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3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莆田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2)闽032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2)闽032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照《仙游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履行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在先义务,且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至今未得出财政审计结论,一审判决亦已对此作出明确认定,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却又判决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不仅自相矛盾、逻辑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工程价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而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该《工程结算审核书》从合法性、审核内容、形式上都存在诸多问题。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某甲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无须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早已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某甲公司收到该材料后未提出异议。1、因某甲公司迟迟不予上报结算,某乙公司才委托第三方厦门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审核结算。一审时,某甲公司又提出某乙公司应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的问题,在一审期间,某乙公司再次重复提交结算所需的全部材料。因此,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2、案涉工程系边施工边设计,部分结算资料在某甲公司处,应当由某甲公司提供。二、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第三方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三、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金。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证书体现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根据《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支付工程价款达到80%暂时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完毕再拨付15%”等约定,某甲公司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某甲公司至今仅支付5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甲公司立即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11182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034863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34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交付仙建工施【2014】005中环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详见民事反诉状附表);2.某乙公司配合某甲公司办理仙建工施【2014】0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财政结算审核及工程档案归档;3.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仙建工施【2014】005号《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仙游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仙游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仙游县**镇**村;工期日期: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合同价款: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付款: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完毕再拨付15%;工程质保期2年,预留5%作为保修金,待2年后没有发现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按5%保修金全部付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6.6.1.1条约定“竣工结算资料包括:(1)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2)合同及合同各项组成文件;(3)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4)承包人劳保核定卡;(5)图纸会审纪要;(6)开、竣工报告及工期延期联系单;(7)竣工验收记录;(8)地质勘察报告;(9)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10)经发包人或监理人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11)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12)现场签证单;(1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4)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发包人通知、指令、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程洽商记录等文件;(15)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工程资料”。《合同》专用条款第16.6.1.2条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分数和期限:二份,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审查后的14天内”。《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约定“承包人通过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图一式五份,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按规范规定要求应提供建筑装修材料、机电设备等一切资料一式五套(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上述竣工工程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某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为550万元。2018年2月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为合格,之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但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至今尚未结算。于是,某乙公司自己编制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后委托某丙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20年9月1日,某丙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送审造价为18798056元,审核造价为16682778元。对抵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50万元后,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182778元。因索款无着,故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审核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案涉工程款结算资料已送至仙游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审计。2022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发函仙游县财政局调查案涉工程款结算评审中心是否已受理审计。2022年11月28日,仙游县财政局就案涉工程项目送审的情况说明作出回函称,2022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将仙游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结算资料送至评审中心,经过评审中心初步审核材料后,发现有部分资料缺少,无法受理。评审中心已当面一次性告知对方缺件情况。截止2022年11月28日,评审中心未收到相关的材料,该项目仍未送审。2022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其如对《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审核意见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届时不提交或逾期提交书面申请书,视��放弃重新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某甲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22年5月30日,仙游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仙游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其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某甲公司使用,则某甲公司应当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某甲公司虽对某丙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审核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某丙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182778元,且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1827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支付工程价款达到80%时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完毕再拨付15%,预留5%作为保修金,待2年后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即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即工程进度款为13346222.4元(16682778元×80%),但某甲公司仅支付550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为7846222.4元。2.根据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合同约定的在审计决算后再拨付15%工程款于2020年9月1日成就,预留5%保修金于2020年2月14日成就,故某甲公司应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15%工程款2502416.7元(16682778元×15%),自2020年2月14日起支付5%保修金(工程款)834138.9元(16682778元×5%),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某甲公司在各个阶段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和中国某某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公布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之规定,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应当予以调整,即利息以工程款7846222.