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南浦西路1号彩虹花园2栋2单元6楼。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保大道77号A-302-4室。
法定代表人:高亚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理特公司)因与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格理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格理特公司与亚龙公司在《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通信系统第Ⅲ标段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合同》(简称《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按业主方付给委托方合同款比例,委托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方执行”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而亚龙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判决格理特公司向亚龙公司支付货款错误。2.一审认定本案《服务合同》系“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复合合同”有误。3.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认定“格理特公司应在验收或者交付使用前对标的物数量、工程完成量进行验收,现在交付使用后应视为亚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认定有误。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标的物检验的规定,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的属于违约行为,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因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格理特公司向亚龙公司支付的价款是对安装到位的设备及材料进行核查后,根据实际数量计付的工程价款,并没有义务对亚龙公司偷工减料的部分支付价款。亚龙公司在施工中少用了7项设备6项材料合计金额389183.17元,在亚龙公司明知其少用设备和材料的情况下,格理特公司的异议通知是不受合理期限或两年期限限制的。4.一审判定格理特公司支付的价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错误。本案中应扣除亚龙公司少用的设备材料389183.17元、格理特公司自购的线缆93231元及格理特公司已支付的3100360.92元共计3582775.09元,格理特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应付给亚龙公司的金额为2017224.91元。《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而非利息,一审适用该条判决格理特公司支付利息错误。
亚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认定《服务合同》对第五条第2款“按业主付给委托方合同比例,委托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方”为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无误,“委托方收到货款后”是履行付款的一个时间点。本案中,合同并未载明业主向格理特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及比例,实际上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亚龙公司主张货款有法可依。2.《服务合同》对成果的交付与验收有明确约定,“硬件设备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和业主应当共同对设备的规格、数量、设备集成情况等情况进行验收,并记录检验情况”。格理特公司称亚龙公司未安装设备7项、未使用材料6项,实则为某此产品功能系整合在一起,某些辅材使用了符合实际情况的替代材料,而亚龙公司交付这些设备硬件时,业主和格理特公司均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案涉项目交付业主使用近两年,业主未提过异议,已经能够证明亚龙公司交付的监控系统项目是符合合同约定的。3.格理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亚龙公司“偷工减料”的证据,且合同为固定总价,亚龙公司提供的项目在运行中完全满足业主方使用需要,格理特公司应支付货款。此外,一审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判令格理特公司向亚龙公司支付利息正确无误。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亚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格理特公司支付货款2474606.52元;2.格理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849元(从2015年8月9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亚龙公司与格理特公司签订《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通信系统第III标段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亚龙公司承建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通信系统第III标段的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价款总金额为56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业主给委托方合同款比例,委托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方执行”。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业主提出的有关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的施工内容均在本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增加任何费用,除非业主愿意同步增加费用。”第九条2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因委托方提出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以及造成受托方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此外,该合同附件约定了该监控系统的设备材料单价、总价,安装调试费用、培训费等具体价格,最终工业电视监控系统总价560万元。
合同签订后,亚龙公司随即开始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格理特公司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3年9月22日,格理特公司向亚龙公司出具“承诺”1份,确认案涉项目委托亚龙公司承建,金额560万元,并承诺按格理特公司与项目业主方约定的合同金额比例,在业主方货款到账10日内向亚龙公司支付。亚龙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格理特公司催要款项(另亚龙公司主张曾于2015年8月2日向格理特公司发出对款函,格理特公司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格理特公司收到该催款函)。亚龙公司认可主合同履行过程中格理特公司自购了93231元的线缆,格理特公司已支付3100340.92元,但对于完成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
1.《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量。格理特公司称亚龙公司部分设备及材料未安装使用,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未安装的设备7项,未使用的材料6项,费用共计389183.17元。同时,格理特公司向一审提交工程量统计表(格理特公司单方结算金额为5117585.83元)及邮件往来1份(内容涉及亚龙公司催要货款及询问增项手续,格理特公司要求提供项目部结算资料),亚龙公司认可收到过格理特公司通过邮件发送上述资料,但所谓的“结算资料”均为要求亚龙公司“砍掉”辅材,格理特公司所称的部分工程未完成系因部分产品功能系整合在一起的,亚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超过格理特公司统计,不认可格理特公司主张。
2.增量工程。亚龙公司主张在原《服务合同》基础上,双方协商增加了两部分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区增量工程和川北阆中基地公寓楼二期增量工程),并提交“工程变更审批单”1份(复印件,内容为设计单位出具的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生产管理区及应急救援站增加工程量,有电缆、控制线、电源线等10项内容),“工程完成清单”1份(田涛签字,内容确认了完成工程量包括3项新增变更或合同外工作),“使用清单”1份(田涛签字,确认生产管理区使用了22项设备)、邮件4份(其中2份是关于川北阆中基地公寓楼二期增量工程的材料表和报价,另2份为2015年7月10日、11日与田涛的邮件,要求确认前述两个增量工程的费用,田涛回复需拿到增补协议才能够进行款项申请),拟证明增项工程价款。格理特公司认为,“工程变更审批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系设计单位审批,增加工程没有经过格理特公司及业主方认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可;“工程完成清单”、“使用清单”的签字人“田涛”系格理特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且增量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业主确定;对关于材料单及报价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材料单及报价系亚龙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田涛的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但格理特公司无权变更合同项目,只能在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增加工程量。
