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

衢州程氏钙业有限公司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5813号

原告:衢州程氏钙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985513296,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葱口村。

法定代表人:程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09810038H,住所地衢州市新河沿6号。

负责人:黄宏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程氏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徐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程氏钙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

编号为7618105922号的《高压供用电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457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的前身为衢州电力局。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衢州电力局签订编号为7618105922号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工业生产需求向被告申请用电,被告向原告提供单电源、单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其中,合同第14条约定了中止供电的程序,合同第37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第42条约定了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用电并支付电费。2016年4月27日,被告未经任何书面告知派员来原告经营场所强行停止供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供电,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供电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解决。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停电行为并未构成违约。2011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年产3000吨碳酸钙的环境影响测评,但被告实际年产能力为20000吨。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向原告供电。2015年3月15日,衢江区政府办公室下发衢江区政办发〔2015〕17号《关于印发衢江区灰钙行业环境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全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衢江区灰钙行业环境整治实施方案》。整治方案总体目标是到2015年底前,淘汰灰钙行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要求的生产线和生产设备,关停灰钙行业中无证无照“低、小、散”企业。整治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灰钙生产企业单条生产线年产能要求在10万吨以上。整治范围为上方镇灰钙行业中所有氧化钙、氢氧化钙生产企业(活性钙、腻子粉和粉磨站生产企业的整治可以参照灰钙行业整治方案实施),整治时间自2015年3月到2015年12月底,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被列入整治范围。原告作为灰钙生产企业,于2015年3月30日向当地政府作出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自行整改,并承诺在2015年9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按时上报验收。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告将自行关停并不享受政府补助。2015年9月底,原告未能按要求完成整改。2015年11月16日,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衢环江限改[2015]1107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停止活性钙的生产,逾期未停止生产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报区政府对原告停止供水、供电。2016年4月21日,衢江区政府以衢江区政函﹝2016﹞4号文件形式向被告送达《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衢江区灰钙行业企业停止供电的函》,并同时附衢江区未关停灰钙行业企业名单,该名单中包括原告企业在内。2016年4月26日,被告员工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益生告知停电函的相关要求,并通知于次日配合政府对石灰钙企业实行停电关停措施。4月27日,被告配合政府对原告企业停止供电。被告认为,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衢江区政府停电函的要求配合政府停电不构成违约。2.原告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不具备继续用电的条件,被告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供电前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供电,被告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同时因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不属于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电费发票45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按约支付电费的事实。

2、停电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原告经营场所实施停电的事实。

3、2014年至2016年利润表3份、2014至2015年资产负债表2份、发电机发票1份、柴油发票13份及电缆发票1份,拟证明因被告的停电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762.88元,预期利润损失173218.76无,其他经济损失314596.16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也约定了被告作为供电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实施停电。对证据3中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发电机发票、柴油发票及电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身就属于政府关停的企业,不具备合法生产的条件,不存在利润问题,且原告购买发电机、柴油及电缆是否用于生产不清楚,即使用于生产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衢江区灰钙行业环境整治实施方案》1份,拟证明2015年3月15日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要求全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该实施方案。其总体目标是到2015年年底,淘汰灰钙行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要求的生产线和生产设备,关停灰钙行业中无证无照,低、小、散企业,整治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灰钙生产线年产能要求在10万吨以上。整治范围为上方镇灰钙行业中所有的氧化钙、氢氧化钙生产企业,整治时间从2015年3月到2015年12月底,原告被列入该整治范围。

2、由原告签字的《灰钙企业整治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政府申请承诺在2015年9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按时上报验收,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告将自行关停并不享受政府补助的事实。

3、《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生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停止活性钙的生产,逾期未停止生产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报区政府对原告停止供水、供电的事实。

4、《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衢江区灰钙行业企业停止供电的函》附衢江区未关停灰钙行业企业名单1份,拟证明衢江区政府向被告送达停电函,要求被告配合政府对原告进行停电的事实。

5、电监会27号令《供电监管办法》1份、国发〔2012〕4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1份、浙政发〔2007〕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发改运行〔2007〕9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1份,拟证明虽然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有关行政规章及政策制度规定了电力部门应参与到环保整治中,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供电。

