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3965号
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浦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理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理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理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829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无线对讲、电话及综合布线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线对讲、电话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用于新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合同价款为829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到货并开箱检验合格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49770元,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后付24885元,质量保证期满30内付8295元。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者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950元未予支付。
被告华福公司答辩称:认可本金金额,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现在公司资金困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买方(甲方)华福公司与卖方(乙方)格理特公司签订《无线对讲、电话及综合布线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8295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在合同设备全部按合同约定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到货款,计49770元,甲方在收到全部物资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货物全部合格,甲方在未经验收前投入使用的,视为货物全部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验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为30%作为预验收款,计24885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验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8295元。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或之前,设备的交货时间以到项目现场后买方、监理方、业主代表签字认可的设备交接单为准;交货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的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下述合同文件(供货分项价格表、技术协议、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中标通知书)须加盖公章或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后生效,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6年11月14日,格理特公司发货。2017年1月6日,格理特公司向华福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950元),格理特公司如约供应货物后,华福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
上述事实有《无线对讲、电话及综合布线系统采购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福公司与格理特公司签订的《无线对讲、电话及综合布线系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华福公司认可其未支付货款(包括到货款、预验收款、质保金)为8295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仅预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2950元;
二、驳回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