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杏花,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华,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星奎,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南穴村。
法定代表人:王企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叶舟清,浙江国良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丰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园,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原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绍兴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58号。
负责人:刘理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华光居委。
负责人:谢晓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何霞,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杏花、***、王小华、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善园林公司)、***、王柏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供电公司),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梁湖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祁杏花、***、王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至善园林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绍兴供电公司、王柏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死者王某造成的上诉人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理赔错误。1.出庭作证的多位证人均能证明王某在触亡事故发生前随同工友在上虞区多家园林公司从事树木移植工作,从园林公司处赚取高于社平工资收入的劳动报酬。2.事发时王某正在至善园林公司工作,对于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绍兴市从2016年12月1日起逐步取消农村和非农户口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9日,符合该政策规定,可以将王某视为城镇居民。王某的情况符合省高院发布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中列举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农村务工人员的情形,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也出具相应证明证实死者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有失偏颇。1.绍兴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单位,理应尽到高于一般管理人的危险注意义务,但其明知至善园林公司在其架设的高压电线下种植、移植树木却放任之,是事发的重要原因,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过低。2.一审查明:王某触亡事发地垂直远离上方高压电线15米,是塔吊手臂连接的吊线传导电流击穿王某,塔吊手臂在移动中,故王某在事发时无法预见危险产生,不应担责。三、本案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至善园林公司答辩称:死者王某收入来源居住地等至善园林公司不是很清楚,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至善园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虽未尽到危险警示义务,但被害人死因是电击起火,故绍兴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绍兴供电公司承担15%责任偏轻。王某应知道在高压电线下挖掘苗木具有一定危险性,其自身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前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绍兴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确实偏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失构成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事故范畴大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况且***车辆是特种车辆,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王柏园答辩称: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挖掘树木的员工都受雇于至善园林公司,挖掘树木的员工内部形成的是合伙或者合作法律关系,王柏园与其他员工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项目正确。王柏园同意祁杏花等人关于要求增加绍兴供电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理、认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电击,其死亡和吊车操作并没有直接关系,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不需要在本案中理赔。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的是不同险种,如上诉人认为本案损失需要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则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
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是工程车辆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只对交通事故伤亡进行赔偿。交强险和三者险是一致的,交强险不赔则三者险也不赔。***未购买特种车辆的专门保险。
绍兴供电公司答辩称:一、绍兴供电公司作为相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绍兴供电公司在事发地点附近以及周围设置了明显警示标识,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即便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现场作业没有经过电力部门批准,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操作违规,故原审原告及相关主体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令绍兴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或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本案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梁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湖街道办事处对事故后果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梁湖街道办事处不承担责任正确。
至善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至善园林公司承担的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3.绍兴供电公司承担更大责任;4.***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适当提高,并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至善园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至少不应承担40%的责任。1.挖掘苗木是普通人都能做的工作,并不需要资质,故挖掘苗木工作由王柏园等承揽,上诉人在选任上并无过错。2.上诉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证照齐全,上诉人没有选任上的过错。3.上诉人与王柏园等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只要按约定把苗木挖好、放到车上,就算完成了工作,上诉人并不需要再加以管理,也无法加以管理,应该进行管理的是承揽人。4.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引电起火,绍兴供电公司与***的责任最大。二、上诉人对王柏园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王柏园等人之间并不存在承包或分包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挖树需要资质,双方之间仅是普通承揽关系,且内容是田间地头山上的普通工作,完全能够安全生产。三、王某是被高压电引发起火烧死的,绍兴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其本身设置的警示标志又不够明显,仅承担15%的责任明显过低。四、本次事故是***的吊车引电起火引起,吊车与高压电是起火的直接原因,且特种机械作业人应对安全足够注意,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为25%明显偏低。***使用机动车过程中致王某烧伤,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祁杏花、***、王小华答辩称:一、认同至善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的第三、四部分观点。二、王柏园受至善园林公司雇佣,应由至善园林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原审原告当时否定王柏园的雇主责任,只是因为在一审中有一个王柏园签名的表格,才会导致王柏园被拉入本次诉讼,并且判决其承担雇主责任,祁杏花、***、王小华认为一审认定王柏园和至善园林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属于一审判决瑕疵。三、如果王柏园与至善园林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至善园林公司承担40%的责任本就不多,其在施工过程中选任等方面均存在过错。
