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5371号
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浅浅,该公司员工。
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不详。
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汽车有限公司已付清尾款,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