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213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照,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曙光,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文山,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军,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钰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绿叶水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农博商住楼红星水果市场5栋506房。
法定代表人: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奇军,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育文,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晏宁,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
负责人:李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昳薇,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文山以及第三人湖南绿叶水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绿叶公司)、第三人宋奇军、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国网长沙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照、彭曙光,被告唐文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军、肖钰钺,第三人绿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文、范卉,第三人宋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育文、吴晏宁,第三人国网长沙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黄昳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文山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65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唐文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原告自2019年起承租了被告***的仓库用于存放货物,该仓库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整个第1栋仓库南北长约102.6米,东西宽约27.3米,仓库内以3.8米为一个小仓库,共计27个小仓库,原告承租了其中一个仓库。2020年5月29日14时50分许,第1栋仓库发生火灾。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及统计,并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雨消火认字[2020]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第1栋仓库中被告唐文山租赁仓库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等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包括原告承租仓库在内的建筑及仓库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及水浸烟熏,火灾直接经济损失941406元,其中原告的经济损失约265220元。经了解,被告***的仓库为自建建筑,未进行消防验收,被告***作为火灾事故仓库的所有人,被告唐文山作为该仓库的实际使用人,末尽到防范事故、安全生产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此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货物损失,其中以摆放在仓库内的水果损失为主,损失大小按照距起火点位置的远近由南往北由高到低。部分货物因起火烧毁,部分货物因消防灭火时遭受水渍损坏,部分货物没有损失被搬离了现场。火灾发生后,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工作人员通过要求货主填写损失清单的方式收集货损情况,并没有全面勘察实际货损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供货品入库单、进货单、进货付款凭证、库存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涉案场地为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筹委会承租,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所租赁涉案场地及场地上兴建的所有构建筑物的产权均归长沙市雨花区筹委会所有,性质为集体所有,为临时性建筑,无任何附带装修,仅提供照明供电。在十多年的使用过程中,涉案仓库经历了多次消防检查和整改,已符合基本的消防要求。事故发生时,仓库已由承租方根据其用途进行了装修改造,装修改造后的仓库依法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经过必要的装修消防验收,因此,仓库的消防安全主要依赖于仓库实际使用人依法依规使用仓库,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尽到合理的防火及安保义务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承租人明知仓库实际情况且对仓库进行改造的情况下,仓库出租人仅负有提供场地的义务,承租人应对仓库内物品的财产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被告***并非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未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所出租给原告的仓库为简易仓库,由原告自行保管所存放的货物安全,由被告***负责仓库外的环境卫生工作”;“原告租用仓库应按消防安全规定配置与仓库物符合的消防设备(灭火器),以防事故发生。”,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及保洁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仓库的承租方和实际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保和消防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损害后果,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将所租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办理好保险手续,以防因火灾、盗窃、暴雨和其他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和损失。原告没有按条款要求办理保险,所发生任何事故的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条款的设置是基于仓库财产保管的特殊性,作为仓储行业用于风险防控的常用保障措施,符合行业惯例。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好投保手续,从而导致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无法通过保险理赔弥补事故损失,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根据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可知,着火点位于被告***由南往北第1栋仓库(合问约定为由北往南1-14号仓库),事故发生时,该仓库由第三人绿叶公司承租并使用,现场电路设施系承租人为水果储藏保鲜设备供电而自行加装添附,事故发生处的供电设施登记备案于第三人绿叶公司名下,用户信息至今未更名或办理注销,第三人绿叶公司为事故着火点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足。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即第三人绿叶公司承担。此外,在火灾事故中,除被大火烧毁的场地设施,救火过程中因使用机械设备对仓库进行了拆破处理,仓库所在场地至今无法使用,按照受损场地面积和以往租金计算,被告***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已达数十万元,就上述损失,被告***保留向事故责任人依法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文山辩称:1、被告唐文山在案涉仓库经营芒果加工、批发生意,从2020年3月中旬开始便已经很少用电,火灾发生前,仓库已经基本空置。被告唐文山在使用仓库期间,做到了正常安全使用,未对仓库进行任何改建。