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湿病医院、山东亿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湿病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临沂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100MJE71055X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滨河街13号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MA3NQ9Q8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湿病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斯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医院与亿斯特公司2020年8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T-053108230)无效;依法确认**医院与亿斯特公司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家用(别墅)电梯设备定做合同》(合同编号:SDYST2020052686)无效;依法判令亿斯特公司赔偿**医院损失1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斯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8月4日、11月11日,**医院先后与亿斯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家用(别墅)电梯设备定做合同》两份合同,在签订合同前,亿斯特公司明知电梯安装在**医院门诊楼公共场所,以供病人、工作人员等上下楼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亿斯特公司应知其设计、制作、安装的电梯是特种设备(设计、制作电梯需现场勘察、测量,且涉案电梯已由亿斯特公司安装完成),而非家用(别墅)电梯,但亿斯特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规定,因亿斯特公司在设计、制作、安装电梯时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其与**医院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家用(别墅)电梯的设计、制作、安装,但从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实际是公共场所电梯(特种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有效错误。 二、涉案合同载明的格式条款无效。涉案两份合同第五条载明“此合同设备按规定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需方如将此合同设备安装在公共场所,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有需方承担,与供方无关”。亿斯特公司明知涉案电梯安装在公共场所,却仍与**医院签订合同并设计、制作、安装不符合特种设备的家用(别墅)电梯,并不合理的免除其责任,该条款无效。 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合同有效,也不能免除亿斯特公司的赔偿责任。亿斯特公司明知涉案电梯安装在公共场所,却仍与**医院签订合同并设计、制作、安装不符合特种设备的家用(别墅)电梯,存在重大过错,给**医院造成损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医院的上诉请求。 亿斯特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购买前明知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仍然选择定制,属于自愿承担风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家用电梯,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亿斯特公司已经完成告知义务。***与亿斯特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明确陈述:“对呀,我找有关人士问啦,他说这个电梯你安在公共场所肯定是过不了关呀,是这么个情况,但是咱们这个洞已经做出来了,你肯定还得安一个东西。……”。这说明在签订合同前,***就知道家用电梯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否则无法验收。2020年11月11日,***与亿斯特公司签订的《家用(别墅)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已经明确表明定制的是家用电梯。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此合同电梯设备按规定不能安装在公众场所,甲方如将此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在公众场所,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家用(别墅)电梯设备定作合同”明确约定是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目录,电梯项目中明确载明:“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电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因此,本案中的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无论是合同名称、第一条注:(1)详细规格描见相应的《家用(别墅)电梯合同技术规格表》,还是合同内容中均表明是家用电梯,甚至合同第六条承诺和保证第5项:“此合同电梯设备按规定不能安装在公众场所,甲方如将此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在公众场所,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二、涉案合同载明的不是格式条款,是经双方确认的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与亿斯特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说明在签订合同前,***就知道家用电梯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否则无法验收。合同中,亿斯特公司也明确告知了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一切责任和后果由甲方即**医院承担,与乙方即亿斯特公司无关。 三、**医院要求亿斯特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020年11月7日***在签订合同前明知涉案电梯是家用电梯,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否则不能验收。2020年11月11日,***与亿斯特公司签订的也是《家用(别墅)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已经明确表明定制的是家用电梯。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此合同电梯设备按规定不能安装在公众场所,甲方如将此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在公众场所,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另外,亿斯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医院仍然在使用涉案电梯的视频,**医院也承认至今仍然在使用涉案电梯,电梯既没有拆除,也并无质量问题且已超出一年质保期,现在**医院并没有产生损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事先明知电梯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无法通过验收,仍然选择定制家用电梯,是自己自愿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现在**医院以不能通过验收为由,要求亿斯特公司赔偿损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亿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医院与亿斯特公司2020年8月4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T-05310823)无效;2.确认**医院与亿斯特公司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家用(别墅)电梯设备订制合同(合同编号SDYST2020052686)无效;3.判令亿斯特公司赔偿**医院损失125000元(增加赔偿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医院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亿斯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ST-05310823),约定**医院从亿斯特公司定作液压式家用别墅电梯一台,规格型号为YMST-002,2层/2站,总价款为32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载明“在需方遵守货物的保管、使用、安装、保养和运输要求的条件下,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供方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第五款载明“此合同设备按规定不能安装在公众场所,需方如将此合同设备安装在公众场所,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需方承担,与供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医院向亿斯特公司支付电梯款32000元,亿斯特公司向**医院交付了上述电梯。但,后经**医院与亿斯特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将该电梯进行了拆除并将**医院交付的电梯款折价12000元重新定作电梯一台。2020年11月11日,**医院作为使用方(甲方)就重新定作的电梯与作为制造方(乙方)的亿斯特公司签订《家用(别墅)电梯设备订制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DYST2020052686),约定**医院从亿斯特公司处定作家用(别墅)电梯一台,型号为DJK30-400kg-0.4m/s,3层/3站/3门,总价款为10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载明“在甲方遵守货物的保管、使用、安装、保养和运输要求的条件下,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乙方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第五款载明“此合同电梯设备按规定不能安装在公众场所,甲方如将此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在公共场所,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医院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5日向亿斯特公司转账支付52000元、41000元,加上之前的折价款12000元,**医院共计向亿斯特公司支付电梯款105000元。亿斯特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医院交付了上述电梯。**医院现主张案涉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亿斯特公司在生产电梯时无相关资质,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及亿斯特公司赔偿损失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鲁1102诉前调1892号,于2022年4月28日正式立案。诉讼过程中,**医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亿斯特公司在中国银行总行2169××××7028银行账户内存款125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中,**医院申请对案涉电梯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及电梯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亿斯特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案涉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可按照法律规定在不允许公众使用的情况下供个人家庭或单独办公室使用,而**医院目前仍在正常使用电梯,同时,案涉电梯并无质量问题且已超出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与亿斯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家用(别墅)电梯设备订制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的效力,**医院主张亿斯特公司生产案涉电梯时不具备生产特种设备的相关资质,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然,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医院从亿斯特公司处定作的电梯为家用(别墅)电梯,根据相关规定,案涉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对**医院要求对案涉电梯是否属于特种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医院与亿斯特公司之间的案涉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亿斯特公司已依照**医院要求交付案涉电梯,**医院可依照家用(别墅)电梯使用要求对案涉电梯进行使用,**医院现虽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初步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医院要求对电梯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医院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亿斯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医院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145元,由**医院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院上诉主张涉案两份合同因亿斯特公司在设计、制作、安装电梯时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导致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但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家用(别墅)电梯的设计、制作、安装,一审认为案涉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医院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医院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条款“此合同设备按规定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需方如将此合同设备安装在公共场所,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需方承担,与供方无关”为格式条款并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存在无效情形,且结合一审中亿斯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对于电梯安装在公共场所能否通过验收亦进行过沟通,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家用(别墅)电梯,故**医院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认定的合同内容及案件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此合同设备按规定不能安装在公共场所,需方如将此合同设备安装在公共场所,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需方承担,与供方无关”,判决驳回**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日照***湿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