与格理特公司未签署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海南精细化工项目系案外人***挂靠金燊公司的资质施工。格理特公司应向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只能向***主张,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首先,格理特公司所主张的2022年1月5日《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合同’)并不是原告合法有效的公章,而且代理人***也不是金燊公司的员工,并未见到金燊公司出具给***的授权书,现金燊公司并不追认***的签署。因此,双方之间并未签署合法合同,也即金燊公司与***之间并不是涉案《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合同》的合同一方,双方之间不建立合同关系。第二,涉案《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一,格理特公司并没有消防施工的资质,无资质承包合同。其二,涉案效法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第三,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系***借用金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借用金燊公司的名义对外向***公司再次转包。涉案《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合同》的条款中均能体现,是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业主方进行请款和施工。也即金燊公司与***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应当由***公司向***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找金燊公司。况且,***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主要为材料款,未见到安装量,仅凭交货量无法证实全部的工程狂,***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证明已经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即便其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燊公司主张。二、涉案《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合同》为框架合同,金燊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对涉案海南精细化工项目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在未结算之前,***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无权主张违约金,且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首先,涉案《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明确提到,本合同为框架合同,按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进行结算。金燊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为进行过结算,***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对于未结算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金燊公司与案外人***也并没有对涉案海南精细化工项目进行过结算,双方之间对结算仍有争议。且,***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与***另案向金燊主张的金额,存在重复,严重损害了金燊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与格理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格理特公司与金燊公司,第三人并非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而言,金燊公司应由支付工程款等各项合同义务,第三人对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非合同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金燊公司与格理特公司签订了《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与支付”的约定,系由金燊公司向格理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即金燊公司是付款主体,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并非该合同主体。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燊公司也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2月30日分别向格理特公司支付了560400元和1221450元。因此第三人与格理特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仅能约束金燊公司和格理特公司,第三人并未签署该合同,亦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格理特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原则,即使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合同当事人主张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即使本案中金燊公司与格理特公司签订的《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被认定为属于无效合同,也不能认为金燊公司与格理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燊公司与格理特之间仍为合同当事人,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仍应由金燊公司承担,格理特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三)合同相对性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 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责任,但第三人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本案明显不得适用该规定来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认定格理特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但格理特公司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四)格理特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或关系,格理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体现案涉合同的签订与支付工程款等义务主体均为金燊公司,第三人并未直接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案涉合同中也没有任何条款或表述有体现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也不应承担案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五)第三人与金燊公司在美兰区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主要涉及的内容是消防维保项目,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另案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金燊公司主张两案为同一项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金燊公司在另案中对于第三人的各项主张也不予认可,但却在本案中将第三人的起诉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明显是为了推诿责任,混淆视听。第三人与金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二、即使认定第三人与金燊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也无须对金燊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任何责任。(一)即使法院认定第三人与金燊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是存在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是发生在第三人与金燊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金燊公司作为《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的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此外,案涉项目业主单位中海油富岛(海南)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至金燊公司账户,并不是支付给第三人,且金燊公司也没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至今还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诉讼纠纷。因此,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仅为金燊公司,第三人对于金燊公司欠付款项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挂靠关系中,建筑施工企业和使用本企业名义的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所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涉及工程款项的支付。因此,即使是认定第三人与金燊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三人也无须对金燊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系因金燊公司自身存在经营问题无法付款导致,与第三人并无任何关系,且第三人也并非案涉合同主体,违约金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第三人对违约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因金燊公司自身存在经营问题无法付款而引发的纠纷,金燊公司收取业主单位款项后未向格理特公司支付,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由金燊公司承担。另外第三人也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因此第三人对违约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第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涉案项目履行期间属于金燊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及领导的安排履行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因为在此期间金燊公司给第三人购买了社保,金燊公司将第三人个人的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书注册到《全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系统》内,进行公司经营活动。另外,在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第九页明确第三人为金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续项目也是按照框架合同履行,金燊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所以证明此合同是有效的,也证明第三人系金燊公司员工。涉案项目是金燊公司领导***、***安排第三人去做的,第三人拿涉案合同去金燊公司盖章,金燊公司有专人管章,每次用章的时候都会向***进行询问,第三人不仅只有这个项目,是多个项目,第三人都需要申请才能进行盖章,证据都在手机里面。第三人做工程是比较复杂,其实第三人的身份的话我对外来说不管是跟业主这边前期招投标签合同或者是对接工作,还是跟格理特公司的这些对接工作。对外来说的话,我是代表金燊公司,如果说是内部来说,就金燊内部,因为本身公司内部也挺复杂,第三人就会也跟***蒋总有关系。可能公司跟他之间的一些账单什么的会通过第三人这里去报告。所以说有些工作第三人也会跟***汇报。说第三人跟甲方我不认识了也也不可能。也是有工作交流这种发给第三人。第三人也不可能汇报工作这么大一个项目,然后第三人肯定也是跟好几个领导都要汇报工作的,这么个情况。每次用人用钱还是技术的,都要找他们,也不是一个人能解决得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拟证明2022年1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给原告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2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的设备材料预付款,设备材料交至业主仓库后支付设备材料费60%,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设备款及安装工程价款。