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0589047441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世纪大道677号。

负责人:刘根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烨,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09810038H,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河沿6号。

负责人:黄宏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聚区管委会)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聚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衢州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人身受损与集聚区管委会收储土地没有因果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系高度危险作业所致,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事发地块确实是集聚区管委会收储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衢州供电公司答辩称,集聚区管委会在收储事发地块后未进行管理,未将土堆推平,未将鱼塘填埋,任由社会人员在该地块内垂钓,因此***人身损害与集聚区管委会未尽管理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偿款;2.判令集聚区管委会、衢州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发地高压线路安装不规范,集聚区管委会收储该地块后,地块上形成水塘,故衢州供电公司和集聚区管委会均应承担责任。

集聚区管委会答辩称,触电致人身损害应当由电力设施经营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夸大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分担5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集聚区管委会收储事发地块有因果关系。

衢州供电公司答辩称,案涉高压线路完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计、建设,不存在安装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人身损害与其建设高压线路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衢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22524.43元的80%计178019.54元;2.判令衢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集聚区管委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17时许,原告***在衢州市衢江区野塘垂钓。***挥竿时,不慎触碰到水塘上方的高压电力线,电击受伤。原告妻子拨打110报警。东港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入上海电力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上肢、躯干、双足电击伤,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79018.43元(含伙食费798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电击伤致右上肢、躯干、双足电击伤8%,现遗留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的6.3%,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地水塘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该地块于2016年5月被集聚区管委会收储,该地块因被堆放大量泥土,形成水塘和水塘周围的土坡;事发水塘上方通过有20千伏高压线,高压线于2015年建成。再查明,***从事土石方机械操作,事发时租住于衢州市柯城区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衢州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产权人、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擅自在高压电下垂钓,行为违法性明显,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地土地被集聚区管委会收储,该被告对土地应有管理职责。该地块被堆放土方继而形成水塘和水塘周围土坡,造成高压电力线对地高度发生变化,其未尽管理之责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亦构成因果关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确定:医疗费782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355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0533元;二、被告集聚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05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由被告衢州供电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集聚区管委会负担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衢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经营者,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随意进入已经被收储的地块,在未注意观察周围电力设施的情况下,挥杆钓鱼,鱼线搭至高压线上导致触电受伤,对于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衢州供电公司的责任。集聚区管委会作为事发地块的收储单位没有积极履行收储后的管理责任,也与***触电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仍负有一定过错。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事发原因和损害后果,一审酌定由集聚区管委会和衢州供电公司各自承担***各项损失203554.43元的15%,即30533元,并无不当。

综上,集聚区管委会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上诉部分400元,***上诉部分1315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祺玮

书记员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