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民初993号
原告:江苏永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区科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永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原告江苏永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供应方与被告采购方自2011年11月起长期供应低压电流互感器设备,合作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单位物资供应中心发送的《采购通知》向被告单位发货,货到后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78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7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1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长沙,不仅合同是在长沙天心区签订的,设备运输、安装都在长沙,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法院起诉。”合同记载的签订地点是长沙电业局,长沙电业局的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443号,长沙电业局已更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故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