***答辩称:至善园林公司在现场中承担管理和选任工作人员等责任,也是指派***到现场工作的主体,其应承担至少40%以上的责任,其称***应承担更多责任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受其指派到现场工作,就是一个人带一辆吊车,所有事宜都由至善园林公司指派,完成工作后至善园林公司给付一定的劳务费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王柏园答辩称:一、至善园林公司作为雇主也是直接的管理方,是本案第一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低,应改判其承担更高责任。二、如果至善园林公司与王柏园是承包关系或者承揽关系,那么王柏园在内的整个团体十多名成员与至善园林公司之间均形成承包或者承揽关系,至善园林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王柏园同意至善园林公司关于要求增加***、绍兴供电公司以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绍兴供电公司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事发地点所涉高压线路从设置到施工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要求,高压电线路与事发地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绍兴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
梁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审原告76955.14元。2.上诉费用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至善园林公司、祁杏花、***、王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经至善园林公司指派,带上一个吊车和司机的组合到现场作业。上诉人已经告知受害人和现场人员在高压电线下面作业存在危险,至善园林公司对此也知晓,上诉人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也应由指派作业的至善园林公司和死者自己承担。二、涉案事故系上诉人使用专项作业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中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在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上诉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2.上诉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显示的内容,无任何地方显示出现“交通事故”才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说明只要是使用(并非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内容。吊车本来就是用于起重的专项作业特种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在核定行驶证时对此知晓,如果告诉投保人只有行驶的时候才赔偿,投保人是否继续投保?从反面说,吊车很少在道路行驶的时候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属于交通事故,才进行商业三者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和投保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还投保了吊装险(起重机械综合险),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显然错误。三、即使本案仅适用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损失减去免赔金额大于5万元限额,应赔偿最大限额5万元。
祁杏花、***、王小华答辩称:***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意***关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至善园林公司答辩称:至善园林公司与***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是专业吊车司机,应清楚吊车不能在高压电下作业,***未能预见危险性进行作业导致王某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王柏园答辩称:***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意***关于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答辩称:坚持前述答辩意见。此外,上诉人对于免赔率的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仅按照1万元的免赔额进行判决,明显低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金额。
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界定的交通事故并不区分车辆是运动还是静止状态,但有一个前提必须是交通事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赔,则三者险不赔。被保险人已就特种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另外的险种,再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偿不合理。
绍兴供电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与绍兴供电公司无关。
梁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王柏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祁杏花、***、王小华对王柏园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祁杏花、***、王小华、至善园林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绍兴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柏园及王某等十多名员工均受雇于至善园林公司从事苗木挖掘和装载工作,主要理由是:1.从员工招用方式看:至善园林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不定期联系王柏园,并要求王柏园叫一些人过来从事苗木挖掘装载工作,并由至善园林公司负责将员工运送到工作地点,并不存在王柏园独立组织人员的情况。2.从工作时间安排上看:至善园林公司按照生产经营需要指定工作时间,由王柏园帮忙通知其他人员,并不存在王柏园按照工作要求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的情况。3.从工具的提供上看:王柏园等所有员工仅各自提供一般农户均具备的锄头铁锹,其他吊机、车辆、绳索等主要设备均由至善园林公司提供,并不存在王柏园提供主要作业工具设备的情况。4.从工作管理和指挥上看:至善园林公司每次均派驻人员负责管理指挥,王柏园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挖掘哪些树、挖掘尺寸等要求均受现场公司人员的指挥,并不存在王柏园自主安排工作的情况。5.从结算方式上看:王柏园同其他人员一样,定期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不存在王柏园单独与至善园林公司结算的情况。虽然至善园林公司一审中提交两张“工资详表”均由王柏园签字,但出庭作证的其他员工明确承认至善园林公司同他们也结算过,他们同样签过字。另一方面,王柏园等人工作了一年多,怎么可能只有两份工资详表呢?可见至善园林公司隐瞒了对其不利的其他结算单。6.从报酬的分配上看:王柏园受其他员工委托代领工资后,不管谁挖得多谁挖的少,均按所得工资总额平均分配,并不存在王柏园多分、其他员工少分的情况,一审出庭作证的徐某、孙赞表、丁国强等人的证言均明确强调了该事实。7.从(2017)浙0604民初34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该案证人证言内容看,一审中原审原告坚持死者王某生前受雇于至善园林公司,王某生前所得工资都与王柏园平分。二、不管王柏园与至善园林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王柏园与王某等十多名员工系合伙或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这是因为:1.从工作模式上看:王柏园与王某等十多名员工在内部上是一个较为完整的组织体。平时谁有挖掘苗木等工作,就由其召集其他人员从事挖掘工作,并由其主要负责与公司联系对接,代领其他人员的工资,最后由其按照参与的人数平均分配工资,该团体内部是一个共同工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模式,绝非互相雇佣关系。2.从工作内容上看:王柏园应至善园林公司要求负责通知其他团队成员,其他成员按自身情况自主参与。每个团队成员均自己提供工具、按照至善园林公司要求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王柏园安排、指挥和管理工作的情况,所有人员系共同劳作、互相配合的平等关系。3.从劳务报酬分配上看:只要团队成员参与了挖掘工作,不管谁挖得多谁挖的少,均按总额平均分配报酬,不存在谁召集谁多分的情况,更不存在召集者按工作结果计算报酬而其他人员按天数计算报酬的情况,王柏园与其他人员一致,按统一标准平均分配报酬。
祁杏花、***、王小华答辩称:赞同王柏园的观点,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王柏园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两份至善园林公司内部存档的王柏园签名的表格,这两份表格是至善园林公司考虑到王柏园文化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让王柏园签了两份表格并承担雇主责任。