6.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衢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停电函虽然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环保部门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若撤销停电函可能造成原告继续违法生产,其违法排污的行为将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故对停电函不宜判决撤销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行政处罚涉及国计民生企业要进行听证以证明行政处罚正当性,且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原告是否被纳入该实施方案中的被整治企业,不是被告违反供用电合同,不向原告供电违约行为的合法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自愿关停并等于被告可以停电,关停的措施方式有多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衢州市环保局衢江分局根本未向原告送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停电函已被行政判决书认定为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停电函系根据衢江区政办发[2015]17号文件所作出,并不是为履行《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而作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相关规定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而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是否属于被淘汰的落后产能企业应经相关部门认定,否则不能认为原告属于被淘汰的落后产能企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停电函违法,所以被告停电的依据违法,不履行供电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发电机发票、柴油发票及电缆发票,因原告本身属于政府关停的企业,不具备合法生产的条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问题已由相关生效行政判决进行了审查,原告对其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属于关停企业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当地政府所作出的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由相关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6,可以证明虽然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停电函违法,但认为若撤销停电函可能造成原告继续违法生产,其违法排污的行为将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故对停电函不宜判决撤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国家相关部门为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环保政策所制定,而原告因未完成整治提升属于关停淘汰企业,两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衢州程氏钙业有限公司系坐落在衢江区从事碳酸钙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的前身衢州电力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工业生产所需向被告申请用电,被告向原告提供单电源、单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中止供电的程序;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可以对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操作;第三十九条约定了供电人的违约责任;第四十四条约定了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2015年3月15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衢江区政办发〔2015〕17号文件---《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江区灰钙行业环境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的总体目标为:到2015年底前,淘汰灰钙行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要求的生产线和生产设备,关停灰钙行业中无证无照“低、小、散”企业。整治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灰钙生产企业单条生产线年产能要求在10万吨以上,整治范围为上方镇灰钙行业中所有氧化钙、氢氧化钙生产企业(活性钙、腻子粉和粉磨站生产企业的整治可以参照灰钙行业整治方案实施),整治时间自2015年3月到2015年12月底,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被列入整治范围。同年3月30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交《灰钙企业整治申请》承诺在2015年9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并按时上报验收,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告将自行关停并不享受政府补助。2015年9月底,原告未能按要求完成整改。

2015年11月16日,因原告生产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衢环江限改[2015]1107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停止活性钙的生产,逾期未停止生产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报区政府对原告停止供水、供电。2016年4月21日,衢江区政府以衢江区政函﹝2016﹞4号文件形式向被告送达《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衢江区灰钙行业企业停止供电的函》,并同时附衢江区未关停灰钙行业企业名单,该名单中包括原告企业在内。2016年4月27日,被告按照政府要求对原告企业停止供电。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电造成其停产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应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向原告恢复供电;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损失的数额。

对于第一个焦点,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首要前提条件是原告继续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条件。在合同履行期间,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3月15日发布了《衢江区灰钙行业环境整治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是衢江区政府为积极有效遏制矿产品加工企业环境污染,进一步改善衢江区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在短时期内整治衢江区上方镇灰钙行业中氧化钙、氢氧化钙生产企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部署。原告企业属于整治提升范围,并于同年3月30日向有关部门提交《灰钙企业整治申请》,承诺在2015年9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并按时上报验收,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告将自行关停并不享受政府补助,但至2015年9月底原告未能按要求完成整改提升。同时,由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停止活性钙的生产,逾期未停止生产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报区政府对原告停止供水、供电。期限届满,原告未按要求停止生产。2016年4月21日,衢江区人民政府以衢江区政函﹝2016﹞4号文件形式向被告送达《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衢江区灰钙行业企业停止供电的函》,并同时附衢江区未关停灰钙行业企业名单,该名单中包括原告企业在内。上述系列事实表明,原告未能按要求完成灰钙企业的整治提升,已经不具备合法生产的经营条件,其利用被告的供电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条件已不具备,即便被告向原告继续供电,其合同的目的仍然不能实现。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衢江区灰钙行业环境整治实施方案》正是为了有效遏制矿产品加工企业环境污染,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而作出的工作计划和工作部署,具有强烈的公益性。电监会27号令《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在收到衢江区政府的相关停电函后到原告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停电,符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中“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的情形,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未履行新项目审批手续前不具备合法生产的经营条件,被告在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前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故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恢复供电。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停电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6762.88元,预期利润损失173218.76无,其他经济损失314596.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本身属于政府关停的企业,已不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条件,被告依法实施停电并不构成违约,对于其自行购买发电机、柴油及电缆的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依法停电行为不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程氏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5213元,由原告衢州程氏钙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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