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3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琦,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住绍兴市胜利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09610511N。
法定代表人:刘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柯桥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颐泽苑2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11740874。
法定代表人:黄水龙。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琦、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绍兴柯桥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朱琦安装雨棚等,而是帮助其移动阳台外面的晾衣杆。2.根据一审证据,当时安装内容只有花架、雨棚、晾衣杆等内容,没有更改晾衣杆位置的项目。移动阳台外晾衣杆不是上诉人承揽合同的内容,而是***、朱琦叫上诉人帮忙的事情,与承揽无关。3.一审认定谈话录音中未提及义务帮工关系,与事实不符。谈话录音中***所说可以证实移动晾衣杆是帮忙性质。一审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小区业主有安装等内容都会叫上诉人帮忙。帮忙移动晾衣杆碰巧发生在上诉人承揽安装雨棚等期间,应为义务帮工性质。二、一审认定电力公司、大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千伏的最小净空距离不可能小于4米。其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可知,“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110千伏为4米,再加上“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两者之和要远大于4米。第三,根据《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架空送点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110千伏最小净空距离为4米,而并非水平距离或水平安全距离,一审判决对概念理解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陈述高压线与房屋距离6米多点,仅是自己的初步测量,没有经过有资质机构精确测量,为此上诉人申请精确测量距离,一审法院未委托机构测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四、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等为承揽合同关系,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该条并非承揽关系的相关规定,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
***、朱琦答辩称,移动晾衣杆为承揽合同内容之一,双方并非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电力公司答辩称,本案供电线路设置符合法律规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247.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朱琦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安装雨棚、花架、晾衣杆,在移动晾衣杆位置时,因晾衣杆滑落触及楼房旁边的110KV高压电线,导致原告与被告***触电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渡东电力小区系第三人大明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该小区1幢301室房屋旁的变电站及高压电信系第三人电力公司建造设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渡东电力小区1幢301室房屋移动晾衣杆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安装雨棚、花架、晾衣杆的承揽关系,该节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图纸、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出面叫原告帮忙把阳台上的晾衣杆换个位置,双方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原告为被告***安装雨棚、花架、晾衣杆的内容之一,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该院分析认为,一、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的内容看,当时原告正在移动渡东电力小区1幢301室房屋的晾衣杆。而原、被告的承揽合同中,包括安装晾衣杆、更改晾衣杆位置等内容,故移动原有晾衣杆是承揽工作内容之一,不能将其单独与安装行为分割开来。二、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来看,事故发生在原告为被告安装雨棚、花架、晾衣杆的这一承揽工作期间。三、从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后的谈话录音来看,双方也并未提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为完成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内容,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朱琦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第三人电力公司、大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该规定载明“在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同时又根据第三人电力公司提供的《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架空送点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可知架空110千伏输电线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4米。本案中,案涉110千伏高压线与渡东电力小区1幢房屋距离在6米以上,符合上述规范规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电力公司、大明公司存在设计或建造上的过失,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有关高压电线安全距离理解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电力公司的高压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移动晾衣杆亦为承揽合同内容之一,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谈话录音也不能证明***承认移动晾衣杆是义务帮工。上诉人关于移动晾衣杆属于义务帮工范围,而安装晾衣杆等才是承揽合同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66-110千伏为4米。据此,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水平安全距离。一审根据《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架空送点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等认定电力公司的线路设置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电力公司线路设置违反相关安全规范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已自认电线与房屋距离为6米多,一审未委托相关机构测量电线与房屋距离亦无不当。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存在瑕疵,应援引第十条,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瑶
审 判 员 韦 玮
审 判 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百元
书 记 员 张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