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403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沈莹颖,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58号。
负责人刘理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源,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绍兴柯桥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颐泽苑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水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绍兴柯桥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沈莹颖、第三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顺德、王源、第三人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阳杨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下午,被告***、**(系父女关系)位于渡东电力小区1幢301室的房屋正在装修,被告***当时出面叫原告帮忙把阳台上的晾衣杆换个位置,在换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托住晾衣杆,导致晾衣杆发生滑落,当时晾衣杆就被旁边的110KV高压电线吸住,原告与被告***当即被告高压电电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医治,已花费医疗费用341247.93元。事后,原告了解到该高压电线属渡东桥变电站,由第三人电力公司管理。被告***、**所有的渡东电力小区1幢房地产由绍兴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合并为第三人大明公司)开发建造,该房产与渡东变电站几乎同时期建造,但当时建造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高压电线与房屋之间留有足够的距离(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KV架空电力线边线向外延伸距离不得小于10米,但该高压电线边线与1幢的房屋距离仅有6米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电力公司、大明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定从事建设经营活动,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第三人电力公司、大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247.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而非帮工关系。2、原告***对该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第三人电力公司应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责任。4、大明公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虽渡东电力小区1幢3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承揽定做协议或者有其他帮工等关系,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防盗网、花架等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无关,且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损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电力公司辩称:1、案发的经过情况第三人是不清楚的。2、诉状中所诉称的房产与渡东桥变电站同时建造,原告方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查了资料以后,因为时间比较长,也不知道是房屋先建造还是变电站先建造,现在这个问题不清楚。3、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的是架空送电线路设计规范和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最小的距离是4米,而不是10米。鉴于上述理由,第三人对主体部分及诉讼请求部分提出如下反驳意见:1、本案原告列电力公司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电力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线路进行设计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进行,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明知作业地点附近有高压线,没有经电力设施保护,也没有进行批准,放任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所以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假如按照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也有错误的地方。其中像在第二医院治疗费用等有的是自费项目,不应列入赔偿项目范围。综上,希望法庭能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明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大明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或者加害行为。2、原告的受伤与大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大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主观过错。4、大明公司在开发建设渡东小区过程中依法依规,相关法律手续全部齐备,更为重要的是渡东桥变电站并非由大明公司开发建设,它的选址建设规划由谁负责设计,大明公司不清楚。综上,本案中大明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安装雨棚、花架、晾衣杆,在移动晾衣杆位置时,因晾衣杆滑落触及楼房旁边的110KV高压电线,导致原告与被告***触电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渡东电力小区系第三人大明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该小区1幢301室房屋旁的变电站及高压电信系第三人电力公司建造设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1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照片3张、录音材料及光盘各1份、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3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发票49份、东方社区证明1份、证人陈某、李某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提供的原告笔记本复印件1份、图纸设计、费用清单1份、照片1份,第三人电力公司提供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1份、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3-79)1份,第三人大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渡东电力小区1幢301室房屋移动晾衣杆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安装雨棚、花架、晾衣杆的承揽关系,该节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图纸、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出面叫原告帮忙把阳台上的晾衣杆换个位置,双方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原告为被告***安装雨棚、花架、晾衣杆的内容之一,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一、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的内容看,当时原告正在移动渡东电力小区1幢301室房屋的晾衣杆。而原、被告的承揽合同中,包括安装晾衣杆、更改晾衣杆位置等内容,故移动原有晾衣杆是承揽工作内容之一,不能将其单独与安装行为分割开来。二、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来看,事故发生在原告为被告安装雨棚、花架、晾衣杆的这一承揽工作期间。三、从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后的谈话录音来看,双方也并未提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为完成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内容,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第三人电力公司、大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该规定载明“在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同时又根据第三人电力公司提供的《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架空送点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可知架空110千伏输电线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4米。本案中,案涉110千伏高压线与渡东电力小区1幢房屋距离在6米以上,符合上述规范规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电力公司、大明公司存在设计或建造上的过失,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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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