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平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6民初3612号
原告:***,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湖南省平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镇伍市居委会迎宾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PA6K21G。
法定代表人:邹国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平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或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秉承祖业(罗金成父子共同建筑,后析产分给父亲罗克明与伯父罗俊明),分别于1999年和2012年将旧屋拆除改建成红砖与水泥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81.92平方米。现因被告在修平益高速公路工程中,放炮炸路基暴力震动毁坏其房屋,经平江县质检部门鉴定,几番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敬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罗俊明,系原告***伯父,原告父亲罗克明向本院陈述本案涉案房屋土地系其与罗俊明从父亲罗金成处继承,涉案房屋由罗克明建设完成。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重 阳
审 判 员 曾 图 强
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春 燕
书 记 员 李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