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3446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53743779D,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6151985,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沈飞宇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16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执行费269.00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
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
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未发现保险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冻结了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3、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4.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9组不动产[皋国用(2012)第82××××0号、皋国用(2013)第82××××29号、皋国用(2013)第82××××0号、皋国用(2013)第821××××31号、皋国用(2013)第82××××32号、皋国用(2015)第82××××22号],总面积为286769平方米,暂无法处置。
5.本院另案查封了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冷媒回收加注机、万能铣床等223类设备及总装设备等15项设备安装在建工程,正在资产评估过程中。
6、本院2019年10月25日以所有在办××向如皋市财政局发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金2.45亿元额度,暂不具备提取条件。
7.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仅有少量留守人员,自2019年年初起即处于停产歇业状态。
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
9.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南通汇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目前正在破产审查中。
10、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不动产、设备,冻结银行账户、持有的股权及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暂无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