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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11479号 原告:某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某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034440元;2.判令被告以1034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2日、2022年8月11日、2021年12月13日、2022年9月22日、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29日签订了《检验委托合同》6份,被告委托原告检验检测被告指定的车辆电池类产品并出具检测报告,双方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相关检测服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与前述《检验委托合同》对应的《检测费用结算单》6份。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34440元检测费未予以支付。 某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某检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检验委托合同》《检测费用结算单》。经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某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某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303240元。附件1《委托通知单》载明2021年12月13日,某新能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电池组总成进行检验。2022年12月2日,某新能源公司在《检测费用结算单》中确认该次检测费用为303240元。 2022年4月2日,某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某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400000元。附件1《委托通知单》载明2022年4月7日,某新能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动力电池组总成进行检验。2022年9月22日,某新能源公司确认该次检测费用为400000元。 2022年8月11日,某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某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20000元。附件1《委托通知单》载明2022年8月11日,某新能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动力电池系统进行检验。2022年9月22日,某新能源公司确认该次检测费用为20000元。 2022年9月22日,某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某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181200元。附件1《委托通知单》载明2022年9月22日,某新能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电池组总成进行检验。2023年3月15日,某新能源公司确认该次检测费用为181200元。 2022年10月27日,某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某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70000元。附件1《委托通知单》载明2022年10月27日,某新能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半固态动力锂离子电池进行检验。2023年3月15日,某新能源公司确认该次检测费用为70000元。 2022年11月29日,某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某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60000元。附件1《委托通知单》载明2022年12月2日,某新能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聚合物动力锂离子电池进行检验。2023年3月15日,某新能源公司确认该次检测费用为60000元。 前述《检验委托合同》均约定如双方未办理结算或签订费用确认合同,委托单位应在《委托通知单》出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如双方后续需要办理结算或签订确认合同则以结算或确认合同的内容为准。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向某新能源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检验委托合同》《检测费用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检验测试等服务,被告在《检测费用结算单》中对检测费用进行确认。现被告未到庭答辩并举示其已经支付检测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1034440元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检测费用结算单》可以视为双方对检测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检测费用结算单》并未约定费用支付时限,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以1034440元为基数,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0344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3444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4.98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