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376号
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85.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85.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加注机3台,总价482,098.28元。后原告依约支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前三期款项,2020年1月25日质保期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拖欠尾款48,085.4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工作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立即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085.4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85.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14元,减半收取计501.07元,由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玉婷
书 记 员  魏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