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

某某与衢州市某某崇文家庭农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5378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崇文家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085292267A,住所地:衢州市***石室乡崇文村。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09810038H,住所地:衢州市新河沿6号。 负责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崇文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崇文农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衢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文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衢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868.08元,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414.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崇文农场雇佣原告及原告姐夫***粉刷位于***××村××室外墙,10月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粉刷变压器外墙时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原告左上肢、躯干等部位共约31%TBSA烧伤创面,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残疾。原告认为,崇文农场作为雇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国网衢州公司作为供电方,向用户收取费用,是电力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诉请如前。 被告崇文农场辩称,原告与被告事发前并不认识,原告是其姐夫叫来刷涂料,与农场没有关系,***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所引起的,过错是原告本人,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农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衢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同时提起雇主损害赔偿之诉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同时提起两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诉讼,应当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即便选择了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赔偿主体也不应当是国网衢州公司。原告认为国网衢州公司系涉案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是完全曲解了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者的概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根据原告伤情及现场情况分析判断,原告被低压电击伤的可能性更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衢化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费用,应确定发生后再主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崇文农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叮嘱原告注意安全;国网衢州公司认为其并非案涉电力设备的经营者;崇文农场认为其与***系承揽关系,原告工作由***安排;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称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电压等级不能证明原告系被电击伤的事实。原告的该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崇文农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不能证明承揽合同关系,汇款额系6天的工资,情况说明与公安询问笔录不一致;被告国网衢州公司无异议。崇文农场的该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国网衢州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收取电费即是经营者;被告崇文农场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衢州市***石室乡崇文村被告崇文农场为该农场粉刷机房外墙(机房上部有被告崇文农场使用的变压器)时不幸被电击伤身体,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多处电击伤31%II°—IV°、面部皮肤损裂伤、左上肢尺神经损伤。为此,原告住院3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花费医药费126190.88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0364元),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2505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8640元)、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3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崇文农场内机房上部变压器设施的产权人是衢州市**柑桔专业合作社,变压器容量为80千伏安,输入线路电压等级为10千伏,输出线路电压等级为380伏。被告国网衢州公司系该变压器输入线路的供电方。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100%被征收。现原告以被告崇文农场系雇佣单位、被告国网衢州公司系电力经营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经***介绍在被告崇文农场从事外墙粉刷作业,根据***和***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及证人证言,原告的具体作业一定程度上受被告崇文农场支配,劳务报酬也应由崇文农场发放。现被告崇文农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崇文农场之间符合提供劳务的特征。原告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崇文农场的责任。原告系在崇文农场粉刷机房外墙时受伤,机房上部变压器的使用人为被告崇文农场,产权人为衢州市**柑桔专业合作社,衢州市**柑桔专业合作社对该变压器及其两侧的输入输出线路拥有支配权并享有实际利益,负责该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被告国网衢州公司仅是向该变压器设施提供高压电力,并非案涉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故原告主张被告国网衢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文农场之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等费用,可由当事人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合理部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崇文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的70%计200824.3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0432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鉴定费3170元,合计9246元,由原告负担2490元,被告衢州市***崇文家庭农场负担6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及时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