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江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良种繁育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张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启东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903号。
负责人:张圣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52号。
负责人:许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381号。
负责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启东市江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启东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供电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供电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明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具备供电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规定的供电义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是否正式供电受实际供电条件及政府规划所限”显属不当。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被上诉人不为我公司蓝湾绿岛项目供电的真实理由是会议纪要的要求,而非所谓的供电能力限制。2.会议纪要并非法律的渊源,不得以此对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公司已经尽到申请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间互相推诿、拒不供电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我公司和广大业主造成了巨大困扰,并将带来巨额经济损失。3.退一步讲,即便参照会议纪要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应当积极履行供电义务。会议纪要中明确暂停受理和审批的是“新建项目”,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也就是说,对于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新建项目暂停受理和审批,而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早在2011年1月19日就核准了蓝湾绿岛项目,该项目也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了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会议纪要出具之时,项目已经接近完工、交付。蓝湾绿岛项目并不是新建项目,不应受到会议纪要的制约。即便是新建项目,会议纪要也强调了“与服务民生有关的市政道路、公共服务、公用事业项目”并不在暂停受理和审批之列。而被上诉人为我公司提供正式用电,关系到所有购买蓝湾绿岛项目房产的业主,是与民生戚戚相关的公共事业。被上诉人目前的做法,显然违背了会议纪要的精神,已经引发了群体性诉讼,如继续维持一审裁定,必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4.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平等民事主体,被上诉人拒绝供电没有任何合理理由,本案诉争属于合同法调整内容。我公司曾委派工作人员至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不予供电的书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有供电义务(视频第2分20秒),供电公司不供电是不对的(视频第6分32秒),但是拿不出书面依据(视频第6分44秒)。5.据我公司了解,与蓝湾绿岛项目属于同一区域的由绿地集团开发建设的长岛项目已经解决了用电问题,我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做的也是民生工程,希望可以得到平等的对待,以期更好地服务民生,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江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东供电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崇明供电公司明确供电方案,履行正式供电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启东供电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崇明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江缘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宗地坐落于,宗地编号01-××-(0××)-0××,面积96684平方米,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房住房用地,出让年期为70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3月8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向江缘公司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2011年1月19日,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江缘公司的申请,核准了江缘公司实施蓝湾绿岛商住楼建设项目,项目主要内容为:在原春华建材厂地块(×××号地块)建高层、多层住宅楼及配套管理用房106350平方米,总用地96684平方米,容积率1.1,建筑密度19%,绿地率38%,并建配套停车位、道路、排水、绿化、围墙、石驳、公园等,项目总投资54571.5万元,资金来源:银行贷款2亿元,自筹34571.5万元等。
2011年2月25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缘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20×××41号,该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蓝湾绿岛”,用地面积为96684平方米。
2013年3月21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缘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启规村[2013]0××副本,该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蓝湾绿岛1#、2#、6#、7#。2017年12月27日,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向江缘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2017)1××号,该证明确换发启规村[2013]017号副本。
2013年4月27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缘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66,该证明确工程名称为蓝湾绿岛1#、2#楼及相应地下人防工程、6#、7#楼建设工程。
江缘公司取得上述相关手续后,即开始建设蓝湾绿岛花园项目工程,并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了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启房预售证第20××××3号。该证载明项目名称为蓝湾绿岛花园。
2015年5月27日,南通供电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崇明供电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委托供应边界地区电力的协议》一份,启东市人民政府(丙方)作为见证方,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上级公司及丙方同意,甲方将委托乙方暂供电。受甲方委托由乙方负责对所有用电户实行直供到户。丙方负责原供电所和人员的处置,同意现有公用电力设施全部无偿移交乙方,由乙方负责进行全面改造替换。丙方负责将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纳入地方总体规划,负责提供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负责向上级相关政府部门报备。乙方负责对现有电网进行直供到户改造,并负责暂供电期限内的电网规划、建设、改造、运行和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电网安全、供电服务责任,建设改造形成的资产归属乙方等,三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6年2月19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江缘公司作为用电人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对江缘公司位于××路××号的基建施工工程临时用电供电,用电期限为四年,用电人不得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也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第三人。用电人在本合同到期后仍需继续用电的,应在用电终止前向供电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崇明供电公司即向江缘公司的施工工程提供临时用电。
2017年1月21日下午,上海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召开了沪苏两地共建崇明世界级生态岛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并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项部分内容为:上海市崇明区、江苏省南通市(启东、海门)区域规划协同机制。在相关规划编制完成前,暂停受理、审批新建项目(与服务民生有关的市政道路、公共服务、公用事业项目除外),对已批准未建项目进行梳理优化,协同做好风险管控,实行矛盾化解成本分担。
2018年8月14日,江缘公司向崇明供电公司邮寄了用电申请及相关材料,崇明供电公司收到后未向江缘公司作出回复。
2018年9月10日,江缘公司向启东供电公司邮寄了用电申请表等用电申请材料,同年9月19日,启东供电公司向江缘公司作出了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司用电地址在启东市,该乡虽然行政建制属于启东市,但因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按照2015年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启东市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委托供应边界地区电力的协议》明确该区域的供电由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负责,所以将贵司所寄材料原样寄回。请到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申请办理用电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启东供电公司作为启东市供电营业区域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应当为江缘公司案涉项目的供电义务相对方。南通供电公司系启东供电公司的上级单位,但供电业务和区域相互独立,故不是案涉项目的供电主体。《委托供应边界地区电力的协议》系签约各方的内部约定,不对外直接产生改变供电义务主体的效力,崇明供电公司仅系受托供电机构,如崇明供电公司违反了受托义务,应当由委托方向其主张相关责任承担,故江缘公司直接向崇明供电公司提出相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启东供电公司及受托供电的崇明供电公司均称没有能力向江缘公司的房产项目正式供电,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可见,启东供电公司仅为供电营业机构,是否正式供电受实际供电条件及政府规划所限,且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供用电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讼争非合同法调整的内容,不属于一审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缘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缘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位于启东市,属于启东市供电营业区域范围,应当认定启东供电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供电义务相对方,南通供电公司及崇明供电公司均非案涉项目的供电主体。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本案中,启东供电公司一审中称其没有能力向江缘公司的房产项目正式供电,事实上案涉项目的临时用电也是由崇明供电公司提供,启东供电公司是否具有供电能力受实际供电条件及政府规划所影响,该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志霞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