本合同为框架合同,双方按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进行结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果由于甲方或者业主的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给承包商付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物料增补采购订单》(编号20220506号),拟证明采购电缆、输入输出模块、防爆接线箱、信号总线,价款100793.50元的事实。证据三、《室外挖沟等增补协议》(编号20220516),拟证明施工增加工程量及材料:挖沟、回填、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等,约定价款165542.66元,实际结算1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增补协议》(编号20220627),拟证明施工增加工程量及材料:增购输入输出模块,价款35100元的事实。证据五、《电缆增补协议》(编号20220711),拟证明施工增加工程量及材料:增购电缆及防爆铠装隔栏,价款149970.5元的事实。证据六、《物料增补采购订单》(编号20220901),拟证明采购16路联动盘,价款11473.68元的事实。证据七、《物料增补采购订单》(编号20221203),拟证明采购防爆火焰探测器,价款8883元的事实。证据八、《物料增补采购订单》(编号20221223),拟证明采购柜式火灾报警控制器,价款20277.8元的事实。证据九、《物料增补采购订单》(编号20230103),拟证明采购防爆手动报警按钮,价款1644元的事实。说明:工程验收合格时已产生价款:货款2857337.68元,增加安装费10347元,合计2867684.68元,验收合格后增补30804.8元。第二组交货及完成工程量。证据十、《交货签收单11份(供货)》,拟证明对应证据1、2、4、5、6、7、8、9所涉供货,均已由被告及其合同签字人***签收总价款2788489.48元。证据十一《交货签收单》3份、证据十二《精细化工项目或炸报警防爆手报机械控沟数量统计》、证据十三《开挖施工图》11页、证据十四《工程量清单报表》,拟证明对应证据3所供红砖等建筑材料、完成工程量,总价款110000元的事实。证据原件由被告提交业主用于结算。证据十五、《工程交接证书》,拟证明证据9增补协议项下工程于2022年10月30日完工交接,此交接证书由被告提交业主用于工程验收的事实。第三组验收情况。证据十六、《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2022年12月2日经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第四组合同总价及已付、前付款、违约金。证据十七、《金燊消防工程量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898489.48元的事实。证据十八、《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5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60000元、1221450元,合计支付1781850元,尚欠本金1116639.48元(2898489.48元-1781850元)的事实。违约金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以工程验收合格时合同总价款2867684.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2022年12月2日项目验收合格。证据十九、第三人***身份信息、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打印件(光盘),拟证明第三人***主体,***是被告公司的4级中级技能消防设施操作员。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七、证据十九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八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违约金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以工程验收合格时合同总价款2867684.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第三人***在另案案号(2024)琼0108民初15503号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拟证明:1、***与金燊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诉讼争议,且第三人***在另案中的主张涉及到涉案项目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也即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存在另案的重复冲突的事实。2、该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被告金燊公司并不认可其内容,该材料仅说明***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并不是,并不证明金燊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具体第三人***与被告金燊公司的结算由另案处理。3、原告***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金燊公司主张款项。4、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多个施工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和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第三人***与被告金燊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拟证明金燊公司负责人***知晓***在负责涉案项目,证明***签字盖章均有向金燊公司进行汇报的事实。证据二、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系金燊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中海油富岛(海南)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给原告供货及安装(地址位于东方市工业园区三路)。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450000元。双方按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的设备材料预付款,设备材料交至业主仓库后支付设备材料费60%,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设备款及安装工程价款。合同特别约定:如果由于甲方或者业主的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给承包商付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根据实际需要,双方又在框架合同规定条款下签订了8份《增补协议(采购订单)》,第三人***在11份《交货签收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最终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总款为2898489.48元。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项目工程于2022年12月2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案外人中海油富岛(海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清验收合格前实际交货量、实际安装量总款;于2023年1月17日前付清零星增补购货,仅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2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560400元和1221450元,合计178185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16639.48元。经原告多方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引发本纠纷。 另查明,第三人***代表被告在《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外挖沟增补协议》(价款为165542.66元)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却没有在挖沟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价款为110000元)上进行确认。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第三人***对原告代理人双方已经口头确认挖沟工程价款110000元的陈述并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就被告违约后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以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是其借用金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案外人***也并没有对涉案的项目进行过结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存在诉讼争议,其在另案中的主张涉及到涉案项目海南精细化工项目金额,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存在重复冲突等事实进行抗辩,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一一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8份《增补协议(采购订单)》、11份《交货签收单》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对被告有效;2、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代表被告在《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8份增补协议(采购订单)、11份《交货签收单》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被告的代理权,但是在原告实际施工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8185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被告的代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8份增补协议(采购订单)及11份《交货签收单》对被告有效。对双方争议的《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外挖沟增补协议》,价款为110000元,在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代理人双方已经口头确认挖沟工程价款110000元的陈述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该《海南精细化工项目二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及安装框架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16639.48元(2898489.48元-178185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是其借用金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也并没有对涉案的项目进行过结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存在诉讼争议,其在另案中的主张涉及到涉案项目海南精细化工项目金额,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存在重复冲突等事实进行抗辩,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一一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就被告违约后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原告主要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合同“如果由于甲方或者业主的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给承包商付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如下:以2867684.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百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合同款1116639.48元; 二、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67684.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3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33.12元;由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