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初145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丁炜(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苏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
委托代理人乔中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
负责人许扬,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生。
委托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炜,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黄敏、乔中龙,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生、陶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6日,被告省人社厅在审退[2020]第1-119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上盖章确认,批准**退休。
原告**诉称,其于1988年8月入职南通供电局,1993年被安排至会计岗位并签订了合同。1995年12月南通供电局与原告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工作期满十年且表现优秀,2000年12月南通供电局与原告签订了“安排在管理岗位、从事会计工作、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姓名在当时南通供电局干部科盖章确认的《一般管理岗位名册》中,且原告多次参加单位组织的一般管理岗位的培训,原告的岗位属于南通供电局的管理岗位。后原告服从单位安排作为主业人员借用到多经部门工作。2002年1月,通过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供电公司)管理岗位双相选择,南通苏源供电服务公司将原告岗位确定为业务管理,岗位性质依然定为管理岗,从事业务管理及与辅助会计相关工作,且得到供电公司分管领导的签字确认。但第三人未妥善保存2000年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其后签订的上岗合同产生重大歧义。2004年,第三人单方面将原告岗位性质由“管理”变为“生产”,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要求原告先签字,且必须无条件服从,有异议另行向上级部门反映。原告作为弱势群体迫于无奈签订了上岗合同。之后公司又多次使用欺诈、胁迫的方式,单方随意更改岗位名称及性质,要求原告续订上岗合同,且上岗合同所列的“概预算”工作内容与原告实际从事的会计辅助等相关管理工作严重不符。四份上岗合同文本都未曾交原告保存。原告对上岗合同一直不予认可,曾在职工履历表和上岗合同中提出异议。第三人单位领导以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龄、未改变实际工作内容、不少发工资等理由予以搪塞。近几年,原告的部门领导及工会也帮助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明确回复。2019年,第三人人事部门将原告按照生产岗位50岁退休的女职工报送退休审批,原告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提出异议。2020年1月,经省人社厅批准并核发退休养老证。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为:一、原告于2000年已经取得管理岗位,属于管理人员。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延续到原告退休。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有南通供电局人事部门、教育培训部门出具的人员名册、干部培训通知等材料予以印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一直以来,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与劳动合同确定的岗位基本相符,属于管理岗位。原告从1993年起从事会计工作,2002年到2020年1月始终从事辅助会计等相关的管理工作。先后从事过材料会计、出纳、总账及工程成本的收、付款、参加工程项目审计等会计成本辅助工作。上述工作符合岗位名录中管理岗位的性质。原告具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取得会计初级资格证书及经济师的中级资格证书,多次参加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培训及每年的会计人员后续教育,属于在职在岗的会计人员。2002年南通苏源供电服务公司也将原告岗位性质确定为管理岗,且得到供电公司分管多经的领导的签字确认。2019年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与会计相关的管理工作。
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规定,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被告在原告系管理岗位人员,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的呈报作出了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作出退休审批时,未能全面收集原告履职信息,其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均属不当,且对原告在《退休审批表》上提出异议未予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批准**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省人社厅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退休养老证》;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年龄未满55周岁,被告作出了退休行政审批;
3.1993年签订的《南通供电局上岗合同书》;
4.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5.2000年签订的《南通市职工劳动合同书》;
6.南通供电局干部科《一般管理岗位》人员名单;
7.南通供电局组织干部科、科技教育科《关于一般管理岗位培训辅导的通知》、南通供电局干部科、科教科2000年11月7日的《通知》;
8.南通苏源供电服务公司《生产(管理)岗位聘用人员名单》;
证据3-8共同证明原告自1993年开始从事会计工作,2000年已经确定了一般管理岗位的性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有效期延续到退休之时,原告45周岁前后的岗位性质均属于管理岗;
9.苏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2001年2月1日的《报告》,证明原告业务管理岗的性质仍然属于管理岗位,工作内容为业务管理,从事会计辅助工作;
10.原告的日常工作资料(含会计类工作材料和业务管理及会计类辅助工作材料),证明原告20多年来一直从事会计及辅助类管理工作,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致的;
11.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工作证明、会计初级资格证书和工商管理中级证书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备从事会计岗位的资质,且20多年来一直从事会计及辅助类的管理工作,原告45周岁以后仍然从事管理工作,实际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符合岗位目录中管理岗位的特性;
12.审核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的《员工履历表》,证明原告的会计及相工作经历,原告于2013年对岗位性质提出异议;
13.原告的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大专毕业的时间是1996年,被告提供的1991年-1995年等多份工资审批表中记载原告学历为大专有违常理,第三人制作上述表格的时间应在1996年之后;
14.通供电劳[2005]458号《关于规范主业借用到多种产业企业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证明原告属主业借用到多经企业工作人员,在此之前,原告仅与南通供电局签订了劳动合同。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向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调取《南通供电局干部科一般岗位人员名单》《关于一般管理岗位培训辅导的通知》《生产(管理)岗位聘用人员名单》三份证据,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称,上述三项证据均未查见原件。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办理原告退休的基本情况。2019年,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向被告提交《退休审批表》,2020年1月,被告批准并核发《退休养老证》。经查,原告退休前系供电公司员工,1970年1月出生,1988年开始参与工作。2004年,与南通供电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岗位性质为生产。2006年,与南通市供电服务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岗位性质为生产。2010年,与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岗位性质为生产。2014年,与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岗位性质为技能。