至善园林公司答辩称:至善园林公司与王柏园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园林公司将苗木挖掘交由王柏园承揽,由王柏园带人挖树,至善园林公司只在需要挖的树木上作标志就好,王柏园等人挖出来树给至善园林公司就好。王柏园带几个人、内部管理、发放工资等事情,至善园林公司均不知情,至善园林公司事后支付王柏园苗木挖掘承揽费。至善园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王柏园承揽了挖树的工作,王柏园与王某是雇佣关系。
***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王柏园的上诉请求与人保南京分公司无关。
绍兴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要求绍兴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正确。
梁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梁湖街道办事处的判决正确。
祁杏花、***、王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至善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因王某亡故所致的诊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实际支出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832043.46元,扣除被告至善园林公司已赔付17万元后,应赔偿金额为662043.46元;2.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绍兴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4.被告梁湖街道办事处、王柏园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在本案赔付范围内与被告至善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至善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5891.46元,扣除被告至善园林公司已赔付17万元后,应赔偿金额为665891.4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祁杏花系死者王某配偶,原告***、王小华系王某儿子。2017年1月9日,被告王柏园召集包括死者王某在内的多人去被告至善园林公司苗圃基地内从事苗木挖掘工作。同日,根据被告至善园林公司指示,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至被告至善园林公司苗圃基地内从事苗木吊装作业。其作业地点上方架设有110KV高压线,该电力设施产权系被告绍兴供电公司所有。当日下午13时许,死者王某在将吊钩固定至苗木上时,被从涉案车辆吊线引下的高压电击中后受伤。后王某被送至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该院查明,被告***持有流动式起重机司机作业人员证,苏G×××××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有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院确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583.76元(包括被告至善园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丧葬费28034元、死亡赔偿金342990元(22866元/年×15年)、护理费399元(133元/天×3天)、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78元、其他费用1035.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7820.5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至善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17246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起事故中各方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各方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二、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中各方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各方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死者王某受谁雇佣的问题,三原告认为,王某不是由被告至善园林公司雇佣就是由被告王柏园雇佣,但其认为王某系受到被告至善园林公司雇佣,具体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被告至善园林公司则认为,其已将挖苗作业承揽给被告王柏园,其与王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王柏园认为包括其本人、王某在内的10多人均受雇于被告至善园林公司,被告至善园林公司是雇主。该院认为,根据挖苗承包作业工资详表载明承包人为被告王柏园,被告王柏园亦在挖苗承包作业工资详表上签名,挖苗款项的结算由被告王柏园与被告至善园林公司结算,挖苗款项亦由被告王柏园领取,死者王某亦由被告王柏园召集后至被告至善园林公司苗圃内从事苗木挖掘工作,因此王某与被告王柏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柏园作为雇主,在现场作业过程中在安全上疏于管理,未尽到对雇员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至善园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至善园林公司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派遣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苗木吊装作业,且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未派人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被告至善园林公司将挖苗作业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柏园,其亦存在指示、选任上的过错,故被告至善园林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至善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即被告王柏园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其应对被告王柏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梁湖街道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湖街道办事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梁湖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苗木吊装作业,在操作过程中,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王某被涉案车辆引下的高压电击中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死者王某自身的责任问题,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线路下从事吊装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绍兴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绍兴供电公司辩称,绍兴供电公司作了很多的宣传、警示工作,国家法律又作了规定,但王某明知高压电线的危险性、可能对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仍视若无睹,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绍兴供电公司可以依法免责。该院认为,王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虽有一定的过失,但并非故意,对于被告绍兴供电公司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绍兴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问题,该院结合事故发生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至善园林公司承担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17820.56元中的40%,被告王柏园承担15%,被告***承担25%,被告绍兴供电公司承担15%,三原告自行承担5%。关于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问题。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案事故系涉案车辆在停止状态下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中载明了免赔率条款,结合该条款,该案中的免赔额应为10000元。关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至善园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按实计算为43583.76元。