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超高压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初7645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中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益萍,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分公司法律专职。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检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苏源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该公司盐城运维站副主任。
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送变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和燕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吉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旗,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阜宁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阜宁供电公司),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光明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马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忠,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朝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省电力公司、省电力检修分公司、省送变电公司、阜宁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唐开前,被告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益萍,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省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王宏旗,被告阜宁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忠、季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因被告造成原告虾塘水面污染,致使养殖成品虾全部死亡,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转承包阜宁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新储村粮储桥口的精养鱼塘80亩养殖南美白对虾。同年6月23日龙卷风袭击该村,高压线铁塔被扭折,原告虾塘上空的核高压线受损,近2万米旧线在收回时全部经过虾塘水中牵引拖回、折断、打卷装车,6月26日架设新线,近2万米表面涂有保护油的钢索引线经过原告的60亩虾塘水中牵引施工,引线架好后再架设新线,当日发现虾塘水中的旧线和引线的水面覆盖一层厚厚的油花,6月26日凌晨,发现部分虾死亡,6月27日,60亩受污染的虾塘内虾全部死亡。虾死亡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而是人祸;被告方在抢修施工中将割下的旧线回收,布新线全部经过虾塘水中,导致虾塘水面遭受油污染,南美白对虾大面积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被告免责无充分理由和确凿证据;四名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13日阜宁县信访局接待***、蒋至栋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份。
2.2018年6月11日的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事发后双方没有形成共识,未调解成功等证明1份。
3.证人杨某、姜某的证明电线经过虾塘,且有油花,虾子死亡等证明各1份,姜某并到庭作出证明。
4.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民委员会对***虾塘情况的证明2份。
5.虾塘安装的监控截屏录制光盘2张。
6.虾塘上空架设电线的照片2张。
7.被污染的水样品照片1张。
8.手机拍摄死虾的照片5张。
9.抢修电线水下泥土上的拖痕照片1张。
10.阜宁供电公司的谭书记将水样带回检验的照片1张。
11.2016年4月18日原告购买600万尾虾苗,合计132000元收款收据1张。
12.2016年3月28日、4月12日收据各1份,以及2016年7月20日陈锡荣出具蒋志灿购买虾苗合计104500元的证明1份。
13.2016年5月12日至6月23日蒋志灿至曹建财处购买饲料合计389100元的客户签收卡1份。
14.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崔兵处购买虾药合计18745元明细清单1份。
15.***养虾缴电费5张合计2065.1元。
16.新储居委会与赵献华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
17.2016年3月13日赵献华将80亩虾塘转让给蒋志灿的合同书1份。
18.2016年3月9日蒋志灿与蒋志栋约定支付工资的合同书1份。
19.收到***挖机费3.5万元收条1张。
20.证人江某出具的2016年7月16日至虾塘现场查看捕捞情况的证明1份。
21.见证打捞情况照片2张。
22.打捞人员照片1张。
23.虾塘打捞结束后,称虾过程中照片1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核电线经过虾塘造成水污染;原告养虾投入的成本;虾塘捕捞情况。
被告省电力公司辩称:同意阜宁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公司在本次抢险过程中,不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原告养殖虾子死亡的原因与抢修行为存在关联。