另查明,亚龙公司主张的价款构成如下:合同未付价款为2406428.08元;增项工程未付价款为64168.64元;另有拆借录像机款4009.50元,合计2474606.52元。
一审认为,亚龙公司与格理特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亚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债权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认证如下:
1.《服务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60万元,并对每个具体设备单价及安装、调试费用、培训费用进行了分别约定,从合同性质来看系买卖合同与承揽的复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无异议,根据前述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主旨,格理特公司应在验收或交付使用前对标的物数量、工程完成量进行验收,现在交付使用后主张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一审不予采纳,应视为亚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扣减亚龙公司认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格理特公司自购的93231元的线缆及格理特公司已支付的3100340.92元,格理特公司《服务合同》项下尚欠2406428.08元未付。
2.关于增量工程部分。《服务合同》第九条2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因委托方提出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以及造成受托方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亚龙公司确实在《服务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增量工程事宜均系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通过邮件等方式协商,没有证据证明格理特公司工作人员获得签订增量工程协议的授权,且双方工作人员亦未能对设备单价、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协商一致。在格理特公司未对其工作人员协商的增量工程予以追认的情况下,亚龙公司向格理特公司主张增量部分价款,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此外亚龙公司所主张的拆借录像机款4009.5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格理特公司应支付货款2406428.08元。格理特公司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双方约定的根据业主方付款情况支付亚龙公司货款的约定,并非附条件,而是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但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该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亚龙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9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酌定调整为,从2015年9月2日(亚龙公司催要货款日)起,以所欠货款240642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格理特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格理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亚龙公司支付货款2406428.08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以所欠货款240642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亚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格理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5元,减半收取13942.5元,由亚龙公司负担1200元,格理特公司负担12742.5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或是建设施工合同。《服务合同》总概载明“本合同委托方委托受托方提供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度采工程通信系统第Ⅲ标段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并支付技术服务经费,受托方接受委托进行此项工作并按时提交成果。”合同第一大点“工程概况”约定:“受托方负责本系统设备的安装调测和开通,并接入光传输系统MSRP设备,配合光传输系统集成商完成光传输系统与本标段系统间衔接和连通。受托方负责工业电视监控、视频监控设备安装杆及相应预埋件。受托方负责将4座基站视频监控接入到本标段视频系统中,指导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通信系统第Ⅶ标段完成视频监控系统调试。”《服务合同》第十大点“成果的交付与验收”第5点“竣工验收”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标准为:软件符合用户需求,并通过用户测试评审;集成系统满足技术规范书用的各项技术招标,并通过用户现场验收。”
以上内容可见,《服务合同》目的并非为亚龙公司向格理特公司交付相关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的设备或材料,而是交付以上硬件设备能够投入正常运行的工作成果。为达该目的,亚龙公司除自行提供设备原材料外,还需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开通、并接入相应其他设备,完成各标段系统间的衔接及连通。亚龙公司实际承建了项目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一审对《服务合同》的定性不当,但因本案不涉及施工人资质、合同效力等问题,实际处理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加之建设施工合同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承揽合同,故不影响一审对本案的实体作出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格理特公司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或时间,一审认定的价款的金额及利息是否有依据。
《服务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为“按业主付给委托方合同款比例,委托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方执行”。该约定同时包含有附条件及附期限付款的意思,即以委托方(格理特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合同款为条件,以收款后10日为期限。即使有该约定的存在,因业主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格理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业主处取得的合同款及相应比例,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近两年,格理特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可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格理特公司向亚龙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无误。格理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格理特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亚龙公司少用的设备及材料款。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560万元为固定价款,相应设备及材料均由亚龙公司提供,在满足工程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前提下,亚龙公司对部分设备或材料更换、调整,且未增合同费用,应属合同允许的范围。现格理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亚龙公司减少或更换相关设备材料而致该系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主张扣减相应价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服务合同》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但亚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按人民银行现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格理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5元,由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