丧葬费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2803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认为,根据证人证言,死者生前大部分时间脱离务农,为多个园林公司从事苗木挖掘移植工作,所得收入超过上虞区社平工资标准,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该院认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判定,王某系农村户籍,居住地在农村,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在农村,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虽根据证人证言陈述,王某除种田外,还从事苗木挖掘移植工作,但这并不能有力证明王某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综合上述因素,该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4299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三原告主张,该院确定为399元。该案原告亲属王某的死亡,无疑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心灵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准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7500元,该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至善园林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王柏园承担7500元,由被告***承担12500元,由被告绍兴供电公司承担7500元。综上,对于三原告合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祁杏花、***、王小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7128.22元,已支付172466.93元,尚应赔偿原告祁杏花、***、王小华14661.29元,限被告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祁杏花、***、王小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955.1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祁杏花、***、王小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绍兴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祁杏花、***、王小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173.08元,限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绍兴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王柏园赔偿原告祁杏花、***、王小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173.08元,限被告王柏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被告王柏园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祁杏花、***、王小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祁杏花、***、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原告祁杏花、***、王小华负担93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负担668元,由被告***负担492元,由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绍兴供电公司负担301元,由被告王柏园负担30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祁杏花、***、王小华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上虞区章镇镇陈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上诉人王柏园提交上虞区章镇镇陈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王柏园共同挖苗木的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祁杏花、***、王小华提交的上虞区章镇镇陈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向该村民委员会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柏园提交的上虞区章镇镇陈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情况说明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另查明:王某死亡给祁杏花、***、王小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83.76元、丧葬费28034元、死亡赔偿金708555元、护理费399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78元、其他费用103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以上合计830885.56元。同时查明:***为涉案起重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十二条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死亡给祁杏花、***、王小华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三、涉案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死亡给祁杏花、***、王小华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四、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至善园林公司、王柏园、绍兴供电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祁杏花、***、王小华主张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即在从事非农工作,且祁杏花、***、王小华在(2017)浙0604民初3412号案件中申请的证人王柏园和徐某的证人证言、上虞区章镇镇陈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708555元。王某死亡给祁杏花、***、王小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83.76元、丧葬费28034元、死亡赔偿金708555元、护理费399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78元、其他费用103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以上合计830885.5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务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付出了劳动,接受劳务一方就必须支付报酬,且双方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双方在工作地点、内容、时间等安排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关系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法律关系。祁杏花、***、王小华和王柏园主张王某、王柏园均与至善园林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至善园林公司则主张王某与王柏园之间系劳务关系,至善园林公司与王柏园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至善园林公司提交的挖苗承包作业工资详表明确载明承包人为王柏园、作业内容和实发工资,王柏园均予以签名确认,挖树的小工由王柏园召集,王柏园从至善园林公司结算了挖苗款项后再支付给其召集的包括王某在内的小工,王某等小工并不直接与至善园林公司进行报酬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至善园林公司与王柏园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柏园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与至善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至善园林公司用***的吊车吊树)800元一天,超过一个小时100元,吊机和人员是***提供的,操作也是***本人操作的”,至善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二审中还自认2016年开始其多次受至善园林公司指派工作,可见***并不是长期固定在至善园林公司一家公司工作,至善园林公司需要使用其吊车时、***可自由选择是否同意接受至善园林公司安排工作,***只需要完成至善园林公司指定的工作即可领取报酬,无需接受至善园林公司平时的考勤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本院认定***与至善园林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至善园林公司作为定作人指示承揽人***完成吊树作业时造成第三人王某死亡,至善园林公司应明确知晓涉案事故现场周边存在高压电线,但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派遣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苗木吊装作业,要求***完成的承揽事项内容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也未派专人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存在定作、指示上的过错,对王某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承揽人,根据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记载,其自述:“我与一个工人在三叶园林江山厂里吊树,那里一共有四棵树,这四棵树有一棵树在高压线下面的,吊了三棵后,我看了看位置与高度后与那个工人说,这棵树是有危险的不好吊的,他们都说没事没事的,电线带皮的没问题的,我听他们说没事就开始吊树,我用钩子放好,工人把钩子往下拉,我在上面看不到,结果他在拽吊的钢丝时,钢丝碰到了高压线,我看见车子上冒火星了,我就下车喊他,他没有回应……”,可见***明知在高压线下用吊车进行吊装作业的危险性,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未停止作业,操作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王某被涉案车辆引下的高压电击中受伤致死,其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柏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王某等工人挖树时,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亦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绍兴供电公司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绍兴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比例,绍兴供电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适当,不再调整。