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5783号
原告:新津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经营者:徐某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新津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2025年4月3日,原告新津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津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津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新津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