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超高压分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行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业芳,性别,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志新,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苏源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姜宁,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业芳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9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分公司)将《办理退休手续通知书》送达给业芳,业芳在该通知书上写明:“按照企业规定本人不同意提前退休手续办理,需要主张权利”。2017年6月26日,省人社厅在《退休审批表》上“劳动保障审批意见”栏签字盖章,准予业芳退休,并从次月起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业芳的《员工履历表》载明,业芳的出生年月为1966年1月,岗位为变压器检修工。
又查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工号1101002817《职工上岗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岗位载明: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供用电二公司变检二班110KV及以下变电检修工岗位工作。岗位性质:生产(多经)。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工号005106《职工上岗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岗位载明: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变电检修中心变压器检修工岗位工作。岗位性质:生产(主业)。业芳在上述2份《职工上岗合同书》上签名确认。
还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业芳取得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内页“职业(工种)及等级”栏载明“变压器检修工”。
再查明,根据苏电人〔2017〕966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关于公司更名的通知》要求,“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更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据此,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业芳的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省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从业芳的档案材料来看,其从参加工作以来一直都从事变压器检修工的工作,从业芳与企业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来看,企业将业芳所在的变压器检修工岗位定为生产岗位。业芳的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满足办理退休的条件,检修分公司遂根据业芳档案的记载及实际情况向省人社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为业芳办理退休。省人社厅收到检修分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为,业芳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于2017年6月26日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盖章,批准业芳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业芳认为,其未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退休,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虽然省人社厅在相关文件中要求《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但该要求仅是规范企业对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填写准确,经退休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非是征求退休人员是否同意退休的意见,亦非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业芳本人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非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必经程序,业芳的上述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业芳认为,其取得变压器检修工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其所在岗位属于专业技术岗位,应当55岁退休的诉讼主张,苏劳社险[2007]24号《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女工人在45周岁前所从事的工作系管理(技术)岗位,在45周岁后依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本案中,业芳虽然其取得了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变压器检修工的岗位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检修分公司对业芳认为其所在岗位属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诉讼主张亦不予认可,在卷证据能够证实业芳工作岗位属于生产岗位,故业芳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业芳、省人社厅及检修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及的电力系统内部制定的相关延迟退休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的执行问题并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的内容,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业芳要求撤销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作出批准其退休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业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业芳上诉称,省人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二份上岗合同,其中一份非上诉人所签,该份合同签名仅从肉眼即可看出非上诉人笔迹,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省人社厅办理上诉人退休审批时,审批表中没有上诉人签名,审批程序违法;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工人,应当55周岁退休。省人社厅作为审批退休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工作岗位不属于技术岗位。同时,根据原江苏省电力公司苏电人[2006]1660号《关于解决供电企业生产技能人员紧缺问题的通知》规定,检修分公司已经确认上诉人作为技术岗位人员,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省人社厅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省政府文件认定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审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对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行为。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记载以及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其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退休审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具有“经济专业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但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岗位属于管理或技术岗;退休审批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上诉人是否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名不影响退休审批的办理;检修分公司违规延期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已经国家电网公司发文纠正,上诉人要求55周岁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检修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虽然提出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可该上岗合同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该上岗合同中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但上诉人认可其2007年1月1日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也证明上诉人和检修分公司共同确认上诉人从事的变电检修工岗位属于生产岗位;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将企业职工在《退休审批表》上的签字作为省人社厅行政审批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未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不影响行政审批的合法性;省人社厅提交的上诉人签订的上岗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从事的岗位属于生产岗位,一审法院结合苏劳社险(2003)8号文中关于管理技术岗位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55岁退休条件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工号为1101002817的《职工上岗合同书》及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工号为005106的《职工上岗合同书》,上诉人认为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上其签名非本人所签,且字迹明显不是上诉人的。本院听证中,经将该合同书上上诉人签名与2007年1月1日合同书上上诉人签名以及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状、上诉状上的签名进行比对,未发现上诉人所述明显不同的情形,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非本人所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规定》(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据此,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例外的是女职工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等特定人员55周岁退休。本案中,上诉人系检修分公司的变压器检修工,根据上诉人2007年1月1日及2010年7月1日与检修分公司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记载,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性质分别是生产(多经)和生产(主业),均不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变压器检修工的岗位性质系技术岗位,无事实根据。业芳认为其应55周岁退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2006年11月1日,原江苏省电力公司作出苏电人[2006]1660号《关于解决供电企业生产技能人员紧缺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对取得职业技能鉴定技师及以上登记资格的生产技能人员,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难职工可到60周岁,女职工可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该规定系原江苏省电力公司基于当时企业生产技能职工紧缺而实施的办法,该办法不能推定国家允许并确认生产岗位女职工可以延期到55周岁退休,且国家电网公司作出人资(2017)433号《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加强退休、返聘和退二线规范管理的通知》,要求下级公司规范职工退休管理工作,及时办理应退休手续后,原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已经下文纠正。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因除法定情形外,女职工年龄达到50周岁应当退休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退休审批表》中职工签名是给予职工核对相关内容并告知其拟退休审批,退休职工拒绝签名不影响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行为的有效性。
综上,上诉人业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业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伟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