此外,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知道在高压线路下从事吊树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但仍进行作业,作业时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至善园林公司、***、王柏园、绍兴供电公司各自侵权行为对王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至善园林公司、***、王柏园、绍兴供电公司分别承担40%、25%、10%、15%的责任比例,由王某自负10%的责任比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为涉案起重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购买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交强险是否应赔付的问题,虽然交强险通常情况下以交通事故发生为赔付前提,但本案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为施工作业而非交通运输,主要使用场合在建设工地等地方而非道路,在使用起重车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主要源于施工作业时的意外伤害,而非狭义上的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本质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将保险条款中的“事故”狭义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则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为起重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落空,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对此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中***驾驶起重车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理赔。2.关于商业险是否应赔付的问题,首先,***为涉案起重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起重车仅投保了普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非交通事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理赔,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而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明确载明涉案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使用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保费亦非按照普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收费,且本院在电话咨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工作人员时,对方明确表示起重车不能购买普通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统里无法操作,故应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系按照特种车承保了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收取了保费,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无证据证实***操作涉案特种车发生事故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免赔情形且其已就相应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其次,***为涉案起重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包括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符合该保险所约定的理赔范围,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免赔额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该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但该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六十二条明确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据此应认定上述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免赔额系针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所做的免赔约定,本案系人身伤亡损失引起的赔偿,不应扣除免赔额,一审法院扣除免赔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王某死亡给祁杏花、***、王小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30885.56元,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710885.56元由至善园林公司、***、王柏园、绍兴供电公司根据前述责任比例40%、25%、10%、15%分别承担284354.22元、177721.39元、71088.56元、106632.83元。至善园林公司应支付祁杏花、***、王小华284354.22元,扣除已支付的172466.93元,至善园林公司尚应支付祁杏花、***、王小华111887.29元。因***为涉案起重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起重机械综合商业险,且***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77721.39元未超过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之和,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2332.62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起重机械综合商业险内承担25388.7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应承担272332.62元。此外,本案事故并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一审判决至善园林公司对王柏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善园林公司无需对王柏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祁杏花、***、王小华、***、至善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杏花、***、王小华111887.29元;
三、王柏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杏花、***、王小华71088.56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杏花、***、王小华272332.62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杏花、***、王小华25388.77元;
六、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杏花、***、王小华106632.83元;
七、驳回祁杏花、***、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祁杏花、***、王小华负担219元,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王柏园负担198元,***负担829元,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负担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祁杏花、***、王小华负担438元,绍兴市上虞至善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负担624元,王柏园负担396元,***负担1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517元,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负担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键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