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3779号
原告:山东同畅电力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5号科研楼324。
法定代表人:史建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换,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同畅电力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同畅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川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宋德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洁净煤气化项目”总承包人,为此项目特向原告采购变压器。201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10KV干式变压器和35KV油浸变压器购销合同》,被告购买9台变压器,总货款1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1400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川锅公司辩称,下欠货款属实,但未到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川锅公司(买方)与同畅公司(卖方)签订《10KV干式变压器和35KV油浸变压器购销合同》,其中约定:1、买方向卖方购买9台变压器,总价款174万元;2、合同生效并提供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合同设备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的4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发货款;合同设备发货到买方指定地点,经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到货款;合同设备性能随机组整体进行72+24小时调试并考核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性能考核款,调试合格后即进入质保期;剩余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并随整机通过性能考核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
合同签订后,同畅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案涉变压器于2017年2月28日送电成功,运行正常。川锅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14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设备运行回访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川锅公司与同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束约力。案涉变压器于2017年2月28日送电成功,运行正常,按合同约定推算一年的质保期于2018年3月1日届满。川锅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川锅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同畅公司主张货款714000元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同畅电力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14000元及损失(以71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龙吉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