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6020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苏源大道56号。
负责人:姜宁。
原告***与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缴费年限16年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左右至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扬州运维站五百千伏江都变电站(以下简称江都变电站)食堂工作,食堂后勤由被告广源公司负责管理。2019年5月1日广源公司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在该食堂工作超过15年,被告应当按月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广源公司及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的食堂后勤工作一直由广源公司负责运行。2007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分包给江都市步步高大酒店(以下简称步步高大酒店)负责,2012年至今由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扬大润扬公司,系扬大后勤保障处的下属公司)提供服务。此外,原告曾从扬州苏源集团领取辞退补偿金,即使在2007年之前原告与苏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与扬大后勤保障处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也证明原告与广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源公司陈述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的食堂后勤工作由广源公司负责运行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食堂分包给步步高大酒店负责,2012年至今该食堂分包给扬大润扬公司负责。为此被告广源公司提供了四份餐饮业务及卫生承包协议予以证明:第一份协议由广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双方约定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由步步高大酒店负责江都五十万变电所员工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步步高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份协议由广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负责江都五十万变电所员工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份协议由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与扬大润扬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扬大润扬公司负责包括江都变食堂在内的六家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往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扬大润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该份协议,被告广源公司陈述虽然协议的服务范围包括江都变电站,但实际上2011年度江都变电站食堂仍由步步高大酒店负责管理。第四份协议由广源公司与扬大润扬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广源公司全权委托扬大润扬公司管理广源公司职工食堂的后堂、食品制作等相关业务。由扬大润扬公司负责食堂人事管理,派往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扬大润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10月10日,扬州苏源集团辞退补偿金报销凭证上记载原告的金额为4995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
2019年4月11日,扬大后勤保障处饮服中心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内容大致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8500元,此后***不再向扬大后勤保障处饮服中心提出任何经济及其他诉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其知道后来自己的工资由步步高大酒店和扬大润扬公司相继发放,但是原告认为他们都是从广源公司拿的钱发放的工资,钱只是转了手而已,原告还是两被告的工人。
2019年8月22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11日原告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于当日出具《确认函》,不再处理该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函》、被告广源公司提供的4份餐饮业务及卫生承包协议、扬州苏源集团报销凭证、备忘录、饮食服务中心非编员工离职补助,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从被告广源公司提供的辞退补偿金报销凭证、4份餐饮卫生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知,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广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2007年10月15日起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的食堂后勤工作外包给其他公司,原告从其他公司处领取工资,由此可以认定2007年10月10日起原告与广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向被告广源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悦
书 记 员 戚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