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樟树底村。
诉讼代表人: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毛宗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龙,系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河沿6号。
负责人:黄宏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芳,浙**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兴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合同已终止,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由提出终止一方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对双方合同解除、终止与否等提供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是户号为7618087027的用电主体的持有人,在未经征得上诉人同意之前,被上诉人并无任何权利将该户号过户给任何其他主体。在本案中,原审应具体查明本案所涉过户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二、被上诉人将户号过户给兴明公司,毫无合同依据,违反规则规定,属于单方变更供用电合同的违约行为。三、柯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拍卖实物资产转让过户,并不包括户名户号的过户。四、户名、户号、表号独立于资产,是国家部门依法许可企业主体的名称,户号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唯一的数字代码,非经合法、通过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过户、更改。被上诉人过户是违约行为。五、原判遗漏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事项的审理。上诉人请求事项中:“2、判令被告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承担供电人的违约责任,予以改正,继续履行”,原审法院遗漏审理,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六、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所引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与查明事实相矛盾,且该条款加重了上诉人举证责任。
衢州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一再纠缠在所谓“过户”问题上,无非是想说现在第三人使用的是它原来的户号、表号。被上诉人认为,(1)“户号”仅是供电企业为了便于自身业务管理、业务操作以及结算需要,给每个用电户或发电户一个号码,它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也不是一种权利凭证。且户号是建立在供用电或购售电双方存在供用电或购售电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的。不存在“过户”问题,发生变更的只是用电户或发电户主体。(2)“表号”指电表的识别号码。银兴水电公司的资产及发电设备均已被拍卖,作为计量用的电表及表号就自然归属于第三人使用。二、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电站厂房、土地使用权以及发电设备之后,按照执行裁定内容,将户号7618087027由原户名“银兴水电公司”变更为“兴明水电公司”,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我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并网运营及电费结算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过户无效问题。四、原审中上诉人一再变更诉讼请求,最后将自己的诉讼请求确定为前述请求。五、根据(2015)衢柯执民字第2455号执行裁定,上诉人没有电站的合法经营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
银兴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过户行为无效;2.被告将户号7618027的用户名恢复为原告银兴水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银兴水电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4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2004年10月22日,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非居民生活用电开户获受理,2005年4月28日,公司向衢州电力局用电管理所申请电站并网获许可。2011年4月22日,银兴水电公司与衢州电力局衢江供电分局签订了《购售电合同》,约定由衢州电力局衢江供电分局购买银兴水电公司的上网电量;为明确供电人和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0日,银兴水电公司又与衢州电力局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兴水电公司被诉至柯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银兴水电公司的抵押财产(坐落于衢江区面积3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主厂房、副厂房、升压站、挡水墙、蓄水大坝、引水渠道、前池、尾水渠、进水闸门、栏污栅等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水轮机、发电机、变压器、配电屏、电力线路、自控翻板门、电动单梁起重机等机器设备)裁定拍卖,李小明以最高价882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2016年5月10日,该院以(2015)衢柯执民字第2455号执行裁定,裁定涉案拍卖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李小明,李小明可持裁定书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5月12日办理移交手续。2016年7月5日,李小明注册成立衢州市衢江区兴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衢州供电公司受理了兴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过户业务申请,将营销系统户号7618087027由原户名“银兴水电公司”过户为“兴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原户自动销户。
2017年3月23日,银兴水电公司以衢州供电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7年5月撤诉。2017年8月31日,李小明以衢州供电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衢州供电公司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上网电费279012.52元,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浙080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银兴水电公司以李小明、衢州供电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李小明不具备发电主体资格,判令电费归李小明所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浙0802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银兴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兴水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衢州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浙08民终5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银兴水电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以衢州供电公司为被告、李小明及衢州市衢江区兴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撤销过户、并网行为的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银兴水电公司的起诉。银兴水电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银兴水电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6年9月9日,银兴水电公司股东刘瑾、李华、陈展作为原告,以银兴水电公司为被告,公司另两位股东毛兴龙、徐雪忠为第三人,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080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银兴水电公司(业已生效)。嗣后,因银兴水电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2018年2月27日,公司股东刘瑾、李华、陈展作为申请人,以银兴水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并指定组成银兴水电公司清算组,毛宗慧为清算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纠纷系因银兴水电公司对其抵押财产被依法拍卖后发生的相关变更、过户行为持有异议而起,对于原告持有异议、投诉反映的公司拍卖资产范围问题,衢州中院(2018)浙08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已作了详尽分析阐述,认定银兴水电公司的发电设备及主要附属资产已被拍卖,虽银兴水电公司与衢州供电公司之间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并未终止,但银兴水电公司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至于讼争所涉户号、表号、户名问题,水电站的电表是为了确保发供电企业双方准确计量上、下网电量的一种仪器和载体,不同的电表有不同的表号予以标识;用电户号又叫用电编号,国家电网公司给用电客户的数字编号,是向供电企业提交用电申请时,供电企业在录入相应的管理系统时随机生成的数字,对应着相应的户名;因此,被告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等材料将营销系统户号7618087027由原户名“银兴水电公司”过户为“兴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过户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9年11月27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将其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过户行为无效;2.被告将户号7618027的用户名恢复为原告银兴水电公司。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亦参加本次庭审,该诉讼代表人对其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未发表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可概括为三点,一是原
判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二是被上诉人变更户号行为是否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法律适用问题。关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一审庭审记录,上诉人的代理人于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虽然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亦同时出庭,其对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未发表反对意见。故在其诉讼代表人在场且默认的情况下,代理人的意见可视为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按上诉人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变更户号行为是否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户号7618027”,该号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合同编号,但该编号并非代表合同利益,也不对应相应财产,不具有可与权利人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性质。故其并非财产权。同时,上诉人作为发电企业,其独立的人格取决于其独立的财产,进而享有资格平等、机会平等,但作为录入管理系统时生成的合同编号,虽然延伸为上诉人相对于被上诉人的特定数字,但不能否认该编号仅是被上诉人为便于业务管理之用,并非上诉人基于独立人格而天然具有,故该编号并非上诉人售电的资格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将该合同编号用于第三人,并不违反合同义务,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同理,表号对应用户名的变动亦不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因银兴水电公司的发电设备及主要附属资产已被拍卖,且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合同义务,亦未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日知
审判员 何小丽
审判员 曾 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