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6562号
原告: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6号1幢1号16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23K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集团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淮安杰鑫鸿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街道办事处蓝天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205JQJ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与被告淮安杰鑫鸿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编立(2022)浙0206民诉前调6562号案件,后于2022年11月2日立民初案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审理,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杰鑫公司偿还原告1398807.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期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等100名司机签署了共计100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等100名司机对被告享有的运费债权共计1398807.27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按约向***等司机支付了共计1398807.27元运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杰鑫公司应在原告支付司机运费后的60日内偿付原告上述款项,但被告杰鑫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系被告杰鑫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杰鑫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杰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催款函、EMS快递投递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淮安杰鑫鸿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非善意受让主体。一、原、被告之间为委托运输关系,原告承接了拼多多公司的“多多买菜业务”,随后与被告之间就南京地区和淮安地区的运输业务达成一致,原告实际承接运输的时间为2020年12月,但那时原、被告未签订相关合同。2021年1月1日,被告与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安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L0121020300035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芜湖安得公司委托被告在南京地区提供“多多买菜”运输服务,具体名称、规格、起运地、到达点等以芜湖安得公司的运输指令为准,每月被告结算运费,次月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从事运输。2021年5月24日上述《公路运输服务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双方另行签订了编号为GL0121052100288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公路运输服务合同》相同。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GL0121030600140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在淮安地区提供“多多买菜”运输服务。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承接的运输业务全部是案涉债权出让人即司机负责运输,待原告支付运费后,再由被告将相应的运费支付给司机,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运费,都是由被告通过借款或者预支的方式向司机支付运费,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南京地区业务在2021年6月中旬停止,因拖欠大量司机运费导致车主罢工,最后由“拼多多”公司出面要求原告处理拖欠运费事宜。2021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司机三方确认后,由原告将拖欠的运费直接支付给司机,也就是原告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拖欠被告的运费。但在现场原告却拿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让被告方签字盖章,同时还让被告盖了无数张空白的协议交由他们去处理南京的欠款事宜。原告向司机支付的运费系拖欠被告的运费,另被告还有6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未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杰鑫公司提供了《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1020300035)、《合同提前终止协议》、《履约保证金支付协议》、《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1052100288)、《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1030600140)、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被告杰鑫公司与芜湖安得公司就南京地区运输服务事项签订了《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1020300035),第一条运输货物名称、线路及价格约定甲方(芜湖安得公司)委托乙方(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运输货物的线路及价格详见《运配线路价格表》(附件1),具体每次运输货物的名称、规格、货物起运地点、到达地点和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以甲方下达的运输指令为准。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运费。第八条费用及结算费用标准约定:(1)合同运费结算价格按《运配路线价格表》(附件1)执行,该价格已包含人工费、邮费、路桥费、保险费及税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2、费用结算约定:(1)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运费结算所需的全部运输回单及对账单初稿等相关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后进行核对,并将核对后的对账单终稿通过电子邮件、纸质等方式发送给乙方确认。……(2)双方对账完成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交经双方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同时按双方确认的运输费用总额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前述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货损、货差、KPI考核费用及违约金后(如有),将剩余金额支付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未按前述约定提交付款资料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杰鑫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被告杰鑫公司及芜湖安得公司协商确认将上述合同的甲方变更为原告,芜湖安得公司与被告杰鑫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提前终止。原告、被告杰鑫公司双方另行签订了《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1052100288)及《履约保证金支付协议》,合同内容与《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1020300035)相同。《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1052100288)项下保证金30000元由芜湖安得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
2021年3月8日,原告、被告杰鑫公司就淮安地区运输服务事项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1030600140),合同条款与前述《公路运输服务合同》相同。被告杰鑫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保证金30000元。
因被告杰鑫公司拖欠为案涉合同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100名司机运费,经原告、被告杰鑫公司及司机协商,三方于2021年7月-10月期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丙方(被告杰鑫公司)确认拖欠甲方(司机)运费及各类费用,乙方(原告)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丙方应在乙方支付甲方上述款项后的60日内向乙方进行偿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甲方(司机)支付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费用共计1398807.27元。
另查明,被告杰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庭审中陈述同意在其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杰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0元。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共同确认的债权转让有效。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司机)、受让人(安得公司)、债务人(杰鑫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杰鑫公司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原告支付债权转让人款项后的60日内向原告进行偿付。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债权转让人支付了运费,杰鑫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现杰鑫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其向司机支付的运费1398807.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杰鑫公司支付的60000元保证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杰鑫公司辩称因原告拖欠杰鑫公司运费,经原告、杰鑫公司、司机三方确认后,由原告将拖欠的运费直接支付给司机,也就是原告支付给司机的所有款项均是其拖欠杰鑫公司的运费,故原告拖欠的运费应抵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杰鑫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关于双方运费结算部分约定原告在收到杰鑫公司提供的运费结算所需的资料后进行核对,双方对账完成后,杰鑫公司向原告提供对账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收到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公路运输服务合同》项下原告尚欠杰鑫公司的运费未经结算,在原告是否尚欠杰鑫公司运费或尚欠运费的具体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杰鑫公司主张抵销本案债权转让款,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杰鑫公司辩称原告拿了很多内容空白的《协议》让其盖章,《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系原告后面添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杰鑫公司主张以原告尚欠运费抵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务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杰鑫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的运费,杰鑫公司可在结算后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杰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杰鑫鸿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338807.2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淮安杰鑫鸿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9元,减半收取8424.50元,由被告淮安杰鑫鸿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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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