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辩称:案涉线路设备以及运营和维护是我们的,本次抢修是以合同形式交给省送变电公司施工的,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害由施工单位承担。同意阜宁供电公司和省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省送变电公司辩称:案涉线路是由我们公司施工的,在跨越本案虾塘的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采用人力展放迪尼玛绳进行牵引,迪尼玛绳表面不含有任何润滑油涂剂,在人工放线过程中,迪尼玛绳浸入虾塘也不会造成大面积污染,迪尼玛绳升空后,采用迪尼玛绳机械逐步牵引钢丝绳,机械牵引全过程中均带有张力,牵引绳及导线全程处于腾空状态,亦不会浸入虾塘并对其造成污染。另同意其他三名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省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00KV徐盐5290线抢修恢复措施。
2.500KV田都5216线抢修拆旧方案。
3.500KV田都5216线抢修工程架线施工方案。
4.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张力架线施工工艺导则。
上述证据拟证明抢修工程采用一牵四张力架线方式进行导地线的展放,张力场选在283#-284#之间,牵引场选在273#-274#之间,本案原告的虾塘位于274#-275#之间,距离牵引场约500米,以及具体实施方案。
被告阜宁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损害发生是2016年6月23日特大龙卷风自然灾害造成的。2.不可抗力造成线路经过原告虾塘,没有证据证明倒落的线路造成原告损失的发生。3.施工单位在新线架设抢修过程中,按照张力架设的规范流程操作,并未产生水质污染,更无证据证明新架设线路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损失已得到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龙卷风造成的损失,也包括线路跌落和新线架设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归于不可抗力,而且得到相应补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的阜宁县“6.23”灾害渔业灾后复产救灾申请表1份。
2.***户的阜宁县“6.23”灾害渔业灾后复产补助核查表1份。
3.向***发放的补助金额为91000元的阜宁县“6.23”灾害渔业灾后复产补助统计表一份2张。
4.赵献华于2016年3月至4月水产品养殖用电1763元,5至6月份是1871元,7至8月份是8241元的电表用电情况表1份。
5.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6.23灾后复产补助工作等通知的文件(阜政办发[2016]77号)。
6.阜宁县林业渔业局关于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的文件(阜林渔报[2016]54号)。
7.2016年3月13日赵献华与原告***签订鱼塘合同书。
8.关于田湾核电出线工程用架空导线生产工艺的说明1份。
上述证据1-3拟证明原告***虾塘因自然灾害向关部门申请70亩水面绝产补偿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架线可能造成的损失,经核查后认定绝收60亩,按照每亩1500元标准进行了补偿;证据4拟证明从用电情况来看,原告养虾用电不减反增,说明其主张的虾子的损失不存在;证据5-6拟证明灾后补偿的标准、流程等规定;证据7拟证明与原告所举的合同书内容完全不一致,原告所举为虚假;证据8拟证明本案工程导线是由镀锌钢线和硬铝线同心绞合而成,导线表面光洁,没有任何润滑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阜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受灾原因、灾情后果,并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包的面积是80亩水面,向政府申报的是70亩,政府核实是60亩,证明原告60亩虾塘虾子全部死亡。证据3原告收取补助属实,是政府对受灾农户的补助,而不是被告的赔偿。证据4虾塘是下水塘,要将污染的水排出,再将没有污染的水放到虾塘内。因为塘大,要用的电较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灾民的补偿,而不是赔偿。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补助也到位了。证据7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花钱雇佣赵献华打工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用的什么线、什么情况,应当在庭审时向法庭举证。对被告省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文件是真实的,实际不一定按照文件施工。
被告省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阜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都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12不能证明是蒋志灿购买的虾苗。证据13收货时间全是倒序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客户签字也不一样,也看不出有虾维20箱。证据14中6月26日购买了8桶长效氧,可以证明虾塘虾子缺氧,而不是死亡。对被告阜宁供电公司、省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阜宁供电公司、省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为,光盘只能看出拖旧线,没有放新线的过程,旧线没有油。对被告阜宁供电公司、省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省送变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其他三名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阜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阜宁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陈述的虾塘架线造成虾子死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供电公司同意赔偿。证据3杨某的证明,陈述时间有改动,内容表述是5天,与诉状所称的3天损失完全不符,而且陈述的架线造成大面积黄油造成虾子死亡与事实不符,诉状陈述是25日收旧线,26日架新线,27日全部死亡。