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78462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2月13日止;以工程款8680361.3元(7846222.4元+834138.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工程款11182778元(8680361.3元+2502416.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莆田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27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7846222.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78462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2月13日止、以工程款86803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工程款11182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莆田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1)竣工结算报告复印件一式四份、承包人劳保核定卡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3)开工报告复印件一式四份,竣工报告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四份;(4)施工图纸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四份;(5)竣工图纸原件一式五份;(6)经发包人或监理人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四份,经发包人或监理人审定的施工组织施工方案复印件一式四份;(7)设计变更资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四份;(8)现场签证复印件一式四份;(9)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一式四份;(10)完整的内业资料(包含影像资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四份,上述资料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范装订成册;四、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莆田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仙建工施【2014】005号《合同》项下工程的财政结算审核及工程档案归档。案件本诉受理费103178元,由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莆田某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03078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当庭提交仙游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函及其附件,共5页,欲证明:某甲公司多次进行财审,但因某乙公司未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导致多次送审未受理,且在该情况说明函中载明缺失的材料,属于某甲公司需要整改的,其已经整改,未整改的部分应由某乙公司整改。该项目属于财政性投资项目,其费用结算应当由评审中心受理,并出具审核结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送审材料缺失-整改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表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2、送审材料缺失记录表未经任何单位签字盖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3、对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从一审已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相关材料,可以印证该情况说明函中的相关材料应由某乙公司补充是错误的。同时,该情况说明函中载明“要据仙游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5[25]号)及BOT合同文件规定,该项目的费用结算应当由评审中心受理并出具审核结论”,但该结论及其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仙游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验收有关问题的第2点载明“县水务局督促项目运营商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将项目投资费用结算材料报送县审计局审核”,从该条款也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已将竣工结算的全部材料交付给某甲公司,才会督促项目运营商(即某甲公司)进行报送审核,如果某乙公司未将竣工结算的全部材料交付给某甲公司,其不可能要求督促某甲公司报送审核。第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审计局审核。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结算以政府财政审计或者审计的依据,视为结算单位不受限制,故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涉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函中有关结算审核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财政审计的内容都不能成立,其有关的材料需要某乙公司补充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述证据都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
二审庭审后,某甲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申请书》,请求责令某乙公司限期提供案涉工程进行财政审核过程中缺失的资料,据此,本院向某乙公司发函,其认为,案涉工程所有结算所需的材料其于2016年已向某甲公司移交,长达八年多的时间某甲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收到结算材料后,拒不提交审计,也不说明缺失材料,企图以尚未审计结算为由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目的;某乙公司为配合一审法院尽快审理,再次按照某甲公司的清单要求在一审庭审时,将某乙公司保管的唯一材料原件全部重复提交给某甲公司,故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提交复印件,如今某乙公司连复印件都无法提交;对财政局函件中载明的(1)至(5)项材料,有的在2016年期间,某乙公司已移交给某甲公司,有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清单要求,当庭再次提交;对某甲公司庭审所述的有缺失施工单位盖章的话,其愿意配合盖章,但不同意再审计;对财政局函件中第(6)项中人货梯的《检测报告》,某乙公司在2016年7月7日时就已交付给某甲公司,因此某乙公司没有持有该《检测报告》,对塔吊的《检测报告》因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并没有计算塔吊这一费用,某乙公司也没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塔吊工程款,故不需要塔吊的《检测报告》;对财政局函件中第(7)项因人货梯、塔吊需要申报监督才有《使用登记申请表》,而申报监督的责任在于某甲公司,如有申报,则该《使用登记申请表》在某甲公司处,如没有申报,那就不存在《使用登记申请表》。
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有异议,实际竣工时间应当是2018年2月6日。2、对“某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异议,实际上,某乙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完整的竣工工程资料。3、对“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182778元”有异议,案涉工程款不应当按照某乙公司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而是应该根据财审结论来认定。其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乙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在先义务,且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至今未得出财政审计结论,故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交付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作为附随义务,支付工程价款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当视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故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发包方关于承包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结算审核书》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结论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距今5年多,且财政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受理时间尚不能确认,审计结论作出时间亦不确定,如一味强调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发包方则可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这对某乙公司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某乙公司解决其下属各班组结欠的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问题。其次,二审期间,财政评审中心因结算资料不齐全仍无法受理案涉工程款的审计,一审时某乙公司已提供经第三方机构某丙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而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一审法院采信某丙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因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并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某丙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11182778元,结合由建设单位某甲公司、设计及勘察单位福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福建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即某乙公司此时已完成工程施工,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对剩余20%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阶段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78元,由莆田某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