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5632号
原告:**,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科时代中心博创园2408-2409-2410。
法定代表人:冯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光,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雪梅,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光,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玉莹,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光,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3层315。
法定代表人:付作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作伟,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冯雪梅、第三人张玉莹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菲、胡小敏,被告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冯雪梅、第三人张玉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光,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付作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确认**持股比例4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佰德公司)2018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冯雪梅(持股比例70%)和张玉莹(持股比例30%)。该公司实际由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精仪公司”)股东付作伟(持股比例57%)、**(持股比例43%)主持成立,并由付作伟、**实际经营,被告维尔佰德的经营资金也全部是中创精仪公司转入。后期,付作伟将中创精仪的员工、业务、知识产权、渠道资源等全部转入维尔佰德公司。原告认为,其与付作伟才是维尔佰德公司的实际股东,持股比例应当比照中创精仪公司持股比例,即**应当持有被告维尔佰德公司43%的股份。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冯雪梅、第三人张玉莹与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付作伟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被告是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冯雪梅、股东为冯雪梅、张玉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被告是南开区招商引资企业,为南开区重点发展的高新科技企业。原告以子虚乌有的事实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已经对公司正常的招投标工作造成损失,就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冯雪梅、第三人张玉莹述称,认可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意见。
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付作伟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原告并未对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和付作伟提出任何主张,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和付作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第三人付作伟系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57%。本案被告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付作伟无任何股权关系,不存在付作伟将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业务、知识产权、渠道资源等转入被告公司的情况,第三人付作伟也未参与被告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第三人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公司投入任何经营资金。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上述内容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不予认可。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对双方确认无异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维尔佰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初始股东为冯雪梅(持股比例100%),后2019年11月11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冯雪梅(持股比例70%)和张玉莹(持股比例30%)。
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注册成立,初始股东为高潮(持股比例2.5%)和马玉丹(持股比例97.5%),2018年3月20日股东变更为付作伟(持股比例57%)、**(持股比例43%)。
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依法向被告出资或认购出资,也没有继受过被告的股权。自认原告和被告现登记的两位股东冯雪梅和张玉莹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并称原告不认识张玉莹,只认识冯雪梅,原告没有和冯雪梅、张玉莹就被告公司股权代持事宜进行过直接协商。另,原告称起诉本案的原因是其认为冯雪梅和张玉莹是代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股份,但因原告与付作伟在中创精仪(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中有纠纷,付作伟却否认一切事实,原告才起诉此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原告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被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然,本案中原告自认不存在上述事实。且原告自述没有和冯雪梅、张玉莹就代持被告股权事宜进行过协商,故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冯雪梅、张玉莹间就代持被告股权一事形成合意,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宋明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