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长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1483号
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53743779D,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6号楼2单元2510室。
法定代表人:张传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垒,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长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WHE8504,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济南巨一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长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巨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长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巨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总价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拖欠货款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江苏长岳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济南巨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接收单六页复印机,对账单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江苏长岳公司(甲方、买受人)与原告济南巨一公司(乙方、出卖方)订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加注机、打码机设备,即制动液真空加注机、冷媒真空加注机、铭牌气动标记机、车架气动打刻机、焊装车身气动标记机各1台,合计金额30万元;设备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其中“二、付款方式…(1)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9万元);(2)通过出厂验收,乙方在发货前一周,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9万元);(3)完成发货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初验收具备正式生产能力时(甲方确认的《设备安装运行初验收报告》)交付验收,满三个月时,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运行交付验收报告》或初验收满半年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无理由未提供相应报告的,1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9万元);合同总金额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并经并乙方书面申请支付质保金后1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10%(¥3万元)”等。2019年7月27日,被告江苏长岳公司签收原告济南巨一公司提供的制动液真空加注机、冷媒真空加注机、铭牌气动标记机、车架气动打刻机、焊装车身气动标记机各1台及说明书3本、合格证/保修卡5套。2019年10月14日原告济南巨一公司向被告江苏长岳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合计30万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江苏长岳公司员工王静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向原告济南巨一公司员工张守杰表示“流程走完了,给财务了”。
又查明,被告江苏长岳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12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20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济南巨一公司分别支付货款9万元、9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27万元。质保期一年届满后,被告江苏长岳公司未按约支付10%的剩余货款即3万元,原告济南巨一公司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巨一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岳公司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江苏长岳公司在收到原告济南巨一公司供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江苏长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对逾期支付造成原告济南巨一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济南巨一公司主张被告江苏长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长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巨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苏长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长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云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月明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