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1民初2655号
原告:北安市鑫金利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574229656Q,住所地北安市西北大荒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魏祥英,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安市鑫金利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2.要求暖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在暖通公司处为国电北安热电有限公司加工锅炉护罩5台,加工各种异形配件,折合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完工即结算,但完工后***迟迟不予结算,经暖通公司多次索要,***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故暖通公司诉至法院。
***未答辩。
暖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和加工明细表各1份、加工图纸1张,证实***在暖通公司加工配件,至今尚欠25,000元货款未给付。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暖通公司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及对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8月,***在暖通公司加工配件,并提供有***签字的需加工配件的图纸,暖通公司根据其要求出具配件加工明细表,为其加工锅炉护罩5台及多种异形配件,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在配件交付时即行给付,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陆续给付暖通公司配件加工款后,尚欠25,000元未付,经暖通公司多次催要后,2015年12月24日,***为暖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因***一直未付款,2017年12月24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将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收回。***在2017年出具的欠条注明:“今欠加工费2.5万元(¥25000.00)。”***在欠条底部签名并注明日期。暖通公司出具的明细表背面有***签字,并注明“2015、10、30”字样。因***至今未付款,暖通公司在多次催要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暖通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暖通公司依照***出具的加工图纸为其加工配件,已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暖通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图纸、加工明细表及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暖通公司要求***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北安市鑫金利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荣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