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

启东市江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启东市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1民初5731号
原告:启东市江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良种繁育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张水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启东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
负责人:张圣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雷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div>
负责人:许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div>
负责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丹,员工。
原告启东市江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缘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启东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供电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供电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明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新、蒋振伟、被告启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雷雷、被告南通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被告崇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沈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明确供电方案,履行正式供电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位于启东市良种繁育场场部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6667平方米,证号为启国用(2015)第0224号。2011年1月19日,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蓝湾绿岛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启规村(2013)0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32068102030066,该商品房已由启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批准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启房预售证第2015043。2016年“蓝湾绿岛花园”项目开始动工兴建,目前施工已接近尾声。原告已签订了大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日期,但目前因没有正式用电,原告面临大量的合同违约风险。原告已按照规定多次向被告申请用电,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的供电义务,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
被告启东供电公司辩称,1、其经营的电网尚未覆盖位于地区,故其并不具备向江缘公司开发的“蓝湾绿岛花园”供电的能力。2、2015年5月27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丙方)、国网江苏省电办公司南通供电公司(甲方),与崇明供电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供应边界地区电力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上级公司和丙方同意,甲方将委托乙方暂供电,因此,江缘公司开发的“蓝湾绿岛花园”不在其供电营业区域内,其并不具有向“蓝湾绿岛花园”供电的义务。3、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显然,江缘公司并未在“蓝湾绿岛花园”的立项阶段与所在供电营业区域的供电公司联系,就该项目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据此,江缘公司要求启东供电公司确定“蓝湾绿岛花园”的供电方案,并履行供电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南通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项目不在其经营范围,其事实上无法向原告供。;2、其作为甲方与崇明供电公司签订《委托供应边界地区电力的协议》是为了签订协议主体的对等性,因崇明供电公司、启东市人民政府是平级的,启东供电公司行政级别低,故需南通供电公司出面签订案涉协议。
被告崇明供电公司辩称,1、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暂供电协议,其对原告进行了临时供电,到目前为止临时供电关系还是存在的。2、原告到目前也未向被告启东供电公司或崇明供电公司申请正式供电,原告申请正式供电所需材料应当按照上海市的相关标准提交。3、蓝湾绿岛花园工程没有并入崇明区的电网资产,其没有正式供电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正式供电超出了其供电能力,其早在2015年就申请建设110千伏等变电站,但没有获批,故只能维持现状,无力向新建项目正式供电。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区域的新建项目的供电或者市政道路等项目的新建,目前均是暂停受理,原告要求正式供电,其无职权审批同意,也不符合相关的规划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0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江缘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宗地坐落于,宗地编号01-77-(002)-004,面积96684平方米,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房住房用地,出让年期为70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3月8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向江缘公司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2011年1月19日,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江缘公司的申请,核准了江缘公司实施蓝湾绿岛商住楼建设项目,项目主要内容为:在原春华建材厂地块(712号地块)建高层、多层住宅楼及配套管理用房106350平方米,总用地96684平方米,容积率1.1,建筑密度19%,绿地率38%,并建配套停车位、道路、排水、绿化、围墙、石驳、公园等,项目总投资54571.5万元,资金来源:银行贷款2亿元,自筹34571.5万元等。
2011年2月25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缘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2:地字第**用地项目名称为“蓝湾绿岛”,用地面积为96684平方米。
2013年3月21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缘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启规村[2013]017副本,该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蓝湾绿岛1#、2#、6#、7#。2017年12月27日,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向江缘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2017)173号,该证明确换发启规村[2013]017号副本。
2013年4月27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缘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681020130066,该证明确工程名称为蓝湾绿岛1#、2#楼及相应地下人防工程、6#、7#楼建设工程。
江缘公司取得上述相关手续后,即开始建设蓝湾绿岛花园项目工程,并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了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启房预售证第2015043号。该证载明项目名称为蓝湾绿岛花园。
2015年5月27日,南通供电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崇明供电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委托供应边界地区电力的协议》一份,启东市人民政府(丙方)作为见证方,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上级公司及丙方同意,甲方将委托乙方暂供电。受甲方委托由乙方负责对所有用电户实行直供到户。丙方负责原供电所和人员的处置,同意现有公用电力设施全部无偿移交乙方,由乙方负责进行全面改造替换。丙方负责将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纳入地方总体规划,负责提供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负责向上级相关政府部门报备。乙方负责对现有电网进行直供到户改造,并负责暂供电期限内的电网规划、建设、改造、运行和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电网安全、供电服务责任,建设改造形成的资产归属乙方等,三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6年2月19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江缘公司作为用电人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对江缘公司位于兴建路8号的基建施工工程临时用电供电,用电期限为四年,用电人不得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也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第三人。用电人在本合同到期后仍需继续用电的,应在用电终止前向供电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崇明公司即向江缘公司的施工工程提供临时用电。
2017年1月21日下午,上海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召开了沪苏两地共建崇明世界级生态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并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项部分内容为:上海市崇明区、江苏省南通市(启东、海门)区域规划协同机制。在相关规划编制完成前,暂停受理、审批新建项目(与服务民生有关的市政道路、化共服务、公用事业项目除外)对已批准未建项目进行梳理优化,协同做好风险管控,实行矛盾化解成本分担。
2018年8月14日,江缘公司向崇明供电公司邮寄了用电申请及相关材料,崇明供电公司收到后未向江缘公司作出回复。
2018年9月10日,江缘公司向启东供电公司邮寄了用电申请表等用电申请材料,同年9月19日,启东供电公司向江缘公司作出了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快速反应用电地址在启东市,该乡虽然行政建制属于启东市,但因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按照2015年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启东市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委托供应边界地区电力的协议》明确该区域的供电由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同,所以将贵司所寄材料,原样寄回。请到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申请办理用电手续。
本院认为,启东供电公司作为启东市供电营业区域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应当为江缘公司案涉项目的供电义务相对方。南通供电公司系启东供电公司的上级单位,但供电业务和区域相互独立,故不是案涉项目的供电主体。《委托供应边界地区电力的协议》系签约各方的内部约定,不对外直接产生改变供电义务主体的效力,崇明供电公司仅系受托供电机构,如崇明供电公司违反了受托义务,应当由委托方向其主张相关责任承担,故江缘公司直接向崇明供电公司提出相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启东供电公司及受托供电的崇明供电公司均称没有能力向江缘公司的房产项目正式供电,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可见,启东供电公司仅为供电营业机构,是否正式供电受实际供电条件及政府规划所限,且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合同法关于供用电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讼争非合同法调整的内容,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市江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启东市江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