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1行初660号
原告业芳,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许勇、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新、张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苏源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姜宁,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浩,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仇海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芳不服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分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余亚文,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新、张猛,第三人检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浩、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6日,省人社厅在审批2017第A1128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盖章,批准业芳退休。
原告业芳诉称,原告于1981年10月入职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江宁供电公司,2011年5月被调入第三人处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历年来一直从事变压器检修工作,并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变压器检修工二级技师执业资格证书,属于专业技术岗位。2006年11月1日第三人下发苏电人[2006]1660号《关于解决供电企业生产技能人员紧缺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取得执业技能鉴定技师及以上等级资格的生产技能人员,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女职工可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并在《关于规范办理延退、返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延退资格及办理流程。根据下发的文件及法律规定,原告符合55周岁退休的情形,因此原告在年满50周岁后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社会保险也继续缴纳,工资发放如常。但2017年6月,在原告工作期间,第三人却拿出《退休审批表》要求原告办理退休,理由是执行电人[2017]23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停止延退及返聘的通知》。原告认为,第三人强迫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已51岁,完全符合55周岁退休的国家退休规定,并已实际执行,且电人[2017]23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停止延退及返聘的通知》所依据的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加强退休、返聘和退居二线规范管理的通知》并没有要求停止延退,只是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规范办理退休,因此原告拒绝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被告省人社厅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未按法定程序,违法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不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业芳于2011年12月30日获得国家二级技师资格,职业工种为变压器检修工,属于专业技术岗位,因为只有专业技术岗位才有职业技能的鉴定;
2.《办理退休手续通知书》,用以证明2017年6月9日,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3.编号56637766《退休养老证》、《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4.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加强退休、返聘和退二线规范管理的通知》、电人[2017]23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停止延退及返聘的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管单位于2017年发布了两个文件,在该文件中并没有要求停止办理延退,只不过是要求依法办理退休。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原告于1981年10月进入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江宁供电公司工作,先后任变电班检修工、修试班检修工、变检班检修工。2012年4月1日调入检修分公司,任变检班检修工。2017年6月22日,江苏省电力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要求,申报了原告退休事项。省人社厅当日审查了江苏省电力公司提供的原告人事档案以及用工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上岗合同文本,要求省电力公司补充原告1981年10月后参加工作的相关资料,并在审查了单位提供的补充资料后,于2017年6月26日以《退休审批表》批准了原告业芳2017年6月退休。2.对原告审批退休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省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经核查档案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自1981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为工人身份,所在岗位为生产岗,非原告所称专业技术岗位,不符合55周岁退休的政策规定。苏电人[2006]1660号《省电力公司关于解决供电企业生产技能人员紧缺问题的通知》“对取得执业技能鉴定技师及以上等级资格的生产技能人员,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男职工可到60周岁、女职工可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延迟退休内部规定,没有国家和省的政策依据,也未经原劳动保障部和原省劳动保障厅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的批准。国家电网公司发现下属公司违规延迟办理部分职工退休手续后以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加强退休、反聘和退二线规范管理的通知》要求立即废止相关文件,及时办理应退未退手续,明确涉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须报公司审批。江苏省电力公司按照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的规定于2017年6月22日向省人社厅提出申请,省人社厅依申请予以原告退休行政确认,符合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综上,省人社厅核定原告退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员工调动登记表》;
2.《职工上岗合同书》2份;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自1981年10月参加工作至退休一直为工人身份、生产岗,并非专业技术岗位。
3.苏电人[2006]1660号《关于解决供电企业生产技能人员紧缺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延迟原告的退休不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4.《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作出退休审批行为的时间与内容。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3.省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三人检修分公司述称,原告认为其应当55周岁退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何工作岗位均含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存在技术含量的岗位并不必然属于技术岗位。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岗位的工作,双方在《职工上岗合同书》中均明确标明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岗,因此原告不具备55岁退休的法定条件,被告批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审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年满五十周岁时,第三人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为了解决当时的生产技能人员紧缺的问题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而在第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完成内部巡视后,确认第三人所采取的这种措施不符合国家对于退休的相关规定,通知第三人立即终止此种行为,严格按照国家退休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合法的,被告依照申请予以确认,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检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员工履历表》,用以证明原告从工作开始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岗位一直是变电检修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业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检修分公司对原告业芳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业芳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2007年1月1日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职工上岗合同书》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检修分公司对被告省人社厅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业芳及被告省人社厅对第三人检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检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第三人检修分公司将《办理退休手续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业芳,原告在该《办理退休手续通知书》上写明:“按照企业规定本人不同意提前退休手续办理,需要主张权利”。2017年6月26日,被告省人社厅在《退休审批表》上“劳动保障审批意见”栏签字盖章,准予原告业芳退休,并从次月起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业芳的《员工履历表》载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6年1月,岗位为变压器检修工。
又查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工号:1101002817《职工上岗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岗位载明: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供用电二公司变检二班110KV及以下变电检修工岗位工作。岗位性质:生产(多经)。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工号:005106业芳《职工上岗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岗位载明: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变电检修中心变压器检修工岗位工作。岗位性质:生产(主业)。原告均在上述2份《职工上岗合同书》上签名确认。
还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业芳取得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内页“职业(工种)及等级”栏载明“变压器检修工”。
再查明,根据苏电人〔2017〕966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关于公司更名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名称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更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据此,被告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的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省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从原告的档案材料来看,其从参加工作以来一直都从事变压器检修工的工作,从原告与企业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来看,企业将原告所在的变压器检修工岗位定为生产岗位,原告的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满足办理退休的条件。第三人检修分公司遂根据原告档案的记载及实际情况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省人社厅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为,原告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于2017年6月26日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盖章,批准原告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认为,其未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退休,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在相关文件中要求《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但该要求仅是规范企业对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填写准确,经退休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非是征求退休人员是否同意退休的意见,亦非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原告本人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非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必经程序,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其取得变压器检修工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其所在岗位属于专业技术岗位,应当55岁退休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劳社险[2007]24号《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女工人在45周岁前所从事的工作系管理(技术)岗位,在45周岁后依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其取得了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变压器检修工的岗位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原告所在企业检修分公司对原告认为其所在岗位属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诉讼主张亦不予认可,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岗位属于生产岗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及的电力系统内部制定的相关延迟退休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的执行问题并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的内容,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业芳要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作出批准原告退休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业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王攀峰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