二、被告具有审批原告退休的法定职责。国发[1998]28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将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部分)、水利部、民航总局、煤炭局(原煤炭部)、有色金属部(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原电力部)等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告工作单位系电力系统企业,被告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三、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据此,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例外的是女职工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等特定人员55周岁退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档案记载,其在1988年参与工作,工作岗位先后为电气试验、保管员、业务管理、概预算。原告于2004年开始陆续签订的上岗合同书亦分别载明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及技能,因此原告主张其长期在供电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工作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其为生产岗位工人,批准其退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工作情况;
2.1990年《江苏省电力工业局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
3.1991年-1995年、1999年、2001年《江苏省电力工业局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江苏省电力公司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变动审批表》;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的岗位性质不是管理岗位;
4.2003年《江苏电力公司岗薪工资套改审批表》;
5.2004年《江苏省电力公司薪点工资套改审计表》;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的岗位性质不是管理岗位;
6.原告签订的2004年、2006年、2010年、2014年《上岗合同书》,证明2004年、2006年、2010年原告的岗位是生产岗位,2014年原告的岗位是技能,证明原告并非在管理岗位工作;
7.《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报送的**退休审批材料后,按照职工退休审批程序核实其档案资料,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审批程序合法。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2.《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
3.《实施意见》第十二条;
4.国发[1998]28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述称,2004年8月12日,南通供电公司作出通供电劳[2004]342号《关于签订员工上岗合同的通知》,决定公司全体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上岗合同,明确了公司办公会的决定为依据,以定岗定员为基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以及上岗合同是劳动合同的补充等事项。2004年8月16日,南通供电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与**签订《上岗合同书》,明确**的岗位性质为生产。此后数年,**签署的数份《上岗合同书》所确定的岗位性质均为生产或技能,非管理岗位。故省人社厅认定**属于工人并批准其50岁退休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通供电劳[2004]342号《关于签订员工上岗合同的通知》,证明南通供电公司在2004年要求就管理、生产岗位职工统一签订上岗合同以明确岗位性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45岁以后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4《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了岗位工种以《上岗合同书》确定,因此**应当清楚,2004年之后签署《上岗合同书》的意义;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岗位性质并非不能变更,双方在2004年之后实际通过《上岗合同书》变更了岗位的性质,该合同书中“管理、会计”这四个字与其他书写文字的笔并非是同一支,第三人持有的该合同书中岗位和工作是划掉的;因相关科室早已撤销,第三人经查找未发现相关原件,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相关科室早已撤销,第三人未发现相关文件,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2000年11月7日的《通知》中相关内容与字体不同,有可能是拼接后复印;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未查询到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在工作证明加盖印章的印章使用记录和相关领导授权使用印章的记录,认为印章是真实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要求恢复管理岗位,表明其在此前的岗位性质是生产岗位,而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协议变更其岗位性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明确职工上岗合同与所在的多经企业签订,与此前第三人发布的通知确定的岗位性质由上岗合同约定并无冲突。
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对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9-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8以及证据7中《关于一般管理岗位培训辅导的通知》,虽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亦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原件本应由第三人持有和保管,原告庭前已经申请本院调取,第三人未查见原件的原因及后果不可归责于原告,且庭审中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工作人员和分管领导的姓名、单位印章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南通供电局干部科、科教科2000年11月7日的《通知》有明显叠加复印的痕迹,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2、4、5、7系在作出涉案退休审批过程中形成或取得,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1991年-1995年、1999年、2001年《江苏省电力工业局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江苏省电力公司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变动审批表》,其中1991年-1995年《江苏省电力工业局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江苏省电力公司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变动审批表》所列**文化程度为大专,与原告证据13载明的**于1996年6月大专毕业的事实不符,第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1991年-1995年期间的上述审批表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1999年、2001年《江苏省电力公司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变动审批表》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说明具体理由,经庭审核对原件,原告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1999年、2001年《江苏省电力公司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变动审批表》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庭审核对原件,原告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持异议,且四份《上岗合同书》上均有原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