而证人陈述是第1天架线有大面积油花,第2天虾子死亡,第3、4天虾子大面积死亡,第5天死得差不多了,第6天全部死光。姜某陈述前后是4天造成虾子死亡,与原告诉状不符,表述有大面积油花与事实不符。证据4内容均不真实,不存在引线上带有机黄油导致虾塘大面积死亡的事实,而且出具的内容超出了村委会职责范围。证据5关于拉线的视频,视频中6名工作人员拉的线包含2种线,比较细的是避雷线,较粗的是原来的导线,6名工作人员在现场拉的是避雷线,不是原告以及证人所称的新线,避雷线及原来的导线经过长时间的日晒夜露,不带有任何的润滑油;另外,从视频中可以看出6月26日天气较热,原告虾塘中的增氧泵没有开启。关于捞虾的视频及照片,视频中死虾是否为本案原告虾塘中养殖的,因为这次视频没有提供拍摄者、拍摄地点,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新旧导线,直径是33.8毫米,并非证人陈述是手指粗的线径。证据6、7、8没有拍摄地点、拍摄人及相关人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油污是架线造成的,死虾与架线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证据9不能证明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证据10与事实不符,据我们了解没有这回事。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客户姓名曹建财不是本案原告,而一次性购买132000元应该有转账记录来证明支出。证据12陈锡荣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证明内容不真实,本案原告诉称是南美白对虾死亡,而收据是罗氏绍虾。这两份收据的支出应该有转账记录来证明已经支付给陈锡荣。原告购买950万尾虾苗,投放养殖面积是80亩,投放密度不合理,正常每亩投放密度是4-6万尾,而且买了950万尾虾苗是否一次性投入不能证明,有可能存在一次性购买,分批投入的情况。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用于本案所涉虾塘,也无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款项,饲料价格有异议。证据14崔兵的流水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6月1日购长效氧4桶乘以200,是2000元,6月26日同样的品种是8桶是1600元,明显存在矛盾。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同一用户,原告认为其虾子已经死亡,不应7-8月份的电费超过之前电费。证据16承包合同无异议。证据17转包合同内容不真实,2016年3月13日同一天,原告与赵献华签订的另外一份鱼塘转让合同书,租金是3万元,通过见证人转交给所在村组,这是3万元租金与赵献华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的租金4万元相吻合,因为原告签订合同时,一个季度已基本结束,所以同一天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更具有可信性。鱼塘转让合同书约定虾塘设备是免费使用,而合同书约定设备转让费是5万元,这5万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关于工资,合同书是5万元,而鱼塘转让合同书注明的是工资1.2万元以及2个人的生活费,同时鱼塘转让合同书还有2份见证人的签字见证,原告所举的合同书为虚假合同。证据18没有说明与原告此次养殖相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得到的履行和款项支付。证据19质证意见同证据18。证据20-23,这组证据仅表明7月16日在虾塘捕捞30斤虾子,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月23日自然灾害发生后,6月25日架设线路,距此次捕捞时间有20天,据了解,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陆续捕捞1个月,此次再去捕捞不能证明当时的捕捞情况,另外整个水面60亩,原告取其中的12亩,不能代表虾塘整体虾子的密度,不能证明损失发生。对被告省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10、11、12、13、14、17、18、19、20、21、22、23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证据可以反映本案争议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原告***承包了位于阜宁县亩虾塘从事养殖。同年6月23日,阜宁县境内发生了强雷电、暴雨、冰雹、龙卷风等强对流天气,造成了供电部门架设的500千伏田都5216线278#铁塔倒塌,线路受损,电线落在***的虾塘中,该线路系被告省电力公司所有,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负责线路运营维护。灾后,被告省检修分公司将抢修恢复工程发包给省送变电公司实施,在施工中,省送变电公司使用的张力架线工艺方法,线路架设不需经过原告虾塘水体。
另查明,阜宁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境内受龙卷风冰雹特别重大灾害严重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给予生产恢复性补助,其中,经***申报并由村、镇、县相关部门确认,***虾塘重灾绝收60亩,给予补偿款9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虾塘遭到电线油污的污染,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原告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的事实及被告具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需要对法律规定的危害事由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均能认定龙卷风致虾塘上空的供电线路损害及电线掉落虾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电线因受龙卷风影响掉落虾塘,系不可抗力,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省送变电公司架设新线过程中采用张力架设工艺施工时有线路经过其虾塘产生污染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周来清
审判员  仲正东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素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