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670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2023年7月18日、2023年8月31日三次进行了公开开庭,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支付运费4414927.2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投中被告物流运输业务,双方自此开始了合作。自2019年起至2021年原告招投标失利,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共计2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各类保证金2500000元,被告返还400000元,尚有21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同时,被告尚有运费3951927.29元及等时补贴463000元(共计4414927.29元)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已终止合作,被告应当退还所有保证金并支付运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输费用4577263.03元(其中未结算运费2609174.53元、已开票未付款运费1505088.5元、等时补贴463000元)及利息。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3986875元(其中未结算运费2609174.53元、已开票未付款运费914700元、等时补贴46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2.因原告违约提前退出业务运作,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对应的保证金;3.原告主张案涉运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有权先扣除对应的违约金,如有剩余再向原告支付;4.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案涉运费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20-2021年度安得智联无锡始发国内干线运输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
2020年5月,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20-2021年度安得智联佛山中山始发国内干线运输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同时“履约保证金”条款载明“各线路履约保证金按中标年规模金额的3%取整收取,根据中标结果,单一路线履约保证金低于10万元的按10万元收取,500万元封顶”。
2021年4月,案外人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发布了线路招投标文件。
2020年,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合同编号GL****152),约定始发地为中山、顺德,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到期后可续约;履约保证金为21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费用结算条款约定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运费结算所需的资料,被告收到资料后进行核对,在扣除货损货差及扣罚款后,被告将对账单终稿通过电子邮件、纸质等方式发送给原告确认,原告如有异议在5日内反馈,逾期视为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效或原告不在限期内提交证据,则异议不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支付费用,如原告未按约定提交付款资料的,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0年,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合同编号GL****152),约定始发地为广佛(广州、佛山),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到期后可续约。合同还约定:1.履约保证金为64万元。2.至山东省线路的退线违约金为110万元。3.运费结算为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运费结算所需的资料,被告收到资料后进行核对,在扣除货损货差及扣罚款后,被告将对账单终稿通过电子邮件、纸质等方式发送给原告确认,原告如有异议在5日内反馈,逾期视为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效或原告不在限期内提交证据,则异议不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支付费用,如原告未按约定提交付款资料的,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21年,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合同编号GL****756),约定始发地为重庆,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到期后可续约;履约保证金为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费用结算条款约定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运费结算所需的资料,被告收到资料后进行核对,在扣除货损货差及扣罚款后,被告将对账单终稿通过电子邮件、纸质等方式发送给原告确认,原告如有异议在5日内反馈,逾期视为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效或原告不在限期内提交证据,则异议不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支付费用,如原告未按约定提交付款资料的,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合同编号GL****031),约定始发地为无锡,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到期后可续约;履约保证金为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费用结算条款约定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运费结算所需的资料,被告收到资料后进行核对,在扣除货损货差及扣罚款后,被告将对账单终稿通过电子邮件、纸质等方式发送给原告确认,原告如有异议在5日内反馈,逾期视为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效或原告不在限期内提交证据,则异议不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支付费用,如原告未按约定提交付款资料的,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名为“广州基地吉安物流(含京东部分)8月运费账单及罚扣款确认”邮件,内含“广州南沙基地对账汇总-吉安”、“8月连锁店装卸费对账单”、“8月份吉安对账单”、“8月份京东对账单-吉安”。邮件内容显示2021年8月空调运费(京东)、空调运费-吉安、冰箱运费-吉安、连锁店装卸费共计2609174.53元,扣减2021年8月空调运费(京东)罚扣款704270元(21年未退还全赔352050元、8月货损货差2020元、2020-2021返修报废补扣350200元)及2021年8月空调运费-吉安罚扣款1503202.06元(T2107179771004雨淋事故报废机器款49595元、安智广基字[2021]036号关于广东基地部分承运商的考核通报2000元、2020-2021年度广州始发山东线退线违约金110万元、安智广基广字[2021]014号关于对安吉日邮未及时闭环司机维权事件的通报70000元、上海安吉20-21年度合肥基地业务退线扣款277717.06元、8月货损货差3890元),扣减后需付款401702.47元。邮件同时表示“可结付金额40.17万元,后续如再产生返修报废及其他扣款将在未退押金中扣除,请各位领导即日起向吉安发出函件并确认,如2021年11月30日前未确认,则默认此次对账结果及允诺后续处理措施”。原告收到上述邮件后,于当日回复被告,内容为“关于广州基地山东退线,附件是贵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发出的退线扣款确认函邮件,其中已经明确指出我公司承担二标供应商运作差价,并且我们也对确认函件进行了确认答复。恳请贵公司予以考虑,按我公司承担二标运作差价金额进行扣款”,并附有被告始发的“关于上海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线路终止切换函件”文档一份。“关于上海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线路终止切换函件”文档中被告主张“贵司在2020-2021年度安得智联广佛始发地运输项目中……自9月1日运作以来,贵司连续多日未完成到车任务,发运出现严重缺口,发运及时率低于50%;我司于9月17日发出整改函,要求贵司20日完成整改,并无改善。现根据2020-2021年度安得智联广佛始发干线运输项目《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合同编号:GL****132)……现我司决定于10月1日起,终止贵司广佛始发线路四山东线运作,切换二标供应商运作,因此产生的线路切线差价104384元由贵司承担,从未结运费中扣除”。
再查,原告为投标被告的运输线路招标,先后支付保证金230万元,被告已退20万元,尚有2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庭审中,双方确认如线路中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原被告均无法确认尚未退还的保证金210万元对应哪一条线路。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均已到期,被告确认双方截止目前已经没有业务合作。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投标被告运输线路支付保证金2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现已无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双方无法确认尚未退还的保证金210万元对应哪一条线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何时起逾期退还保证金,本院认定利息损失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通知到达之日即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2023年6月2日)起计算。
2021年11月29日,被告发送对账单,确认2021年8月的运费共计为2609174.53元,并主张需扣减罚扣款704270元和1503202.06元后需付款401702.47元。庭审中,原告仅认可2021年8月货损货差2020元和3890元、T2107179771004雨淋事故报废机器款49595元、安智广基字[2021]036号关于广东基地部分承运商的考核通报罚款2000元、安智广基广字[2021]014号关于对安吉日邮未及时闭环司机维权事件的通报罚款7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罚扣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原告确认的上述罚扣款外,原告还于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同意按被告要求承担广佛始发线路的切线差价104384元,本院对该扣款也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罚扣款,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罚扣依据,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同意罚扣,运输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的格式条款,其中原告逾期提出异议逾期视为确认属于不合理地限制、排除原告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罚扣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运费2377285.53元(2609174.53元-2020元-3890元-49595元-2000元-70000元-10438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该开票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通知自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2023年6月2日)到达,故本院认定被告2023年6月22日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要求从2023年6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开票未支付运费914700元。原告未能提供对账单,其提交的40张发票为单方开具,被告仅对其中的37张发票进行了抵扣,尚有3张发票(金额超过914700元)没有抵扣,即被告也未对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全部进行认可。此外,原告提供计算表中的“期初余额”未经确认,无法按“期初余额+已确认的发票金额-已付款金额=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的方式确定已开票未付款金额,而按“已确认的发票金额-已付款金额=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的方式计算,被告的付款已超过原告主张的914700元。故原告主张尚有已开票未付款运费914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等待补贴,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等时补贴46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的保证金为基数,从2023年6月2日起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377285.53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的运费为基数,从2023年6月22日起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70.42元(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70.42元,被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被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