《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可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等起火原因,因此,唐文山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并未得出火灾的确定原因,没有确认属于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即使火灾是由电路故障引起,但电路故障并非被告唐文山的责任范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唐文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案涉仓库所涉及责任主体众多,被告***系仓库所有人,第三人绿叶公司系承租人,第三人宋奇军系仓库实际运营人,由第三人宋奇军负责向被告***交租,并向被告唐文山等租户收租,负责仓库实际运营,被告唐文山仅为次承租人。假设认为火灾是由电路故障引起的,电气线路安全属于被告***、第三人绿叶公司、宋奇军应保证的房屋安全要素,被告***、第三人绿叶公司、宋奇军均对涉案仓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应保证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状态。3、原告主张以评估价格进行赔付不应当得到支持,《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的评估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的赔付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未载明火灾事故评估委托方的身份,评估方法、评估依据及评估程序等均有存在违规之处。评估的依据没有经过审慎的调查核对,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效力的损失清单,没有发票、收货清单等证据进行佐证,最后得出的价格评估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因此,原告据此请求赔原告据此请求赔付:求赔付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绿叶公司述称:1、第三人绿叶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左右因红星大市场搬迁而解除,第三人绿叶公司已在新的地点重新租赁仓库经营。合同解除后,由第三人宋奇军与被告***接洽仓库租赁事宜,后续的支付租金及仓库管理也是由第三人宋奇军负责,第三人宋奇军系长沙大树菠萝蜜农产品有限公司股东,与他人合作经营菠萝蜜产品,所租赁场地是用于长沙大树菠萝蜜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仓储经营,第三人宋奇军不是第三人绿叶公司员工,与第三人绿叶公司无关。2、根据第三人国国网长沙供电分公司陈述,电表不存在过载现象且在起火后电表完好无损,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起火点与电表之间存在关联关系。3、电表登记在第三人绿叶公司名下,系当时仓库没有独立核算电表,第三人绿叶公司经与被告***沟通后,为方便双方核算电量而加装的电表,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租赁合同来修去丢的惯例,电表就留给了被告***,由被告***在后续租赁关系中使用,因此,电表虽登记在第三人绿叶公司名下,但是实际管理和使用均与第三人绿叶公司无关。
第三人宋奇军述称:1、被告***、唐文山陈述火灾原因不清楚,虽然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故障,但是不能确定电器故障与火灾的因果关系。2、2017年4月,第三人宋奇军曾短暂使用过仓库,之后于2017年11月份转租给被告唐文山。火灾发生时,第三人宋奇军既不是仓库所有人也不是运营及管理人员,火灾事故与第三人宋奇军无关,第三人宋奇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验收规定的场地。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三人宋奇军同意被告***、唐文山的意见。
第三人国网长沙供电分公司述称:1、第三人国网长沙供电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仅是证人性质的第三人配合查明事实,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根据《供电营业规则》61条的规定,以及第三人国网长沙供电分公司与第三人绿叶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第3条的约定,涉案电表完好无损,说明火灾事故即使系因电器故障所致,根据责任划分应由第三人绿叶公司承担责任。2、火灾发生后,第三人国网长沙供电分公司通过信息采集系统查询火灾发生时电表有电流数据,说明火灾发生时,电表在正常使用范围内,不存在过载情况,第三人国网长沙供电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就因果关系举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载明不排除电器故障,但是并未确定是由于电器故障所致,因果关系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0日,被告***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村村委会处租赁天华安置小区以西、圭塘河东岸沿线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租赁期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被告***在租赁土地的原有地上构筑物基础上扩建了若干栋仓库,其中第1栋仓库南北长约102.6米,东西宽约27.3米,仓库内建设了27间小仓库,每个小仓库宽约3.8米。2016年9月29日,被告***将第1栋仓库中的154.7平方米仓库出租给长沙绿叶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第三人绿叶公司),租赁期限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租赁期间,第三人绿叶公司为方便核算用电量,为该仓库加装了独立电表。2017年4月,第三人绿叶公司搬离该仓库后,第三人宋奇军实际承租了该仓库,并向被告***支付租金。之后,第三人宋奇军将该仓库转租给被告唐文山,被告唐文山向第三人宋奇军支付租金。2019年,被告***将第1栋仓库27间仓库中的1间仓库出租给湖南小鲜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鲜乐公司)。
2020年5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唐文山租赁的案涉仓库发生火灾,并引燃了1栋的其他仓库(含小鲜乐公司租赁的仓库在内)。同日,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一)此次火灾的现场保护范围为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第1栋仓库,仓库内以3.8米宽为一个小仓库,总共27个仓库,起火仓库东面为马路,西面为圭塘河,南面为第二栋仓库,北面为负一栋仓库,仓库火灾整体过火痕迹呈南重北轻,西重东轻。(二)仓库由南往北第1-2个小仓库为芒果仓库,租赁给被告唐文山使用,主要用于芒果包装及加工。被告唐文山使用仓库是一个东、西长约18.7米,南、北宽约7.6米,使用面积共计142平方米的仓库。仓库西墙安装了一个冷库和一个加温库,冷库内烟熏痕迹明显,加温库内主要放置的是棉被,棉被是用来给芒果加热催熟时覆盖在芒果上的。(三)仓库的电气线路是从变压器直接接线出来,仓库内的单独安装电表,电气线路的敷设均是仓库内顶部木质栋梁走线。通过调查了解走访,仓库内南墙上有仓库的总电闸,灯开关也是在电闸旁边,控制仓库内的电灯线路。经被告唐文山现场指认,在仓库冷库上方放置有白色泡沫包装箱,起火冷库内主要放的是棉被类可燃物,在起火点距仓库西北墙约4.8米,距仓库东北墙约2米,距仓库西南墙约5.6米处上部有电灯、电器线路,冷库的进门处左侧板材上安装有一个电表和两个库的总电闸,冷库电灯控制开关在此处;加温库的电灯及加温装置开关在进门处右侧板材上。(四)整个火灾现场未发现有可疑的纵火投火物,起火当天未发现有雷击,仓库内无存放易燃自燃物品,现场没有生火做饭情况,仓库周围未发现有监控视频。”
2020年6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雨消火认字[2020]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一)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5月29日14时50分许,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第1栋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50平方米,造成***、佳百汇、小鲜乐、雷发、果唯伊、周彦伟、被告唐文山、***仓库建筑及仓库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及水浸烟熏,经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941406元。(二)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14时35分许;起火部位为被告***第1栋仓库被告唐文山租赁仓库内;起火点为距仓库西北墙约4.8米,距仓库东北墙约2米,距仓库西南墙约5.6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等起火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长沙市雨花区委托,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河沿线仓库因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关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河沿线仓库因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长天时价评字(2020)第55号],载明:“截至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29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评估价格总金额:941406元,其中小鲜乐仓库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评估价格157079元。”