第三人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于1970年1月29日出生,1988年8月以工人身份进入南通供电局工作。1993年7月1日,**与南通供电局签订《南通供电局上岗合同书》,约定**在经营部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自1993年7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1995年12月20日,**与南通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同意按南通供电局需要安排在岗位合同书所签订的岗位(工种),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0年12月11日,**与南通供电局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采用无固定期限方式,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南通供电局经营期满或**达到离、退休年龄或合同期内死亡时终止,南通供电局安排**在管理岗位从事会计工作。并约定因南通供电局生产(工作)情况发生变化或**不能胜任岗位时,应服从南通供电局的工作安排和调配。
2004年8月12日,南通供电公司作出通供电劳[2004]342号《关于签订员工上岗合同的通知》,要求公司全体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上岗合同,其中签订原则载明,管理岗位的人员签订管理岗位的上岗合同,生产岗位的人员签订生产岗位的上岗合同,签订范围为公司所属主业和多经企业中所有全民劳动合同制员工(含六县[市]供电公司的员工)。签订上岗合同的期限一般为四年,期满前30日,根据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经协商一致办理续订手续。该通知明确上岗合同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员工岗位发生变动,应重新签订上岗合同。2004年8月16日,**与南通供电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南通供电公司决定聘用**在业务管理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为生产。2006年1月30日,**与南通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南通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决定聘用**在业务部业务管理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为生产。2010年1月,**与南通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南通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决定聘用**在业务部概预算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为生产。2014年1月,**与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决定聘用**在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业务部概预算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为技能,该合同书中双方认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有手写“岗位性质”字样。上述四份《上岗合同书》均有**本人签名。2019年12月,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向省人社厅申报**退休事项,**在《退休审批表》本人意见栏签名并书写“信息与劳动合同及实际工作不相符合”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省人社厅在《退休审批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栏上盖章确认,批准**退休。**不服该退休行政审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南通供电局干部科《一般管理岗位》人员名单显示,**当时在南通市供电服务公司会计(兼经营部总账)岗位工作。2000年4月,南通供电局组织干部科、科技教育科作出《关于一般管理岗位培训辅导的通知》,**在参加辅导人员名单中。2001年2月1日,南通苏源供电服务公司向供电实业总公司出具《报告》载明,决定**同志在本公司业务管理(管理岗)岗位工作的同时,从事辅助会计工作,暂不需总公司委派辅助会计。根据2002年1月18日南通苏源供电服务公司的《生产(管理)岗位聘用人员名单》显示,**当时在该公司业务部从事业务管理工作。2019年7月12日,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在该单位从事其他会计工作。
再查明,1995年5月,**取得会计初级资格证书。2002年11月,**取得工商管理中级资格证书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又查明,2013年11月30日,**在《员工履历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注明:“本人于2000年与南通供电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为管理岗位,后服从供电公司安排,作为主业借用人员到多经工作,定岗为多经企业一般管理岗位的业务管理岗。但再与部门负责人签订上岗合同时,一方自变为生产岗位,本人当时即口头提出异议,未有答复。现要求恢复管理岗位。相信领导能为职工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工作单位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属原行业统筹企业,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的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岗位进行划分,该类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国有企业的岗位以及岗位编制人数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设定,并与职工协商确定其岗位性质。本案中,南通供电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通供电劳[2004]342号《关于签订员工上岗合同的通知》,要求全体员工签订上岗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明确规定管理岗位和生产岗位人员分类签订上岗合同。**45周岁前后,一直在相关单位业务管理、业务部业务管理、业务部概预算岗位工作。上述岗位在**本人签名的2004年、2006年、2010年、2014年《上岗合同书》中明确的岗位性质均为生产或技能,该约定是其工作内容和岗位性质的体现形式,应当作为认定**岗位性质的依据,故应认定2004年以后**在生产或技能岗位工作。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女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的,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如果女工人在45周岁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且在45周岁后依然在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方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本案中,根据**的档案材料显示,其以工人身份招录至用人单位南通供电局,参加工作后身份从未发生变化。鉴于**的年龄已满50周岁,且45周岁前后一直在生产岗位工作,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根据**的档案记载及实际工作情况向省人社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为**办理退休手续。省人社厅依照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审查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上岗合同书》及其他工作履历等档案材料后,认定**符合50周岁退休的法定退休条件,在《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认为其任职岗位属于管理岗位,应当55周岁退休,但该诉讼主张与《上岗合同书》所载事实不符,且省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工商管理中级资格证书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日常工作资料、相关单位的《报告》及工作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以及曾经从事的工作内容,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确定其岗位性质的依据,不能证明其45周岁前后在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自2004年1月1日起,**45周岁前后一直在生产或技能岗位工作,而非管理岗位,故不适用《实施意见》关于45周岁前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虽在2013年《员工履历表》和2014年《上岗合同书》中对其岗位性质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单位就岗位性质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一致或通过其他方式重新确定其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故省人社厅作出涉案退休行政审批时仍以《上岗合同书》约定内容作为认定**岗位性质的依据,并无不当。对**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涉案退休行政审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批准**退休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谢宇飞
审判员  李伟伟
二O二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