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5773号
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安。
被告:北京华电众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华电众信(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
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众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5,10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渠道合作伙伴协议》,授权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家庭宽带产品。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产品订单,总价338,72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仍有货款235,104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华电众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属实,但原、被告已于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5,104元及违约金9,000元。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就《渠道合作伙伴协议》的履行,以及原告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等内容,达成如下和解意见: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费用244,104元,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前将上述款项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其中235,104元由被告电汇至原告账户内,9,000元以个人名义付至原告账户内,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诉讼请求列明的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44,104元后,就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案件,由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
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新松江路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44银行账户汇入235,104元。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俞某某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7账户支付9,000元,备注“代华电支付和解协议约定款项”。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渠道合作伙伴协议》、2014年5月8日的商务联络函中指定的原告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44,交通银行上海新松江路支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名称由“华电众信(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华电众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渠道合作伙伴协议、产品订单、货物验收、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务联络函、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和到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235,104元,虽然,被告的汇款账户并非《和解协议》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其付款金额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相一致,原告也未能说明该笔付款系针对其他业务的付款,故本院确认是被告为履行《和解协议》而支付的款项。此外,被告虽未能将上述款项汇入《和解协议》中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实际汇入的银行账户系原告在《渠道合作伙伴协议》、《商务联络函》中所指定的账户,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故原告认为涉案《和解协议》并未履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7元,减半收取2,788.50元,由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