2020年10月14日,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湖南小鲜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文山共同赔偿损失157079元。2020年12月29日,湖南小鲜乐供应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后,湖南小鲜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小小鲜乐仓库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诉前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对小鲜乐仓库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2021年9月26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终止评估委托的申请函》,载明:“经评估鉴定组讨论慎重决定,该财产损失案超出我司鉴定范围,故我司申请终止本次委托,请贵院予以批准。”之后,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本院对第三人宋奇军、绿叶公司在查清事实上依法承担责任。
(二)无消防设备,电属于第三人国网公司。
(三)小鲜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股东为张宇生以及原告,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11日,小鲜乐公司与张宇生以及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小鲜乐公司将案涉诉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但原告未向小鲜乐公司支付对价。2021年11月5日,小鲜乐公司成立清算组。2021年11月16日,小鲜乐公司因决议解散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发布了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公告期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嘉华浏阳分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物用于项目施工,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伍礼辉雇请的负责管理内外脚手架材料的员工即第三人陶癸证实,该份合同系第三人陶癸交给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后,由其加盖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印章后再交给第三人陶癸,然后再由第三人陶癸将盖好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印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交给原告。从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项目部履行手续来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印章是否是其公司注册登记的印章,其过错不在原告,而是在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况且,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关于原告与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轮扣租赁合同》。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于2019年3月份就开始使用原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物用于其建筑施工,签订合同在后,且该合同对双方已履行的义务未作约定和说明,明显有悖常理;其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方式违背了建筑器材租赁行业的租赁习惯方式,难以操作,诸多遗留问题无法解决,据此,本院认定该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完工,被告嘉华浏阳亦拆除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
本案中,根据原告制作的租金计算表、装车费计算表、修赔费计算表,截至2021年7月27日案涉租赁器材已产生租金1201210.6元、装车费用6654.35元、修赔费用22712.5元,扣除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已支付的87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31210.6元(1201210.6元-870000元)、装车费用6654.35元、修赔费用22712.5元。原告主张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剩余租金331210.6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且违约金标准未违反受法律法规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13张)、回货单(17张),截至2021年1月17日(最后一次返还器材日期)止,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尚有轮扣1431.3米,顶托343套,套筒(调节杆)879个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租赁器材,符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返还原告轮扣1431.3米、顶托343套、套筒(调节杆)879个,若不予返还或返还不足部分,则按轮扣44.33元/米、顶托46元/套、套筒10元/个的价格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支付了律师费票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费36917.3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提供了金额为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缴纳的税费为20388.35元,依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合同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开具发票时,由项目部向原告补足等额税金的约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税费20388.35元。
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系被告嘉华公司的下设机构,无注册资本,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嘉华公司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嘉华公司对被告嘉华浏阳分公司的案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三力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的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三力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331210.6元、装车费用6654.35元、修赔费用22712.5元;
三、被告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三力建筑设备租赁部轮扣1431.3米、顶托343套、套筒(调节杆)879个,若不予返还或返还不足部分,则按轮扣44.33元/米、顶托46元/套、套筒10元/个的价格予以赔偿;
四、被告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和返还租赁器材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4953元,财产保全费3573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