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民特26号
申请人:衢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吕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浙江司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衢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不服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5)衢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的工程款并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请求撤销该裁决。首先,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不在仲裁范围内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2020年衢江区农村公路改建提升工程(4标段);2.施工地点:下山沿、石岗村、希望新村、东湖畈”。某乙公司主张产生的工程款907267.4元,系由五个施工地点组成,分别为:1.2020年8月13日209县道(衢江区云十线);2.2020年8月13日石岗山村(衢州市衢江区);3.2020年9月19日凤凰形(衢江区315省道);4.2020年11月13日希望新村(衢江区云十线);5.2020年12月18日山丰村(衢州市衢江区)。但第三个地点不是合同约定的地点,也不是约定的农村公路,而是315省道。其次,2020年9月20日并未发生第三个地点的工程,即便后来发生了工程也属另一合同关系。第三个地点是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中标的新S3**与贺某交叉口信号灯工程地点,开工时间是2020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职工杜某发给某甲公司的五个地点,除了第三个地点外,其余四个地点都发送了现场联系人及电话,唯独第四个地点没有发送现场联系人和电话。沥青砼由普通货车运输,运出搅拌站的温度约150度,铺设路面时须控制在130度以上才能保证质量,运至现场后某甲公司必须立即施工、不能耽搁冷却,所以某乙公司需提前联系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确认现场情况,要求配合做好现场清理、封闭道路等准备工作,如果现场道路还有社会车辆通行、杂物等就会耽搁施工。某乙公司没有发送第三个地点的现场联系人和电话号码,不符合准备施工的习惯。事实上,当时只是让某乙公司去查看、评估新S3**与贺某交叉口信号灯工程所需沥青砼的数量、型号及价款,便于某甲公司准备投标报价预算,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9日才开工,不可能于2020年9月20日使用沥青砼,在2020年9月20日同一时期,某乙公司还有其他人的工程在施工,不排除误将其他人的工程即2020年9月20日过磅单当作某甲公司工程的可能。即便新S3**与贺某交叉口信号灯工程开工后使用了某乙公司的沥青砼,也属于另一合同关系。再次,裁决的工程款不在仲裁范围内。最后,需指出的是,双方合作多年,前后交易金额上千万元均已结清,仅2022年1月22日签订的《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就有1204373.8元,双方均不可能还留着2021年仅45375元工程款一直没结清。某甲公司一直信任某乙公司,当时是根据某乙公司法定代人的父亲***、姐姐***给的金额付款,最后二笔付款金额精确到小数位和个位,当时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显然具有结清工程款的意思(遗漏或错误结算除外)。现在某乙公司新任管理人挑出中间一份合同要求重新结算,如果其他工程也存在类似情况,岂不是都可以捡漏。补充一点,仲裁裁决对反请求部分的处理也属于超裁。因为裁决认为交通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显然这部分款项不在合同范围内,裁决以此工程款去抵扣本请求的工程款,显然是超裁。综上,裁决第一项内容不在《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应撤销裁决。
某乙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一、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产生。2020年9月20日的工程为双方履行合同的第三个工程,系某甲公司的负责人指示而实际履行的工程。二、2020年9月20日的工程地点虽未在合同中写明,但实际发生且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在此之后的2020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22日,亦有工程发生。某乙公司按时间制作对账单,经过某甲公司对账确认,且由某乙公司开具全额的发票。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行为实为浪费司法资源的不诚信行为,某乙公司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5年5月9日,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5)衢仲裁字第52号裁决:一、某甲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00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仲裁本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本请求仲裁受理费2516元,处理费270元,合计278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537元,某甲公司负担249元;反请求仲裁受理费3949元,处理费395元,合计43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衢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完成2020年衢江区农村公路改建提升工程(4标段)的AC-16C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的施工工作(以下简称“沥青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具体的工程量根据现场双方人员现场签字过磅票据按吨位结算;2、工程单价为:AC-16C沥青混凝土单价为360元/吨、乳化沥青为1.50元/平方米;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备料款合计180000元;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以上单价已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某乙公司必须先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双方履约过程发生争议的,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2日向某甲公司供应沥青并施工,共计2587.08吨,价值合计907267.40元。其中,2020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AC-16C沥青混凝土112.64吨。三、2020年8月25日、2021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90726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确认收到并已作财务入账。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9日、202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861892.4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底,案涉沥青项目正式完工,相关道路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某甲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工程款并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请求撤销该裁决。对此,本院认为,衢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2日向某甲公司供应沥青并施工,共计2587.08吨,价值合计907267.4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90726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确认收到并已作财务入账。某甲公司主张的诉争2020年9月20日工程在《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范围内,仲裁庭对该项工程进行审理并对工程款的给付作出相应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认为诉争2020年9月20日工程款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衢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应予撤销裁决,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衢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