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3民初10067号
原告:***,男,194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国网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3月7日进行听证,后转入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三次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17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通市海门区刘浩镇凤飞村8组16号居民。2021年9月9日下午17:30分左右,位于原告住房北侧的高压电塔500kv吕洲5602线073号塔铁构件(约长100cm,高100cm)从高空坠落,砸穿了原告住宅的二楼屋顶。经查,该线路属被告公司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所在村的领导汇报,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上午派人现场查看并处理赔偿事项,但未果。在此期间,正好遇有强台风及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原告家中较大的损失(墙体、顶棚、家具、木质地板等损失严重),据原告请专业人士评估,合计损失达131700元(含修复人工等)。现事故至今已近两年,原告曾多次请求处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本起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房屋没有及时维修的责任不归属于被告,而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在2021年10至12月多次拨打海门政府热线及国网公司电话,被告工作人员在2011年11月9日、11月11日、11月22日、11月26日与当地村干部一起至原告家协商先垫资修复房顶,但原告要求先将赔偿谈好,否则不让被告安排人员修复房屋,最终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也无法先行修复房顶。原告现有损失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先行修复房屋,原告自己也怠于自行修复房屋造成,并由此造成扩大损失,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原告房屋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房产证、照片、天气预报截图、微信截图,被告提交的照片、定损清单和情况说明、政府热线反馈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原刘浩镇)凤飞村8组1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2021年9月9日下午,被告公司管理的位于原告住房北侧的高压电塔铁构件从高空坠落,砸穿了原告住宅的二楼屋顶。事故发生后,13、14日又遇有强台风及暴雨等恶劣天气。后双方多次协商,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家中受损部位一直未予维修,仅在漏水处以采取简易防水措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通某价格评估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案涉房屋因物件坠落造成损失价值为6670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公司对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认可。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该损失已经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屋各项内修复费用的30%,对防水和电线整体更换的项目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余损失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从安全角度出发上述两个项目修复确有必要性,对该项目的修复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两日即遇到暴雨天气,存在屋面早期漏水、屋内早期进水情况。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24年5月24日,距离物件脱落时间已逾两年五个月,其间防水、漏水问题一直未能修复,进而导致线路老化、屋内泡水等问题进一步严重,原告虽在家中采取了简易的防水措施防止扩大损失,但与及时修补后的效果相比,客观上存在损失扩大化。结合屋内设施客观上自然老化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损失金额的40%为直接损失,60%为扩大部分损失。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系双方沟通两年多但未能及时修复所导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怠于以诉讼方式维护权利以及及时配合被告完成修复,被告未能准确评估事故损失金额进而及时赔付,故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双方各承担50%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时间因素、自然老化等客观因素以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案涉货物因物件坠落导致的损失数额为6670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70%,即466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694元、鉴定费1500元,钱款合计481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国网某公司承担1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的银行账号缴纳。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1080元,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