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8民初3901号之一
原告:***,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平,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信诚路**悦江商业中心**。
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西子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周桢珍,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13683.33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LPR即4.25%暂计算利息为48591.67元;2.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以公司做医疗项目需要200万元保证金为由,让原告打入70万元、第三人陈自立打入50万元,合计12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打入了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因为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经原告多次催告沟通,***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始终未能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
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针对本案予以立案管辖的基础为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滨江区,但事实上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本案无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被申请人诉称医疗机械项目系由申请人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出面与哈尔滨鼓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接洽商谈。其次,本案涉争议款项经由被申请人打入***银行账户,后由***打入申请人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最终由申请人打入哈尔滨鼓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据此无论是从案涉项目还是案涉款项而言,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均与本案无涉。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应依本案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来看,并未涉及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再者,从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原告诉称中的保证金系由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直接转入第三人账户,亦与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并无关联性,故仅作为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法院,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或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系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案涉保证金最终由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转入案外人账户,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浙江康福医药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